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訊(記者張靜姝 通訊員郭家偉)閆盛是天工公司員工,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及浮動績效、提成,因天工公司單方面變更提成規定,導致閆盛收入降低。閆盛通過勞動仲裁、訴訟程序,要求天工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天工公司向閆盛支付補償金31622元。
閆盛訴稱,其于2021年3月入職天工公司,負責銷售網課,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4000元、浮動績效及提成。天工公司在核算2022年10月提成時,按照新的提成規定,業績少于20萬的提成為0,但按照此前的提成規定,其應享有提成工資。閆盛于2022年11月以天工公司降低提成為由提出離職,要求天工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天工公司辯稱,公司并未對閆盛的工資進行調整,提成部分是基于公司的產品作出的內部調整,并不影響閆盛的工資,不應視為以降低提成為由提出離職,閆盛系個人原因提出離職,閆盛2022年10月的工資構成公司已無法核實,但認為已足額支付,不同意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閆盛提交的微信記錄及錄音證據顯示,天工公司在發放2022年10月工資時降低了提成點數,閆盛以此為由提出離職。閆盛的崗位為銷售,提成是勞動報酬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現天工公司在發放2022年10月工資時已減低了提成,勢必會導致閆盛勞動報酬的降低,天工公司主張無法核實閆盛的工資構成,未就此舉證,故閆盛以降低提成為由提出離職,要求天工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并判決天工公司支付閆盛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1622元。
宣判后,天工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解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實踐中,用人單位降低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應與勞動者達成協商一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天工公司調整了提成規則,導致閆盛提成收入降低,構成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閆盛據此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天工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單位降薪或通過改變相關薪酬制度可能造成降薪事實的,均需提前與勞動者達成一致,若單方無故降薪則應依法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實屬得不償失。
(文中均系化名)
編輯 劉倩 校對 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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