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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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國內,只要市場上還存在第三方支付公司,還存在信用卡業務,POS機行業就永遠不會消失。
業務往往與風險相伴隨,POS機行業也不例外。
近年來,常常曝出因銷售、推廣POS機業務涉詐騙罪的案件。
比如,不久前,廈門市某區法院審結一起POS機推廣業務涉詐騙案:
被告人吳某等人代理某支付公司的POS機推廣業務后,廣泛招募業務員以代理形式加入,再冒充銀行或支付公司工作人員以辦理大額信用卡名義推銷POS機,進而誘導客戶申購POS機,并以“刷滿XX元可退”等話術騙取客戶繳納押金、保證金或激活費,累計涉案金額達238萬元。
經查,法院認為吳某等25人構成詐騙罪,判處十年有期徒刑至拘役四個月不等,并處罰金。
又如,吉安市某縣法院也曾審理一起地推POS機涉詐騙案:
五名被告人假冒中國銀行工作人員向街邊商戶推銷辦理信用卡,以虛構“可從人工審核通道辦理更高額度的信用卡”的話術誘導商戶綁定其提供的POS機,再以“三個月后返還”的話術騙刷每臺300元的激活費。
除了少部分POS機留給商戶,其余的POS機寄回公司總部,期間總共騙刷激活POS機約740臺,涉詐金額22余萬元,非法獲利15萬元。
法院認為,五人均構成詐騙罪,判處四年至六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再如,寧波市某縣法院辦結一起電銷POS機涉詐騙案:
被告人童某等人成立公司,招募業務員冒充銀聯客服,以“免費更換更低費率的新版POS機”“無押金、無手續費”“激活費秒刷秒到賬”等話術誘導客戶申辦POS機、支付299元/臺的激活費;當商戶要求返還激活費時,則以延時到賬、半年后自動退還、刷夠流水就返還等理由搪塞。
經查,童某等人在一年多時間內詐騙金額270萬元,被害人達7000余人。
法院認為,童某等41名被告人均構成詐騙罪,判處十一年至七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萬元至3000元。
02
從上述三個案例來看,司法機關的入罪邏輯是:
(1)被告人客觀上存在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施騙行為。
POS機行業的主營收入就兩類:交易流水分潤和POS機銷售差價。
但確實也存在“激活費”的說法,一部分支付公司的POS機具有不跳碼、即時到賬等技術優勢,因而會向商戶收取系統接入費(或稱簽約服務費),通常為299~399元/臺,在首次刷卡時扣除,前提是明確告知商戶且商戶自愿支付,因為這是不予退還的;
另有一些代理商為了覆蓋設備成本、督促商戶多使用POS機,會向商戶收取一兩百的押金,并設置了退還條件,如交易額滿XX元時返還。
上述案例中,“刷夠XX元可退激活費”的說法即隱瞞了真相,令商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支付了激活費,實際無法追回;“交易滿XX元退押金”的話術即虛構了事實,因為案例中的被告人收取押金,并不是為了覆蓋鋪設成本或促使商戶多使用POS機,他們從一開始就沒打算返還押金。
(2)客戶因施騙行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給付了財物,其最終的經濟損失與施騙行為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有人說,這種交易型詐騙,關鍵要看交付物與實際對價是否匹配。
沒錯,但需要分情況來看:
如果商戶支付購買費用后,確實拿到了合格的POS機,錢貨兩訖,這就沒問題,合理合法。
但在前兩個案例中,被告人實際僅向一小部分商戶交付了POS機,其余的設備則以各種理由寄回了公司。結果,商戶給了錢,卻啥也沒得到,所謂的高額信用卡也不可能辦成,其交易目的完全沒有實現,這就是徹底的欺騙,屬于詐騙。
如果商戶明知激活費不退仍自愿支付,且確實也享受了接入支付系統的各項功能或服務,合理合法;或者,商戶繳納押金后免費使用POS機,代理方也按約定返還了押金,也沒問題,合理合法。
但在第三個案例中,童某等人將支付公司的POS機免費提供給商戶,再以話術誘騙商戶交付激活費,商戶不知情,支付公司也不知情,而誤以為是交易流水,僅扣除了8%手續費就將剩余款項轉入童某公司賬戶。
結果是什么?
商戶雖然拿到了POS機,但POS機本來就是支付公司免費提供的,不需要支付對價。但商戶誤以為激活費可以返還,實際卻什么也沒得到;童某以激活費的名義騙取的款項,支付公司并沒有完全收到。當然,由于支付公司沒有提供系統接入服務,也就不存在損失,真正的被害人是商戶。
所以,即便商戶拿到了POS機,也在正常使用,但這里仍然存在詐騙損失,因為童某等人是利用支付公司的東西來騙錢,系典型的“空手套白狼”式詐騙。
(3)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正如前文所述,三個案例中的被告人雖然也具有POS機代理商的身份,但其“創收目的”不在于交易流水分潤或銷售差價,而是所謂的激活費或押金。
而且,上述被告人在施騙之前就沒打算返還,在取得資金后又以斷絕售后渠道、拖延話術搪塞等方式拒不退款,令眾多被害人求助無門,完全失去了損失救濟的可能性,這就可以認定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上就是辦案機關認定構成詐騙罪的邏輯,即客觀施騙行為+主觀非法占有目的+因果關系。看起來很復雜,實際上,銷售、推廣POS機業務是否構成詐騙罪,定性關鍵在于:主營收入的合法性和可持續性。
03
來看一個法院認定不構成詐騙罪的案例:
(2017)川0108刑初639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Z某、X某等借用C公司法人資格,租用某辦公場所進行詐騙活動。C公司業務員冒充銀聯公司人員,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聯系,虛構使用C公司POS機可以辦理高額信用卡的事實,并以郵寄POS機、轉發虛假的下卡視頻等方式騙取客戶信任,進而誘導客戶繳納所謂的“POS機押金”。
至案發,C公司累計詐騙被害人300余人,詐騙金額330000余元。綜上,檢察院指控Z某、X某等構成詐騙罪,數額巨大。
經查,法院認為Z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Z某等人假冒銀聯商務中心員工,以虛構能為客戶辦理大額信用卡以及發送虛假下卡視頻圖片等欺詐手段,收取客戶POS機押金等錢款,并承諾滿足一定條件退款,但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評判。
從在案證據來看,被告人Z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具體如下:
(1)當事人沒有斷絕被害人聯系和拒不退回押金的事實:
本案中,僅有五名被害人陳述繳款后無法聯系對方,但缺乏聊天記錄予以印證;相反,大量業務員證言、Z某的供述及手機電子數據中并不存在體現斷絕聯系、拒不退款的內容,且從Z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提取到與客戶因辦卡不成功而協商退還押金的記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占有押金拒不退還。
(2)涉案資金未揮霍、轉移,存在保障押金退還的其他收入來源:
涉案資金雖由Z某收取,但多數資金仍存于其個人賬戶,差額部分用于公司經營和支付代理商的分潤(有代理分潤合同和外包服務協議予以印證)。
(3)當事人公司的主營收入合法、資金收支可持續:
C公司真實存在,且以POS機銷售為主業,其經營利潤來自POS機銷售額和刷卡手續費,具有可持續性。
雖然部分業務員有夸大宣傳甚至欺詐行為,但欺詐不等于詐騙,C公司并非以騙取押金為經營目的,收取押金一方面是銷售POS機的對價,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篩選有真實使用POS機需求的客戶,且滿足條件后可全額退款。
C公司為了推廣POS機業務,而以“免費代辦信用卡”作為宣傳賣點,屬于售后服務,實際也未收取辦卡費用,沒有虛構事實的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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