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身體原因,無法從事夜班工作,并向公司提前報備相關病情,公司卻以其不服從公司安排且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合法?近日,現代快報記者了解到,昆山市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相關案件,法院判決公司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萬余元。
2017年7月,魏某入職某設備公司,崗位為操作工。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員工無故不服從主管/經理工作安排以及消極怠工或停工3小時(含)以內,屬于一般違紀情形,公司將給予書面警告處分;月連續曠工三天(含)以及連續兩年內發生書面警告累計二次,屬于嚴重違紀情形,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2022年6月,魏某因頭痛至醫院就診,兩次診斷結論分別為“血管瘤”“腦血管畸形”,醫囑建議避免熬夜。隨后魏某向主管微信報備病情,并表示以后不能上夜班。
2023年8月,公司安排魏某自8月14日起上兩周夜班。魏某因自身病情拒絕夜班安排,自8月14日起均系白天出勤,并與主管溝通表示其睡眠不好、熬夜身體吃不消,無法上夜班。8月17日,公司以魏某8月14、15日未按夜班安排出勤為由,認為其構成一般違紀,給予書面警告處分。
8月21日,因魏某在8月14日至21日期間持續未按公司安排上夜班,公司出具《嚴重違紀處分審批及通知單》,認為根據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其前述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隨后,公司向魏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以魏某嚴重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勞動合同基本義務、勞動紀律和職業操守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
后魏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萬余元。公司認為其并非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不服仲裁結果并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無需支付該賠償金。
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在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根據企業生產經營需要,有權自主安排勞動者的工作和休息時間。但用人單位除對勞動者具有管理權外,亦應對勞動者承擔關懷照顧的義務,在行使用工自主權時也應符合合理性、恰當性原則,對身體存在特殊情況的勞動者,企業進行工作安排時應與之進行溝通協商,聽取勞動者意見,在不影響企業生產經營秩序的情況下,給予此類特殊勞動群體適當照顧和優待。
本案中,魏某因患腦血管疾病不能熬夜,其及時向主管報備情況并明確表示以后不能上夜班,公司亦因此批準病假,故公司系在明知魏某身體狀況的情況下,仍安排其從事夜班任務。魏某再次明確表達其因身體原因無法上夜班,該意見有事實依據且合情合理,公司理應體恤并適度調整工作安排,但公司卻以其不服從公司安排以及連續曠工為由,分別作出一般違紀和嚴重違紀的處罰決定,明顯有失公允、恰當,不具有處罰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標準。
最終,法院認定公司的行為構成違法解除,結合魏某工資標準和工資年限,判決公司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萬余元。一審宣判后,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現代快報/現代+記者 徐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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