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宇
被告:林悅
關鍵關系:陳宇與林悅原系夫妻,2008 年2 月 18 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子,2020 年 11 月 11 日協議離婚。離婚后雙方因一號房屋權屬及財產協議效力產生糾紛。
(二)案件背景
離婚時,陳宇與林悅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無共同財產分割。2022 年,陳宇購買一號房屋并入住。2023 年 5 月 20 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陳宇將一號房屋一半份額贈與林悅,但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同年 12 月 3 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協議,對居住等問題作出約定。后因情感矛盾,陳宇以林悅欺騙傷害其感情為由,訴請撤銷兩份協議,并確認一號房屋歸其所有。
(三)訴訟過程
陳宇起訴要求撤銷與林悅簽訂的兩份協議,確認一號房屋歸其單方所有并要求林悅返還房屋。林悅辯稱,陳宇行使撤銷權已超一年除斥期間,且協議并非贈與,而是離婚后共同財產分割約定,同時以陳宇此前占有物返還糾紛敗訴為由反駁其訴求。法院經審理,結合雙方證據及陳述作出判決。
二、爭議焦點
協議性質認定:2023 年 5 月 20 日的《協議書》屬于贈與協議還是離婚后共同財產分割協議?
撤銷權行使:陳宇是否有權依據《民法典》第 658 條撤銷對林悅的贈與?其行使撤銷權是否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房屋權屬界定:一號房屋在雙方存在協議約定的情況下,應歸陳宇單方所有,還是由雙方共有?2023年 12 月 3 日的協議是否影響房屋權屬認定?
三、案件分析
(一)協議性質與效力判定
根據《民法典》規定,贈與合同需滿足無償給予的特征。本案中,雖陳宇主張 5 月 20 日協議為贈與,但雙方離婚時未分割共同財產且離婚后仍共同居住,協議將一號房屋約定為 “夫妻共同財產”,更符合共同財產分割合意。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12 月 3 日協議同樣基于雙方自愿簽訂,內容合法,亦屬有效。
(二)撤銷權與房屋權屬分析
陳宇援引《民法典》第 658 條主張撤銷贈與,但協議性質并非贈與,其撤銷權基礎不成立。且即便認定為贈與,因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陳宇理論上可行使撤銷權,但林悅提出除斥期間抗辯。從協議簽訂(2023 年 5 月 20 日)至起訴(未提及具體起訴時間,但可推測已超一年),若陳宇無法證明存在除斥期間中止、中斷情形,其撤銷權主張難以得到支持。此外,一號房屋雖由陳宇出資購買,但協議已對權屬作出約定,出資情況不能對抗協議效力,故陳宇要求確認房屋歸其單方所有缺乏依據。
四、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陳宇要求撤銷兩份協議、確認一號房屋歸其單方所有并要求林悅返還房屋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財產協議簽訂謹慎性:離婚后處理財產關系時,協議條款應明確具體,避免使用模糊表述,防止產生贈與與財產分割的性質爭議。若涉及房產等重大財產,建議明確權屬變更流程及時間節點。
撤銷權行使時效性:行使贈與撤銷權等權利時,需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及時主張權利。超過期限,即便權利本身存在,也可能因期間經過而無法得到法律支持。
證據留存重要性:主張協議性質、簽訂背景或對方存在過錯等事實時,應注重留存證據,如聊天記錄、證人證言等,避免因舉證不足導致敗訴。
婚姻財產規劃意識: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及離婚時,應合理規劃財產分割,明確財產歸屬。若離婚后仍有財產未處理或產生新的財產關系,再次簽訂協議時需謹慎,必要時可咨詢法律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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