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 |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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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選案例:
華雄系宏興公司員工,工作期間,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參加企業養老保險,其余時間沒有為華雄繳納社保費。
2018年6月14日華雄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系告知書》并寄送給公司,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
隨后,華雄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02000元。仲裁委于2019年3月12日裁決公司支付華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6128元。
華雄、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訴訟中,華雄主張其于2002年入職公司處工作,入職后公司僅為其繳納了2010年至2011年期間的社保,之后就沒有購買社保,其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516元/月。公司則稱華雄于2010年10月份入職,其為華雄購買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的社保,由于后來華雄提出不購買社保,公司將應繳部分的社保費用補貼到華雄的工資,華雄主張的離職前月平均工資應扣除社保補貼684.6元后計算為3831.4元。
一審判決:華雄以公司未為其購買之后的社保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提供的養老保險個人對賬單等證據顯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公司僅為華雄購買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間的養老保險,現華雄以公司沒有為其購買之后的社保為由,于2018年6月14日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系告知書》解除勞動關系。據此,可以認定雙方勞動關系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
華雄提供的證據不能直接證明于2002年入職公司工作,相反,公司主張華雄從2010年10月入職其處工作,提交有相應的繳交社保記錄等證據為證,該社保記錄屬于社保辦理機構保管的檔案材料,客觀真實,直接反映華雄于2010年11月開始繳納企業養老保險費。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發表的訴訟意見及舉證情況,一審法院認定華雄2010年10月至2018年6月15日在公司處工作,工作年限7年8個月。
經核算,華雄月平均工資為4516元,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36128元(4516元/月×8個月)給華雄。
華雄、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華雄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主要焦點為:華雄入職時間及工作年限認定;公司應否向華雄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關于華雄入職時間及工作年限認定的問題。公司承認華雄入職時有登記,在一審亦承認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公司掌握上述證據,但沒有提交,故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結合華雄一審時提供的證據以及其主張自2002年1月起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二審法院予以采信。
關于公司應否向華雄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本案中,公司未依法為華雄繳納社會保險費,華雄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依法應當向華雄支付經濟補償金。華雄2002年1月至2018年6月15日在公司處工作,工作年限16年5個月。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74514元(4516元/月×16.5個月)給華雄。
二審判決后,公司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公司提供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等證據充分證明華雄2010年10月入職公司工作,二審認定華雄入職時間為2002年1月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
2、公司2010年、2011年為華雄購買了社保,2012年后是華雄主動要求停止購買社保,將應繳部分作工資發放,公司才沒有為其購買社保。
高院作出裁定,決定提審本案。
高院查明,公司2007年入職的員工曾某某在一審出具《證明》稱因生活壓力,其與華雄等工友一起與公司商定,從2012年起自愿放棄購買社會保險,廠方將應繳納的部分社保費補貼到工資中發放。公司提交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載明該廠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間為曾某某繳納了社保費用,2012年之后無社保繳費記錄。
華雄確認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為其繳納企業養老保險費,其未曾就未繳納2010年11月之前的社保費用問題向公司、社保征收機構提出補繳等權利主張。此外,華雄在2018年6月15日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系告知書》,以未按規定為其購買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之前,其未曾向公司提出過補繳社保費用的主張,其亦未向社保征收機構主張過補繳、催繳社保費用。
高院判決:一二審都判錯了,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高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司應否向華雄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華雄主張其自2002年1月入職公司,應就其主張的事實承擔相應舉證責任。華雄在本案訴訟中僅提交《交警證件專遞業務授權委托書》及一張相片證明其主張的2002年1月入職公司的事實,而《交警證件專遞業務授權委托書》填寫的委托日期為2005年11月30日,委托書上并無交警部門書寫內容及蓋章,僅有華雄填寫的投遞地址(陽東裕東二路50號宏興五金廠)及聯系電話,委托投遞的車輛為華雄本人所有,無證據顯示該車輛與公司具有關聯;相片的拍攝時間、地點及相片上的人員均無從考證,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華雄于2002年1月入職公司工作。
而公司提交的社保繳交記錄屬于社保辦理機構保管的檔案材料,客觀真實,社保繳交記錄記載華雄于2010年11月開始繳納企業養老保險費,無證據證明華雄曾就公司未為其購買2010年10月之前的社保而主張過權利,公司主張華雄自2010年10月入職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確認,二審認定華雄自2002年1月入職公司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查明事實,華雄2010年10月入職公司后,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為其繳納了企業養老保險,其余時間未為華雄繳納社保費用。公司主張,自2012年開始,華雄主動要求停止為其購買社保,將應繳納的社保費用補貼到華雄的工資中發放。公司提交的該廠員工曾某某出具的《證明》及曾某某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等證據,雖不能直接證明華雄曾主動要求公司停止為其購買社保,但客觀上可以證實公司確實存在部分員工自愿放棄購買社保,要求廠方將應繳納的社保費用補貼到工資中發放的情況。
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公司已為華雄辦理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繳納了一定期限的社保費用,后續未依法繳納社保費用,華雄可以要求公司補繳或者要求社保征收機構責令公司限期繳納或補足應繳納的費用。但本案中,公司2012年1月開始未為華雄繳納社保費用,直至2018年6月14日華雄向公司寄送《解除勞動關系告知書》,長達六年半時間內,華雄未曾就未繳納社保費用問題向公司主張過權利,未曾因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費用而向社保征收機構尋求過權利救濟,直至本案仲裁、訴訟,華雄均未曾就補足應繳納的社保費用向公司提出主張,亦無證據證明社保征收機構明確公司未為華雄繳納的社保費用不能補繳,據此,華雄直接向公司寄送《解除勞動關系告知書》,以未按規定為其購買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理由不能成立。
華雄主動離職,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公司的再審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納。二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高院判決如下: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公司無需向華雄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案號:(2020)粵民再40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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