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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資源縣某竹業廠于2020年5月25日注冊成立,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竹制品制作銷售。
第三人蔣某珍于1967年10月20日出生,2022年開始成為資源縣某竹業廠的職工,資源縣某竹業廠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資源縣社會保障事業管理中心出具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記載:蔣某珍參保險種為工傷保險,單位名稱資源縣某竹業廠,起始年月2022年6月,截止年月為2023年3月,是否足額繳費為已實繳。
2023年1月8日晚上,蔣某珍在資源縣某竹業廠上班期間,搬運竹簾時不慎從高處失足摔落,于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14日在資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1、右側顳枕葉、左側額顳頂葉廣泛性腦挫傷;2、左側額顳部內板下薄層血腫;3、蛛網膜下腔出血;4、右側顳、枕骨骨折;5、顱底骨折;6、氣顱;7、肋骨骨折;8、第1腰椎壓縮性骨折;9、右側肩胛骨骨折; 10、頭皮血腫; 11、低鉀血癥; 12、失血性貧血; 13、右側氣胸。蔣某珍病情危重于2023年1月14日死亡。
202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資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蔣某珍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被告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資人社工傷認字【2023】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蔣某珍2023年1月8日的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2010)第十四條(一)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亡。該《工傷認定決定書》于2023年3月15日送達給原告。
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資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關于蔣某珍工亡賠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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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資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關于蔣某珍工亡賠付申請的答復意見》,該答復意見的主要內容為:
關于蔣某珍工亡賠付申請的答復意見
蔣某珍,女,1967年10月出生,經“數智人社”系統查詢蔣某珍于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參加工傷保險, 2023年1月8日晚在資源縣某竹業廠工作中失足受傷, 2023年1月14日死亡。 2023年3月14日經資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蔣某珍為工亡。
蔣某珍于2022年10月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資源縣某竹業廠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也未及時到資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辦機構辦理減員手續,而是繼續留在原單位工作。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之精神,蔣某珍不能從工傷基金支付相應待遇,其工亡賠付應由用人單位資源縣某竹業廠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資源縣某竹業廠不服,于2024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廣西壯族自治區資源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桂0329行初4號行政判決:一、撤銷被告資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關于蔣某珍工亡賠付申請的答復意見》。二、責令被告資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原告提交的《關于蔣某珍工亡賠付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中指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工傷保險意在保障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職工的法定權利,且并未排除用人單位為超退休年齡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權利。
本案中,蔣某珍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原告為蔣某珍繳納了工傷保險,社保部門接受了超齡人員繼續參加工傷保險,并收取了工傷保險費,蔣某珍在事故發生時,處于工傷保險期間,并經工傷認定程序確定為工亡。根據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亦基于工傷保險中對企業及職工信賴利益的保護,用人單位已為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故蔣某珍的工傷待遇應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被告未考慮用人單位已為蔣某珍參保的事實,認定不能從工傷基金支付相應待遇,將工傷賠償責任確定由原告承擔,適用法規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裁判要旨
若用人單位職工已達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且用人單位并未到人社局經辦機構辦理減員手續而繼續聘用該員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在發生工傷事故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認定工傷,并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關聯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70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資源縣人民法院(2024)桂0329行初4號 行政判決(2024年7月5日)
(行政庭)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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