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是否需要全體合伙人同意?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閱讀提示:
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需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在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而公司股東僅需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對待合伙企業的對外擔保應比公司對外擔保更加慎重。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是否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在《合伙企業法》中有明確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案件簡介:
1、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張忠豪以原全力煤礦的名義向鄒大國、余國民借款,鄒大國、余國民通過銀行轉賬或者現金將款項交付給張忠豪。案涉借條中形成時間最晚的借條上全力煤礦的公章加蓋在保證人處。
2、2013年6月11日,原全力煤礦作為共同借款人支付了鄒大國、余國民利息100萬元。之后,因張忠豪未按約定還款,鄒大國、余國民將全力煤礦、久豐集團等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
3、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擔保無效,全力煤礦不承擔保證責任。鄒大國、余國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鄒大國、余國民認為,原全力煤礦在借款合同中曾作為共同借款人,且在借條上加蓋公章,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4、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鄒大國、余國民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全力煤礦以合伙企業名義提供的擔保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本案的借款人是張忠豪并非原全力煤礦。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鄒大國、余國民系將其借款通過銀行轉賬或者現金交付給張忠豪而非原全力煤礦,且并無充分證據證明鄒大國、余國民向張忠豪提供借款時原全力煤礦有向鄒大國、余國民借款的意思表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張忠豪將該借款用于煤礦建設,原審判決基于鄒大國、余國民提交證據狀況,認定本案的借款人系張忠豪并非原全力煤礦,并無不當。
2、鄒大國、余國民非本案擔保合同善意相對人,案涉擔保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張忠豪于2014年6月1日向鄒大國、余國民出具金額為5800萬元的借條給鄒大國、余國民,并在借條的保證人處加蓋原全力煤礦的公章時,原全力煤礦系普通合伙企業,合伙人為湯治用、方彥樹、張忠豪。2009年3月30日,上述三位合伙人達成的《全力煤礦普通合伙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本案中,無證據顯示上述張忠豪在案涉借條的保證人處加蓋原全力煤礦公章的行為已經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原審判決認定張忠豪上述行為系越權行為,有事實依據。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鄒大國、余國民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張忠豪向其出具借條時要求張忠豪提交湯治用、方彥樹同意為本案債務提供擔保的書面意見。原審判決基于上述事實及法律規定認定鄒大國、余國民非本案擔保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案涉擔保行為無效,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全力煤礦的擔保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鄒大國、余國民非本案擔保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案涉擔保行為無效。
案例來源:
《鄒大國、余國民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736號]。
實戰指南:
1、《合伙企業法》中規定,合伙企業對外擔保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司法實踐中,未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對外擔保是否有效?我們檢索了相關的裁判案例,不同法院對該條規定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存在不同的觀點。部分法院認為該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擔保合同無效,此種情況下,應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七條(現《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擔保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有法院認為該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否經合伙人一致同意屬于合伙企業內部事務,如部分合伙人越權擔保,其他合伙人可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違約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擔保合同有效。
2、在此,我們建議債權人與合伙企業簽訂擔保合同時,應要求合伙企業提供合伙協議,以核查合伙協議中關于合伙企業對外提供擔保的決策程序,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債權人應取得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會議決議,或者要求全體合伙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名蓋章。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七條:“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七條:“合伙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業名義提供擔保,屬越權行為,擔保合同效力依據交易相對方是否善意確定。
案例一:《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南京桃園金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陳國民保證合同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終6324號]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人代表合伙企業對外提供擔保作出了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即在合伙協議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無權單獨代表合伙企業做出擔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其在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以合伙企業名義提供擔保,則屬于越權行為。同時,《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人越權行為的法律后果亦作出了規定,即如果交易相對方不知或不應知合伙企業對執行合伙事務合伙人代表權限所作的限制,則系善意第三人,應保護其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權益,認定擔保有效。反之,如果交易相對方明知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無權代表合伙企業做出擔保的意思表示,仍與之簽訂擔保合同,則是非善意的,其依據擔保合同主張相應的權益就不應得到保護。
2、部分合伙人越權擔保,其他合伙人有權要求違約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擔保合同不因此無效。
案例二:《江曉義、烏魯木齊匯灃通達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終781號]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合伙企業法》中“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屬于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伙企業違反該規定對外提供擔保,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超越職權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即使損害了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也不能因此主張該行為無效,只能請求執行事務合伙人賠償損失。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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