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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點歷史上的案件。
據2024年12月6日人民法院報報道:在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的展陳室中,有一份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判決書中的男女主人公,正是河北省平山縣的兩個年輕人:杜珠珠和安新愛(女)。這場離婚官司,從1947年打到了1950年,從一審打到了三審,從村到平山縣,最后打到了北京,安新愛終于拿到了準予離婚的終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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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4年,安新愛經舅舅做媒,嫁給了杜珠珠。兩人只是在前一天夜里見了一面,當時人很多,誰也沒和誰說話,第二日就結了婚。結婚后,兩人感情惡劣,結婚三年,女方在男方家居住不足一年。兩人三觀嚴重不合,安新愛認為,婚姻是家長包辦,婚后感情不和,男方經常打她,因此堅決要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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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2月安新愛提出離婚,經平山縣第二區公所調處準予離婚。
晉察冀邊區在1942年頒布實施了《晉察冀邊區行政調解工作條例》和《晉察冀邊區行政委員會關于區公所調處案件的決定(草案)》,調解由村公所主持,調處由區公所作出決定,通過群眾來解決群眾糾紛。對民間糾紛要求先由村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由區公所進行調處,對調處結果不服,到縣司法處進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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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珠珠對第二區公所準予離婚的調處決定不服,起訴至平山縣司法處。
1947年8月16日平山縣司法處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原、被告婚姻繼續有效;二、區調處撤銷。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期限及上訴法院為“如不服本判決得于接判后二十日內向平山司法處書狀上訴于邊區高等法院冀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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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安新愛再次向平山縣第二區公所申請調處離婚。1948年2月8日平山縣第二區公所作出民事調處書,調處結果為“根據雙方情形決定離異”。起訴期限及起訴機關為“本調處如有不服,限于五日內向本所聲明不服,起訴于平山縣司法處”。
杜珠珠對第二區公所準予離婚的調處決定不服,再次向平山縣司法處起訴。
1948年3月12日平山縣政府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原告之請求駁回,原、被告婚姻離異;二、平山司法處三十六年之判決作廢”。上訴期限及上訴法院為“對本判決如有不服,限接到后二十日內上訴于北岳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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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珠珠對平山縣政府作出的準予婚姻離異的判決書不服,向北岳分院提起上訴。
1949年4月11日察哈爾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除維持外特再補充于后:被上訴人聲明放棄財產權,應即照準,但其持有財產,應準其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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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珠珠對察哈爾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作出的維持判決不服,向華北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這官司就這樣到了最高法院。怎么會這樣?里面有區劃調整的原因。
1948年9月,晉察冀邊區高等法院和晉冀魯豫邊區高等法院合并,成立華北人民法院。
1949年4月3日,晉察冀邊區高等法院北岳分院改稱為察哈爾省人民法院建屏分院。
1949年10月30日,華北人民政府與中央人民政府交接完畢,最高人民法院在華北人民法院的基礎上宣告成立。
于是,1950年2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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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這樣,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離婚案件得發產生。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首先對婚姻的自主、自愿和自由進行了論述。
判決書這樣寫道“婚姻的締結,固以自主自愿為原則,但婚姻的存續,則以感情融洽為基礎。雖然結婚時候出于雙方自主自愿,結婚以后,感情又曾一度和好,但若中途起了變化,感情破裂,并已到達不堪同居的狀態,固不能因為結婚之初,系出于自主自愿,結婚以后,又曾一度和好,就可主張永遠不得離異。再者,感情的破裂,不管原因在男方或女方,只要破裂成了事實,并且已達到不能恢復的程度,雙方均可提起離婚”。
判決書的開頭就亮明了對待婚姻的態度和觀點,與封建的婚姻制度相區別,強調感情融洽是婚姻的基礎,感情破裂是離婚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判詞優美,論理透徹,通篇圍繞為什么要判決二人離異進行論述,讀后令人感覺心悅誠服。這份判決書又寫道:“在一九四七年八月十六日,平山縣第一次判決不準離異。就是想叫雙方墜歡重拾,續溫舊好,無如裂痕已深,竟然沒有挽回的希望,終不得不更為判決,準許離異。男方重復一再上訴,實是執迷不悟。”這一論述,說明法院在給過雙方和好的機會后,雙方仍然不能和好,才是感情破裂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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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重點說明的是,該判決書是由五人合議庭組成的。
資料來源:2024年12月6日人民法院報《從平山縣打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離婚案——杜珠珠與安新愛離婚訴訟所折射的司法歷程》,作者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 吳艷霞 劉潔。
2025年4月9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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