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7月24日公布的《關于濫伐自己所有權的林木其林木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批復》(已失效,以下簡稱《批復》)曾認為,行為人濫伐屬于自己所有的林木,構成濫伐林木罪的,其行為已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破壞了國家的森林資源,所濫伐的林木即不再是個人的合法財產,而應當作為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但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8月13日公布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四條僅規定“針對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其他林木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濫伐本人所有林木的犯罪所得是否追繳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由此引發實踐爭議。有觀點認為《批復》的法理仍然成立,濫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應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也有觀點認為行為人本已取得涉案林木的所有權,涉案林木不屬于行為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取得的財物,不能認定為違法所得并沒收。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濫伐本人所有的林木不應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沒收。理由如下:
一、濫伐本人所有的林木不屬于犯罪產生的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制度背后的法理是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為而獲益,因此追繳或沒收違法所得的對象是行為人通過違法犯罪行為所獲取的利益,比如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通過非法交易獲得的財物、通過非法行為獲取的利益等,無論哪一種情況,都是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獲得的財產增加。具體到濫伐林木罪,行為人基于承包林地經營或者購買等合法方式取得對林木的所有權,從物權的角度看,行為人享有對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該林木在濫伐行為發生之前就是行為人所有的合法財產,即便其沒有依法辦理采伐許可證或者取得相關部門許可而采伐了林木,林木的所有權屬性并未因林木被濫伐而改變,其所獲得的也只是其原本享有所有權的林木的轉化,而并非行為人因濫伐行為所獲取的財物,依然應認定為屬于行為人的合法財產。據此,故不應視為違法所得。
二、濫伐林木罪的保護法益僅限于生態環境公共利益
法益是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只有損害了法律所保護的某種法益并達到值得刑法評價的程度,才能成立犯罪。法益屬性的不同決定了罪質的差異,同時也決定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法益損害的手段不同。林木具有雙重價值,一方面是所有權的權利對象,即其財產價值;另一方面是林木的使用價值,即其是一定地區生態環境質量的載體。刑法分別規定了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也就意味著立法機關認為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盜伐行為不僅損害生態環境公益,而且對國家、集體和他人對林木的合法財產權益造成損害,而濫伐林木的行為主要是侵害了林木所承載的生態環境公共利益,尤其是在濫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情況下,并沒有侵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對林木享有的財產權益。追繳濫伐林木行為人的違法所得,并不能對其行為造成的危害形成修復、彌補效果。
三、沒收行為人所有的林木有違公平原則
濫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應否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的分歧,集中反映了個人財產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沖突,協調兩者之間的矛盾實質上是在進行法益衡量和價值判斷的基礎上尋求各方利益的均衡,既要保障個人的合法財產,又要維護生態環境公益,最終目的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從利益衡平的角度考察,國家一方面要保護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對于林木所有人出售林木的所得,國家并沒有權利;同時為了維護生態環境公共利益,又對林木所有權人的處分權進行了一定限制,即其采伐行為應當取得相關許可。這種審批的主要目的是確保采伐行為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這并非對公民享有林木所有權的限制或否定。行為人因濫伐林木而被追究刑事責任,其系因破壞生態環境公益而受到刑法懲罰,但林木并沒有因此轉化為違法所得、違禁品或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財物。如果將濫伐本人林木視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沒收,實際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導致環境公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利益失衡,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生態文明建設的不斷深入推進,一味地強調公共利益并不周延,應當更加注重利益的衡平而非偏執一端,以此平衡生態環境公益與個人財產利益之間的矛盾,共同促進公平正義價值目標的實現。
四、法無明文規定對濫伐的林木予以追繳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則,處罰法定是行政處罰的基本依據。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對濫伐的林木予以追繳或沒收。在《批復》廢止的情況下,《解釋》僅規定對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其他林木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并沒有關于濫伐林木罪中的林木處置的規定。我國行政法也無明文規定對濫伐的林木予以追繳。
根據我國森林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對于濫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行為人在限期內補種濫伐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即對濫伐林木的行為應責令補種,可以視情節處以罰款,但未規定沒收濫伐的林木。因此,行政機關處理濫伐行為時,不能作出沒收林木或變賣所得的行政處罰。濫伐林木罪屬于典型的行政犯,是為了保障行政法律的實施。在行政管理法規沒有規定對濫伐本人所有的林木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的情況下,舉輕以明重,在刑事法律實施中更不宜將濫伐本人所有的林木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內容來源于人民法院報2025年02月06日第六版。作者單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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