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一條”)自發布以來,已成為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重要程序性工具。其制度設計原意在于避免以民事訴訟掩蓋經濟犯罪,并促使法院及時移送有明確犯罪嫌疑的線索。
然而,實踐中個別法院在適用第十一條時存在擴大適用、標準模糊、程序替代實體等問題,致使當事人訴權受限,司法功能錯位。特別是在一些源自審判監督程序的再審案件中,法院將“刑民交叉”簡單化處理為“刑事優先”,甚至直接駁回民事訴訟,剝奪實體救濟的風險正不斷顯現。
本文擬以某地高級人民法院2024年作出的某案件民事裁定為分析背景,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會議紀要和類案標準,對《規定》第十一條的適用邊界展開研究,厘清其應然適用框架,并呼吁司法實務中嚴格依法行使程序終結權,保障當事人基本訴權。
【案件背景】
某案原由基層法院于2015年作出生效民事判決,判令被告返還借款,審執行十年無果。然而,2023年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再審裁定,但未明確“確有錯誤”的理由。經過再審一審上訴后,二審法院直接依據《規定》第十一條裁定撤銷原審判決、再審一審判決并駁回起訴,認定案涉借款“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引用《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駁回起訴,程序上即終結本案。
一、第11條規定內容及適用意圖
《規定》第十一條:
?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該條文設置的是一種程序性終止機制,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法院將本質為刑事犯罪行為包裝為民事糾紛予以審理,從而規避刑事法律的制裁機制。但其適用必須嚴格受限于前提條件的具備,防止濫用導致對合法民事權益的漠視或延遲救濟。
二、適用第11條的構成要件分析
根據該條文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05、128、130條精神,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08-2-103-007、2023-16-2-119-001、2023-01-2-103-002等案例的裁判標準,筆者認為適用第十一條應具備以下前提:
一是民刑案件構成“同一事實”,且事實高度重合或競合;
二是民事法律關系實際系掩蓋犯罪目的的“偽裝”關系;
根據入庫編號2023-08-2-103-007“某證券投資有限公司訴某開發總公司、某工程項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借款合同糾紛案”裁判“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屬同一事實是法院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刑事犯罪偵查機關的必備條件”
入庫編號2023-01-2-103-002“曹妃甸某銀行訴遷西某商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的裁判要旨:“民刑案件是否構成‘同一事實’,是選擇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還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標準。如何認定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實是‘同一事實’,總體上看,應該是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主體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實存在競合或者基本競合的,可以認定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構成‘同一事實’。如果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與刑事案件的主體不一致的,不能認定為‘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實與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關的,即使主體相同,也不構成‘同一事實’。”
入庫編號2023-16-2-119-001“封某某、胡某某訴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糾紛案”的裁判要旨:“對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據刑、民案件的相應證據規則、證明標準和歸責原則,能夠分別認定案件事實和案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且刑、民案件所認定的事實和法律責任并不會出現相互沖突或者即使出現沖突,也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和原理的,對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就應分開審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實之間存有依賴關系,一個案件的事實及責任認定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應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此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8條進一步指出:“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不予受理、裁定駁回起訴,應予糾正。”
此外,僅有民事形式不夠,必須進一步確認該法律關系本質系非法行為的組成部分。
三是案件存在尚未審結或尚未偵查的經濟犯罪嫌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第十條第六項“以下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并根據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P158-159)“刑事訴訟的預決事實對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并且相對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中擁有更多更有效的查明事實的手段和措施,且證明標準更高,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雖為優勢蓋然性,但盡量逼近案件真相,也是民事訴訟所追求的理念,所以刑事判決預決事實,在后行的民事訴訟中,一般情況下有預決效力。”
若刑事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判,其所認定之事實應具有預決效力,法院再以“涉嫌犯罪”駁回民事起訴,實屬否定既判力、重復啟動程序,嚴重違背司法穩定性原則。
三、“刑民交叉”不等于當然適用第11條
根據《規定》第一條和第十條,刑事與民事之間的交叉關系并不當然導致民事程序終止。只有在構成“同一事實”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第十一條;否則,應當適用第十條:
?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也就是說,只要民刑之間的事實與主體可區分,法律責任可并行認定,就不應適用駁回起訴的處理方式,而應將刑事線索移送,繼續審理民事爭議。
四、實務中對第11條適用的限制性理解
1. 已決刑事案件不適用第十一條
如果所涉經濟犯罪已由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案件已進入既判力階段,則不再存在“犯罪嫌疑”需公安偵查的問題。此時法院再行移送材料已無實際意義,也不具程序正當性。
2. 非涉案主體不得適用“同一事實”標準
當民事出借人與刑事被告人之間并無直接法律關系,出借人亦非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共犯,其民事請求即便發生在犯罪期間,也不能因“時間重合”或“資金流入”而推定其訴求源于犯罪事實。
3. 刑民可分則應刑民并行--或中止或繼續
若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各自依據不同證據規則、責任認定標準可分別審理,且審理結果不會構成沖突,根據多數裁判意見,應當刑民并行,分別認定,不應中止民事程序。《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30條【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審理的條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時,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5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恢復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須以相關的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商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五、嚴格適用,防止程序擴大化
第十一條的設置是一種程序保障機制,但其適用應高度謹慎。法院不應將任何涉及刑事背景的經濟糾紛一概以涉嫌犯罪為由駁回,而應準確識別是否屬于“同一事實”,是否尚存在掩蓋犯罪的“偽裝”,是否存在尚未審結或尚未偵查的經濟犯罪嫌疑。若法院一概因涉及刑事而適用規定第十一條將當事人訴權整體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這無疑是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事實性遺漏和程序性剝奪,違反《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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