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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怡是陜西某醫院的護士。
2012年4月7日,欣怡在急診科搶救室上班時,被前男友拿刀刺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3年4月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2187號通知書,不予認定欣怡所受傷害為工傷。
家屬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2187號通知書。
一審判決:欣怡不屬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欣怡是否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該法條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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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人社局提交的證據,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書查明,欣怡所受傷害是因前男友要求恢復戀愛關系未果,致其受傷后死亡,其所受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
據此,欣怡雖然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但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原告訴請撤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家屬上訴:“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解釋為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受到暴力等傷害
原審宣判后,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原審法院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解釋為“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是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屬于法律認識錯誤,也縮小了該項規定的法律適用范圍。原審法院依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屬法律適用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
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解釋為職工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受到暴力等傷害,而不論受害人所受傷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發,即只要職工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內,并在工作過程中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判決:欣怡所受傷害是因其前男友欲恢復戀愛關系遭拒后,出于報復心理致欣怡死亡,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
二審法院認為,家屬雖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之規定,要求人社局對欣怡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但經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所確認,欣怡所受傷害是因其前男友欲恢復戀愛關系遭到欣怡拒絕后,出于報復心理致欣怡受傷導致死亡,該傷害后果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
故欣怡所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的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家屬上訴要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關于不予認定欣怡工傷決定通知書》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家屬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欣怡雖在單位上班期間被其前男友因戀愛問題捅刺致死,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造成的
高院認為,2012年4月7日,欣怡在醫院急診科搶救室上班時,被前男友拿刀捅刺,后經搶救無效死亡。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書查明,欣怡所受傷害是因其前男友欲恢復戀愛關系遭拒絕后,實施了致欣怡死亡的行為。
人社局依據該刑事裁定書查明的事實,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關于不予認定欣怡工傷決定通知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之規定,欣怡雖在單位上班期間被其前男友因戀愛問題捅刺致死,但該死亡結果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造成的。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5)陜行監字第00062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注:本案核心問題是如何理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的含義。
原勞動部對此曾有過一個解釋,現提供給讀者參考:
勞社廳函(2006)497號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
勞社廳函(2006)497號
大連市勞動保障局:
你局《關于對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第三款釋義的請示》(大勞發[2006]60號,以下簡稱請示)收悉。經研究,現回復如下:
請示中“《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應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其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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