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遺囑繼承的實際操作中,遺產長期未分割的現象較為常見,由此引發了一系列復雜的法律問題,其中未分割遺產的物權歸屬爭議與訴訟時效的適用難題尤為突出。本文結合一則案例,對這一問題進行具體分析。
案 情
(2024)滬02民再65號
審判長 顧文怡
審判員 王怡紅
審判員 王 毅
法官助理 周加佳
被繼承人沈某某與李某原系夫妻,共生育沈甲、沈乙等七個子女。沈某某于2001年2月27日去世,李某及沈某某父母均先于其離世。沈某某于1999年10月5日曾立下自書遺囑,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由除沈甲外的六子女(以下簡稱沈乙方)共同繼承。
沈某某去世后,沈乙方接受繼承并根據遺囑內容達成內部約定:由沈乙向沈乙方的其余五個子女支付相應補償款,此后系爭房屋的產權歸沈乙一人。該付款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但未辦理系爭房屋的產權變更手續。
2021年,沈乙方曾訴至法院要求依照遺囑繼承系爭房屋,后撤訴。
2022年,沈甲向法院提起訴訟,稱自己近期才知曉沈某某立有遺囑。由于沈某某去世已二十年余年,且系爭房屋至今仍登記于沈某某名下,沈甲主張本案已超過最長訴訟時效,不應按遺囑繼承處理,沈某某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進行分配。作為沈某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沈甲認為自己享有繼承權,因此請求法院判決其享有被繼承人沈某某名下系爭房屋七分之一的產權。
裁 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繼承人沈某某距案件受理之日已超過二十年。沈乙方在被繼承人死亡后超過二十年才啟動訴訟及抗辯要求按照遺囑處理財產,已超出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保護的最長時效,故不再對遺囑的效力和內容進行認定,也不再按照遺囑進行繼承。由于系爭房屋的產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應屬于未分割的遺產。按照法律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的,應視為接受繼承,故該房屋應為所有法定繼承人的共有財產。沈甲起訴要求對共有物進行析產分割,符合法律規定,其要求取得七分之一產權份額,未超出其應有的權利范圍,一審法院判決支持沈甲的訴求,同時將其余七分之六產權份額按照沈乙方六人的約定,判決歸沈乙所有。沈乙方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予以維持。沈乙方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請再審,上海高院指令上海二中院再審。
再審經審理認為,在本案中,直至訴訟前系爭房屋的產權一直登記在被繼承人沈某某名下。因此,雖然沈乙方已接受繼承,但遺產尚未完全分割完畢。這種情況可參照財產共有的原則處理,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由于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即便繼承開始已超過二十年,法院仍需首先審查遺囑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實性。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可以確認系爭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且沈乙方接受繼承后已根據遺囑內容進行了內部約定,由沈乙支付對應款項后將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于沈乙一人。為一攬子解決糾紛,再審改判確認系爭房屋屬于沈乙所有。
評 析
在遺囑繼承的實際操作中,遺產長期未分割的現象較為常見,由此引發了一系列復雜的法律問題,其中未分割遺產的物權歸屬爭議與訴訟時效的適用難題尤為突出。此類案件不僅涉及民法典繼承編對遺產共有狀態的規范,還與訴訟時效制度緊密相關。在司法實踐中,因遺產長期未分割導致的權屬模糊、繼承人權利主張滯后等問題頻繁出現,給司法裁判工作帶來了諸多挑戰。本文旨在通過深入探討遺囑繼承中未分割遺產的物權歸屬與訴訟時效的適用邊界問題,嘗試提煉和歸納此類案件的司法審查要點,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參考。
一、遺囑繼承中未分割遺產的物權歸屬理論紛爭
遺囑繼承中未分割遺產的物權歸屬性質較為復雜,這是因為遺囑繼承既涉及物權變動的即時性,又受到遺產分割程序的制約,從而在理論和實踐中引發了諸多爭議。學界對于繼承權生效的時間點存在不同觀點,主要可分為以下兩類:
一種是當然繼承主義。該學說主張,繼承一旦開始,物權便隨即發生變動,繼承人自然取得遺產的所有權。其核心在于強調繼承所具有的物權屬性,認為繼承是由法律事實直接引發物權變動的行為,無需繼承人主動實施獲取物權的行為。有學者認為,基于繼承行為所導致的物權變動,屬于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其生效時間與繼承開始的時間一致。這充分體現了法律對繼承這一特殊法律事實的尊重,以及對繼承人權益的及時保護。按照這種觀點,遺囑一經生效,繼承人即刻取得遺產的物權,無需等待遺產分割程序完成。在遺囑內容清晰明確、遺產歸屬一目了然的情況下,該觀點在實踐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夠迅速確認繼承人的權利。
另一種是遺產清算主義。該學說的核心觀點是,遺產必須經過法定的分割程序,才能確定其物權歸屬。其理論基礎源于對遺產共有狀態的解構以及物權變動的形式要求。有學者認為,繼承開始后,遺產即轉變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但這種共有狀態僅僅是過渡階段,必須通過分割程序才能實現物權的最終分配。該學說強調,遺產分割不僅是繼承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更是物權公示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未經分割,遺產的物權無法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該觀點突出了遺產分割的必要性,認為只有通過分割程序,才能明確各繼承人的具體權利。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通常采用當然繼承主義,即遺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遺產的物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明確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二百三十條進一步規定,因繼承引發的物權變動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這意味著,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繼承人即取得遺產的物權,繼承導致物權當然變動,無需進行登記或交付等公示行為。這一規則與民法典物權編的公示原則相互呼應:雖然未分割遺產的物權變動在對外公示方面可能需要通過登記或交付來實現,但繼承權本身的生效時間并不受此限制。例如,在轉繼承的情形中,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應繼承的份額自繼承開始時就歸屬于其繼承人,而非等到遺產分割后才發生轉移。此外,八民會議紀要第二十五條也明確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且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的,遺產屬于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也就是說,在遺產未分割期間,所有繼承人對遺產共同共有,這種共有狀態一直持續到遺產實際分割之時。這種共有關系體現了法律對家庭倫理的特殊考量,目的在于避免遺產因過早分割而破壞家庭共同體的和諧穩定,維護家庭關系的延續性,同時也避免了因遺產未分割而導致的權屬不確定問題,能夠更好地保護繼承人的權益,同時簡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遺囑繼承中訴訟時效適用的困境:遺產超過二十年未分割是否適用最長訴訟時效限制
遺囑繼承中,如果遺產在繼承開始后超過二十年未進行分割,是否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限制,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一)爭議焦點與法理依據
1.遺囑繼承的特殊性與權利侵害的認定。遺囑繼承作為一種重要的財產傳承方式,具有其特殊性,繼承人的權利來源于被繼承人的單方意志,即遺囑。在現實中,若存在多個繼承人的情況下,遺產長時間未分割的情況屢見不鮮。此時,對于遺囑繼承人的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發生的時間,存在兩種不同的認定邏輯:一種觀點認為,繼承開始即應視為權利被侵害。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的時間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從這個時間點起,繼承人的權利即受到侵害,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開始計算。一旦超過這一期限,繼承人的權利將不再受法律保護。該觀點強調訴訟時效的嚴格適用,認為遺囑繼承人的權利在繼承開始時就已確定,如果不及時主張,就應當承擔權利消滅的風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遺產的物權,如果遺產未進行分割且處于共有狀態,繼承人基于物權請求權中的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主張分割遺產,不應受到訴訟時效的約束。該觀點側重于保護繼承人的物權,認為只要遺產未進行實質分割,繼承人的權利就始終處于可實現狀態,不應因時間的流逝而喪失。
2.物權法與繼承法的沖突與協調。一是立法銜接存在模糊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請求權不適用時效,但對于在遺產未分割時,繼承人基于繼承權取得的不動產共有權是否屬于“物權請求權”,并未直接作出回應,這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二是物權恒定性與時效限制之間存在矛盾。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遺囑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遺產的物權,這種物權具有恒定性和對世性,理論上不應受到訴訟時效的約束。然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同時規定,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在遺產未分割的情況下,如何在賦予遺囑繼承人恒定物權保護與適用訴訟時效限制之間找到平衡,成為了爭議的核心所在。
(二)司法實踐的處理方式
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各地法院對于遺產超過二十年未分割是否適用最長訴訟時效這一問題,處理方式存在明顯差異,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一是嚴格適用主義。該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是剛性約束,必須嚴格執行。部分法院嚴格遵循該規定,認為繼承權屬于民事權利的一種,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就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種嚴格適用有助于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性與確定性,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因時間拖延導致證據滅失、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二是相對排除主義。該觀點認為訴訟時效的適用并非絕對,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即使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也不應一概排除權利人的勝訴權,而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部分法院認為,應從權利人個體角度出發,關注權利人未及時行使權利是否有正當理由(如繼承人因長期身處國外無法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及遺囑存在或因其他繼承人隱瞞遺囑、遺產信息等客觀原因導致未能及時主張權利),以及嚴格適用訴訟時效會對權利人產生的具體影響,以判斷是否排除權利人勝訴權。三是類型區分主義。該觀點認為應該根據不同的權利類型或性質區別對待訴訟時效,更關注整體類型的共性特征。例如,如果遺囑的形式合法、效力明確,只是因為一些客觀原因導致遺產在較長的時間內未分割,那么在該種情況下,法院可根據類型區分主義,對訴訟時效的適用采取較為寬松的態度,不輕易以超過最長訴訟時效為由否定繼承人依據遺囑主張分割。相反,如果遺囑本身存在瑕疵或效力爭議,或者繼承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隱瞞等行為,導致遺產未能及時分割,那么可能會適用較為嚴格的訴訟時效規則。該學說目前是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其意義在于更精準地適用不同權利案件的特點,實現個案的公平爭議,避免一刀切地適用訴訟時效規則,使遺囑繼承案件能夠根據其自身的復雜性和特殊性得到合理的處理。
三、統一裁判思路:構建“三步遞進”審判框架
針對遺囑繼承中未分割遺產的物權歸屬與訴訟時效問題,需要構建層次清晰的審判邏輯,避免出現“時效優先”或“確權后置”等裁判偏差。其核心在于嚴格區分權利性質,并遵循法定程序進行審理。當前,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裁判規則采用“優先審查遺囑效力+分割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模式,在此基礎上,建議通過以下“三步遞進”的方式進行審理:
(一)遺囑效力審查的優先性與實質化——以“形式+實質”雙階審查為核心
1.優先審查遺囑效力。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時效抗辯,法院都應當依職權首先審查遺囑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為后續準確認定物權歸屬奠定基礎。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形式要件審查。重點審查遺囑的載體形式(如自書、代書、打印、錄音錄像、口頭、公證遺囑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尤其要關注代書遺囑見證人的人數、打印遺囑每頁的簽名等特殊形式規定。
(2)主體資格審查。通過查閱戶籍、婚姻登記等相關材料,確認遺囑人在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對于老年、患有疾病等特殊群體,要重點審查其醫學證明以及行為能力司法鑒定等情況。
(3)意思表示審查。結合遺囑形成的背景、立遺囑時的錄音錄像資料等,運用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遺囑是否存在欺詐、脅迫、偽造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況。
(4)利益平衡審查。對遺囑中涉及必留份、胎兒預留份等特殊條款進行合法性審查,確保各方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2.證據采信規則的適用。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需要對遺囑形式的合法性承擔初步舉證責任,應當提交能夠證明遺囑形式合法的材料(如遺囑原件),同時針對遺囑的實質要件提交補強證據(如見證人的證人證言、醫療記錄等,用以佐證遺囑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對遺囑提出質疑的一方,則需要對遺囑存在實質性瑕疵(如偽造、脅迫等情況)承擔反證責任,并且該反證需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即所提供的證據要足以使法官形成內心確信,對遺囑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通過構建“形式推定-反證推翻-實質審查”的遞進式認證模式,實現對遺囑真實性推定與反證推翻之間的動態平衡。
3.瑕疵遺囑的轉化認定。如果遺囑存在部分無效的情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遺囑作部分無效處理,單獨認定其合法部分的效力,而不應全盤否定整個遺囑的效力。這種處理方式既充分尊重了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夠有效避免因遺囑存在瑕疵而引發的繼承糾紛。例如,當遺囑中涉及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時,法院可以認定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處分無效,但不影響遺囑中其他有效部分的執行。
(二)物權歸屬的“兩步認定法”——從共有到確權的動態平衡
1.初始權利的歸屬。首先,明確物權歸屬的時間節點。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開始,此時遺產的物權自動歸遺囑繼承人共同共有,無需以登記或分割作為確權的前提條件。這種認定方式能夠切實保護遺囑繼承人的物權,有效避免因遺產未及時分割而導致的權利不明確問題。在實際案件審理中,法院應當明確遺產在繼承開始時的物權歸屬情況,確認遺囑繼承人對遺產的共有權。即便遺產尚未完成分割,繼承人依然享有對遺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對于特殊類型的遺囑(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遺囑),還需要進一步重點審查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滿等影響遺囑生效時間的因素。其次,準確界定遺產范圍。確定遺產范圍是認定物權歸屬的基礎工作。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先進行析產,將屬于被繼承人的部分納入遺產范圍;對于家庭共有財產,則要準確析出被繼承人的個人份額,以此確保遺產范圍的準確性和確定性。
2.共有狀態的突破。在大多數情況下,遺囑能夠直接確定遺產的歸屬,若遺囑明確指定特定繼承人取得特定的財產,如某處房產、某筆存款等,此時物權變動即直接發生。若遺囑未明確遺產的分割方式,只是表明遺產由若干繼承人共同繼承,但未具體分配份額或確定分割方式,那么繼承人之間需要通過協商或者訴訟的方式來進行分割。當繼承人內部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后,即便尚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依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也可以認定物權變動的效力。在審判實踐中,法院應當重點審查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是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影響協議效力的情形。如果協議真實有效且已履行完畢,即使尚未完成產權變更登記,也應當認定物權變動的效力,依據協議約定判決確認物權的歸屬。
(三)訴訟時效的限縮性適用——確權與給付的二元區分
1.遺產分割請求權,區分請求權基礎而定。(1)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繼承開始后,遺產未進行分割且繼承人未放棄繼承的,遺產視為繼承人共同共有。繼承人之間對共有遺產提出的分割主張,屬于物權請求權的范疇,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2)已分割遺產的給付請求適用訴訟時效。如果遺產已經完成分割,但在分割過程中存在爭議(如部分繼承人主張多分或少分等情況),此時涉及的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適用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從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最長保護期限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十年。
2.時效抗辯的被動審查。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未提出時效抗辯,即使其權利主張明顯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也不得主動進行釋明或援引訴訟時效的規定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這一規則既充分保障了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權,又避免了公權力對當事人實體權利行使的不當干預,實現了程序正義與實體公平之間的平衡。
審理該類遺囑繼承糾紛案件,應當以“尊重遺囑人真實意愿”作為核心理念,建議構建“效力審查——確權——時效排除”的遞進式審判框架。對于未分割的遺產,要明確其共同共有的性質以及分割自由的原則;在適用訴訟時效時,需嚴格區分請求權基礎,避免機械適用。唯有通過統一裁判尺度,才能有效彌合繼承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之間的差距,實現“遺囑自由”與“繼承秩序”的價值平衡。
責任編輯 | 翟珺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