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盧霞
一、基本案情
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系國有大型建筑企業,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民營小微混凝土企業。2023年,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購混凝土,貨款支付方式為:“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參考工程進度款回款情況,同比例支付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若發生因業主沒有及時支付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進度款的情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應在確保工程進度的前提下,自行解決資金困難。”合同簽訂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約定進行供貨。雙方經結算累計供貨金額為人民幣1270000元,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共計850000元,尚欠420000元。2024年3月,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按約定支付拖欠貨款420000。因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付款,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20000元及違約金。
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同比例支付的“背靠背”條款,現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大于業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
二、裁判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背靠背”條款能否阻卻付款條件成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為付款前提的,因其內容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钡诎藯l第二款規定,“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范、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款項?!北景钢校辰ㄔO工程有限公司為國有大型企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為民營小微企業,雙方在《購銷合同》中直接約定“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參考工程進度款回款情況,同比例支付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根本目的在于通過設置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條件,轉移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風險、減輕其資金壓力,不符合一般行業交易慣例,明顯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的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明確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痹诎干妗顿忎N合同》簽訂過程中,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其優勢地位,設定對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利的“背靠背”條款,不合理地加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承擔的風險;在貨款支付過程中,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向業主方積極主張權利,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實際無法得知業主方就案涉項目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若以“背靠背”條款作為付款條件,將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締約目的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而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業主方怠于履約的不利后果加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明顯有違公平原則。
綜上,案涉“背靠背”條款因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該條款無法阻卻貨款支付條件成就。因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經通過結算共同確認欠付金額為420000元,且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經通過《律師函》通知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貨款,故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貨款4200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判令: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20000元,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以欠付貨款420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2倍標準,自2024年1月3日起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
三、裁判宗旨
大型企業向小微企業采購貨物的過程中,小微企業按約履行供貨義務的,大型企業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雙方約定按第三方回款情況同比例支付貨款的“背靠背”條款,因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大型企業無權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為由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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