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保險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單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文 號】金規〔2024〕19號
【發文日期】2024年11月28日
【實施日期】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關于試行〈保險資產風險五級分類指引〉的通知》(保監發〔2014〕82號)同時廢止。
保險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節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以下統稱保險公司)的全面風險管理,準確評估投資風險,真實反映資產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產是指保險資金運用形成的境內和境外投資資產。
本辦法所稱風險分類是指保險公司按照風險程度將保險資產劃分為不同檔次的行為。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風險分類:
(一)真實性原則。風險分類應真實、準確地反映保險資產風險水平。
(二)及時性原則。按照債務人、擔保人等相關方履約能力以及保險資產風險變化情況,及時、動態地調整分類結果。
(三)審慎性原則。風險分類應穿透識別保險資產,分類不確定的,應從低確定分類等級。
(四)獨立性原則。風險分類結果取決于在依法依規前提下的獨立判斷。
第四條下列資產不包括在本辦法之內:
(一)現金及流動性管理工具,包括庫存現金、銀行活期存款、銀行通知存款、貨幣市場基金、貨幣市場類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短期融資券、超短期融資券、買入返售金融資產、央行票據、商業銀行票據、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同業存單、拆出資金、存放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的清算備付金、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機構賬戶的資金等;
(二)存在活躍市場報價的上市普通股票(不含納入長期股權投資的上市普通股票)、存托憑證、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含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境外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公募)、可轉債、可交換債等;
(三)符合償付能力監管規則豁免穿透條件的理財產品、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支持計劃、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等;
(四)金融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關資產;
(五)自用性不動產;
(六)為化解重大金融風險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形成的相關資產;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資產。
第二章 固定收益類資產風險分類
第三章 權益類資產風險分類
第四章 不動產類資產風險分類
第五章 風險分類管理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應健全資產風險分類管理的治理結構,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職責。董事會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承擔最終責任,監督高級管理層履行風險分類職責。高級管理層負責制定資產風險分類制度,推進實施風險分類工作,并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應建立資產風險分類制度,內容包括分類流程、職責分工、分類標準、分類方法、內部審計、風險監測、統計報告等。資產風險分類方法一經確定,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應建立投資職能部門負責初評、風險管理職能部門負責復核、董事會或其授權機構負責審批的工作機制,確保風險分類過程的獨立性,以及分類結果的準確性和客觀性。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投資的,由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職能部門進行初評,風險管理職能部門進行復核,出具經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審批后的風險分類結果,并及時報送保險公司;整體風險分類結果應由保險公司的董事會或其授權機構負責最終審批,確保資產分類工作的獨立、連貫和可靠。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資產風險分類的初評人員和復核人員應具備必要的業務管理、財務分析、法律合規等能力和知識,掌握資產風險分類的工作機制、標準和方法。保險公司應通過定期培訓和后續管理措施保證風險分類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強化信息系統保障,維護風險分類功能安全穩定運行,確保能及時有效調取資產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進行資產風險分類的頻率應不低于每半年一次。當出現影響資產質量的重大不利因素時,應及時調整風險分類結果。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將不良資產上調至正常類或關注類,資產應至少連續六個月符合相應資產分類標準,并履行風險分類審批程序。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加強對資產風險的監測、分析、預警以及分類結果的應用,重點關注不良資產、頻繁下調分類的資產,以及公允價值長期低于賬面價值的長期股權投資等資產,動態監測風險變動趨勢,深入分析風險成因,充足計提資產減值準備,及時采取風險防范及處置措施。
保險公司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財會〔2017〕7號)要求,對固定收益類資產計提信用風險損失準備的,應加強預期信用損失法管理,完善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模型,及時充足計提信用風險損失準備。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加強檔案管理,確保風險分類資料信息準確、連續和完整。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進行資產風險分類,不得出于粉飾財務報表、提升績效等考慮隨意調整資產風險分類結果,不得瞞報、漏報、故意遲報不良資產,不得將資產風險分類結果用于不正當競爭、誤導金融消費者等非法或不當目的。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應將資產風險分類制度、程序和執行情況納入保險資金運用內部控制審計。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可視情況采取責令保險公司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不接受審計報告和行業通報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可向相關部門移送線索材料,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完善分類制度,細化分類方法,但不得低于本辦法提出的標準和要求,且與本辦法的風險分類方法具有明確的對應和轉換關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對于優先股、永續債等,按照發行人對其債務工具或權益工具的分類,相應確認為固定收益類資產或權益類資產進行風險分類。
對于含有符合規定的保證條款的股權投資計劃、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等,按照固定收益類資產進行風險分類。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在資產風險分類過程中,應提升預計損失率計算的科學性,全面、真實、準確地反映資產質量和風險程度。
本辦法所稱預計損失率=(投資成本-已回收金額-預計可收回金額)/投資成本*100%。
投資成本為資產初始購置成本(含購買費用)。
已收回金額為資產存續期間收到的本金、利息以及分紅收益等。
預計可收回金額原則上應以公允市場價格為基礎確定。資產不存在活躍市場的,可將資產最近一次融資價值或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價值作為預計可收回金額,不滿足上述條件的,可采用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估值技術確定預計可收回金額。對于凈值化管理金融產品,原則上以產品管理人提供的產品凈值或估值作為預計可收回金額,風險情形下凈值或估值與實際情況存在較大差異的,可聘請外部專業機構開展估值。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狀況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處經濟貿易環境,行業發展現狀及前景,行業政策法規變化情況,企業財務狀況、盈利情況、流動性水平等情況。
本辦法所稱信用狀況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聲譽情況、外部信用評級、保險公司對其內部信用評級、征信記錄、債務償還意愿和記錄、重大訴訟情況、對外擔保情況、債務違約情況、債務重組情況等。
本辦法所稱合規情況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以及被采取監管措施、紀律處分、自律懲戒或受到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情況。
本辦法所稱已發生信用減值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財會〔2017〕7號)第四十條或保險公司的會計政策,因債務人信用狀況惡化導致的資產估值向下調整。
本辦法所稱重組資產是指因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為促使債務人償還債務,債權人對債務合同作出有利于債務人調整的金融資產,或對債務人現有債務提供再融資,包括借新還舊、新增債務融資等。
本辦法所稱逾期天數自合同約定之日起計算,合同約定寬限期的,可以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本辦法所稱“以內”“以上”均含本數,“超過”“不足”不含本數。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關于試行〈保險資產風險五級分類指引〉的通知》(保監發〔2014〕82號)同時廢止。
來源: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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