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崗”訴訟勝了卻無法返崗,怎么辦?
法院判決要求單位與員工恢復勞動關系,單位未提供勞動條件的應全額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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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表示,法律對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進行了規定,給予了勞動者選擇的權利,勞動者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根據法院生效判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恢復勞動關系,此時,若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提供勞動條件,則應按照工資標準全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因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劉元(化名)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獲得法院判決支持。然而,她在這個時候身患重病需要長期治療,公司則安排他人接替她的工作。雖經她多次申請,公司亦未讓她重返工作崗位。
因雙方僵持不下,劉元只得再次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按照原工資標準向她全額支付自恢復勞動關系起至重新返崗前的工資。公司主張即使其為劉元安排工作,憑劉元的身體條件仍然無法正常上班,故不能以未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公司支付工資。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該公司按原工資標準向劉元支付工資31萬余元。
請求恢復勞動關系獲法院支持
2010年7月19日,劉元進入某公司工作,2015年7月19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其月工資標準為1.4萬元。2020年4月16日,該公司決定解聘劉元,理由為劉元將自己享有停車福利的車牌套用在他人車輛上,供他人免費使用,給公司造成損失,依據《員工手冊》的規定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此后,劉元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資、醫療費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為由申請勞動爭議仲裁。2020年12月10日,仲裁機構裁決公司與劉元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向劉元支付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工資2.7萬余元,為劉元報銷2020年6月3日至6月5日醫療費3900余元。
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劉元將公司為其提供的停車位通過借用車牌形式轉給他人使用,此舉屬于將公司獲利事項轉移給他人,嚴重損害公司利益且違反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關系。況且,該行為還觸犯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
法院認為,劉元獲得涉案停車位系有償取得,并非非法使用公司資產、損害公司利益。他人將車輛停放在劉元的停車位,并不構成劉元將公司獲利的事項轉移給他人。因公司無證據證明劉元在該事件中獲取利益,亦不構成欺騙公司,公司以上述理由與劉元解除勞動合同存在不當,系違法。
因此,法院作出與仲裁裁決一致的判決。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22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不能上班”原因雙方各執一詞
雖然打贏了官司,但公司遲遲不安排劉元返崗上班。因屢次交涉無果,劉元再次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裁決該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間工資31萬余元。
因對仲裁裁決不服,該公司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劉元自2019年12月12日確診為乳腺惡性腫瘤,至2020年6月15日一直處于長期治療狀態,連續請假,這一事實直接證明劉元無法正常提供勞動。
該公司還表示,在訴爭期間,劉元拒絕向公司提供就診材料,公司向仲裁機構提出調查取證申請但未予處理,并在沒有調查清楚劉元在勞動爭議期間是否能正常提供勞動的情況下,認定公司應按原工資待遇標準向劉元支付爭議期間工資,系屬事實認定不清且結果顯失公平。因此,公司認為劉元在訴爭期間工資應按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核發,經核算應為4萬余元。
劉元稱,其在訴爭期間未向公司提供勞動的原因是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而與她的身體狀況無關。
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勞動條件
根據已生效的法院判決書,可以確認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解除與劉元的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違法,公司應當繼續履行與劉元的勞動合同。法院審理認為,該公司雖主張劉元在2020年6月16日前后均處于長期治療狀態,但是,在訴爭期間公司未給劉元提供勞動的條件,即使劉元不就醫亦無法提供勞動。由此可知,公司的原因才是劉元無法提供勞動的直接原因。在劉元無法提供勞動期間,劉元自行安排其看病、休息并無任何不妥之處。
因此,公司應當按照每月1.4萬余元的工資標準支付劉元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間的工資,經核算,仲裁裁決的金額未高于法定的標準,一審法院不持異議,予以采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司支付劉元訴爭期間工資31萬余元。
該案經某公司提起上訴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市總工會勞模法律服務團成員、北京謙君律師事務所律師武麗君表示,勞動合同法第48條對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進行了規定,給予了勞動者選擇的權利,勞動者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在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該案中,劉元選擇繼續履行合同,而法院也已作出生效判決,雙方應按照合同繼續履行。
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因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應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賠償勞動者損失。因此在訴爭期間,劉元因公司違法解除無法提供勞動獲取勞動報酬的損失應由公司按照其工資標準支付賠償。
本報記者 賴志凱《工人日報》(2025年05月08日 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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