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關系
原告:陳陽(男,45 歲,兒子)
被告:周敏(女,68 歲,繼母)、陳雨(女,42 歲,繼女)
被繼承人:陳立國(男,2022 年去世),初婚育有陳陽(與前妻崔某所生),再婚配偶周敏(帶繼女陳雨)。
(二)關鍵事實
遺產范圍:
一號房屋(石景山區):陳立國與周敏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陳立國名下,2010 年購自軍隊離休干部專項住房,產權份額各占 50%。
二號房屋(西三旗):登記在周敏名下,陳立國主張享有50% 份額(拆遷安置房,婚姻存續期間取得)。
遺囑爭議:
2015 年公證遺囑:陳立國將全部財產指定由周敏繼承,存放于中華遺囑庫;
2021 年自書遺囑:陳立國通過三頁書面遺囑及同步視頻,明確將一號房屋、二號房屋中自己的 50% 份額由陳陽繼承,并聲明作廢 2015 年遺囑。
其他爭議:
周敏、陳雨質疑2021 年遺囑效力,稱 “三頁遺囑僅最后一頁簽字,立遺囑人年事已高意識不清”;
陳陽主張繼承一號房屋50% 份額,并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 4 萬元。
(三)證據情況
陳陽提交:2021 年自書遺囑原件、同步錄像、房屋買賣合同、律師費發票;
周敏、陳雨提交:2015 年公證遺囑復印件,但未申請對 2021 年遺囑進行筆跡或行為能力鑒定。
二、爭議焦點
遺囑效力沖突:
2015 年公證遺囑與 2021 年自書遺囑內容抵觸,應以哪份為準?
2021 年自書遺囑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多頁遺囑簽字規則、立遺囑人行為能力)?
遺產范圍認定:
二號房屋登記在周敏名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陳立國能否處分該房屋份額?
三、裁判結果
一號房屋分割:
陳立國享有50% 份額由陳陽繼承,周敏保留 50% 份額,雙方配合辦理過戶;
二號房屋因登記在周敏名下且未充分舉證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不予處理。
四、案件分析
(一)遺囑效力的法律適用
公證遺囑不再優先:
根據《民法典》第1142 條,公證遺囑不再具有效力優先性,后立遺囑可推翻前立遺囑。本案中,陳立國 2021 年遺囑明確聲明作廢 2015 年公證遺囑,故以最后一份有效遺囑為準。
自書遺囑形式合規性:
雖遺囑內容分三頁書寫,但最后一頁有立遺囑人簽字及日期,結合同步錄像證明遺囑內容連貫、立遺囑人意識清晰,符合《民法典》第1134 條自書遺囑形式要件。
被告未申請行為能力鑒定或筆跡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
(二)遺產范圍與份額劃分
夫妻共同財產認定:
一號房屋購于婚姻存續期間,雖登記在陳立國名下,仍屬夫妻共同財產,陳立國可處分其50% 份額;
二號房屋登記在周敏名下,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系夫妻共同出資,故無法認定陳立國享有份額,本案不予分割。
(四)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142 條(遺囑效力沖突規則)、第 1134 條(自書遺囑形式)、第 1062 條(夫妻共同財產);
《民事訴訟法》第64 條(舉證責任分配)。
五、勝訴辦案心得
遺囑效力的核心抗辯:
后立遺囑推翻前立遺囑時,需保留完整的訂立過程證據(如錄像、見證人證言),尤其注意多頁遺囑的騎縫簽字或內容連貫性證明。
財產權屬的證據優先:
主張繼承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財產時,需提前收集出資憑證、購房合同等證據,證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避免因舉證不足導致訴求無法實現。
程序策略的合理運用:
對方質疑遺囑真實性時,可主動申請司法鑒定,或通過同步錄像、見證人出庭等方式補強證據鏈,迫使對方承擔不利后果。
訴訟請求的精準定位:
對爭議較大、證據不足的財產(如本案二號房屋),可暫不列入訴訟請求,優先確保核心訴求(一號房屋繼承)的勝訴,減少訴訟風險。
啟示:本案凸顯《民法典》實施后公證遺囑效力規則的變化,以及多頁遺囑的形式審查要點。當事人需注意留存遺囑訂立時的原始證據,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權利受損。同時,繼承案件中財產權屬證明至關重要,需圍繞“誰出資、誰受益” 原則提前固定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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