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跳躍通過小區物業設置的人車分流石墩時,不小心跌倒摔傷。小孩家長以物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起訴至法院,責任究竟應該誰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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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小業主跑跳過石墩受傷物業被要求賠償
唐某(12周歲)是合川某小區居民,重慶某物業公司是該小區物業管理公司。該小區內有一條環形步道,物業公司為引導人車分流,防止車輛進入人行步道,在步道臨近小區車庫出入口處設置了石墩以作阻隔,并放置了警示牌。某日,唐某在通過該石墩時,沒有從石墩間隙通過,而是以跑跳方式越過石墩,結果身體失衡摔倒在地致受傷,隨即被送醫治療。
事后,唐某和母親汪某以重慶某物業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賠償金9萬余元。
法院判決:原告對自身安全未盡義務應自行承擔責任
經重慶市合川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為了小區公眾利益,被告重慶某物業公司在車庫出入口設置石墩、放置提示牌,以引導人車分流,屬于積極服務管理行為,對行人正常通行并無安全隱患。
原告唐某受傷系跳躍石墩時身體失衡所致,從其年齡來看,具備的認知能力是能夠判斷出可能出現的危險,其對自身安全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監護人亦未盡到監護職責,故其損害后果應自行承擔。庭審中,被告物業公司自愿補償原告1萬元,法院予以尊重。綜上,法院遂判決被告物業公司補償原告1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告不服判決結果,遂上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一中院事實認定,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六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維護制度,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專家觀點】
安全保障義務體現的是法律對于公眾的傾斜保護,是公眾安全的一道“護身符”,但并不意味著這是一種絕對的、無條件的義務。
法院在衡量管理人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及相關責任劃分時,會綜合考量行為人的自身過錯程度,以及場所內設施設置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是否明確安全警示等因素。
本案中的被告重慶某物業公司,設置石墩的行為是從小區整體的安全考慮出發,屬積極履行管理義務。而原告雖是未成年人,卻具備判斷自身安全界限的能力,其家長也未盡到監護人的義務,故在此事件中應承擔所造成的后果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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