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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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交易中,代理行為廣泛存在。職務代理和表見代理作為兩種特殊的代理形式,雖都涉及相對人與代理人的交易行為,但在相對人注意義務方面存在顯著差異。
那么,職務代理和表見代理對相對人的要求有哪些不同呢?
一、職務代理與表見代理的基本概念
(一)職務代理
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
例如,公司的銷售經理對外簽訂銷售合同,只要該行為在其職權范圍內,且以公司名義進行,即構成職務代理,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 。
(二)表見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
比如,公司曾經授權員工甲與供應商乙簽訂采購合同,授權到期后公司未及時通知乙,甲仍以公司名義與乙簽訂新的采購合同,乙基于以往交易習慣和甲的行為表象,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權,此時甲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
二、相對人注意義務的不同點
(一)注意程度不同
1. 職務代理:相對人僅需對代理人的職務身份及行為是否與職務相關進行形式審查,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即可。若代理人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名義,實施與職務內容相符的行為,相對人基于對其職務身份的信任與之交易,通常可認定為善意。
例如,甲公司員工張某持有公司出具的采購專員名片,與乙公司洽談采購業務,乙公司核實張某名片信息后,有理由相信張某有權代表甲公司進行采購,乙公司無需深入調查張某的具體授權范圍。
2. 表見代理:相對人需達到更高的注意程度,不僅要審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的表象,還需證明自身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即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對于“不知道”沒有主觀上的過失。
在某案例中,李某持有丙公司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與丁公司簽訂合同,丁公司除確認合同書真實性外,還需證明在簽約過程中,已按照正常交易習慣,對李某的代理權限進行合理審查,如要求李某提供授權文件、向丙公司核實等,且不存在因疏忽或懈怠而未發現李某無權代理的情況 。
(二)舉證責任不同
1. 職務代理:相對人主張構成職務代理時,主要舉證責任在于證明代理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且行為在其職權范圍內,或雖超越職權但相對人不知情。若相對人能夠證明上述事實,被代理人需舉證證明相對人非善意,否則需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 。
例如,在建筑工程領域,項目經理以施工單位名義租賃建筑設備,租賃公司只要證明項目經理身份及租賃行為與工程施工相關,施工單位若主張租賃公司非善意,需提供證據證明租賃公司明知項目經理無相關權限 。
2. 表見代理: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需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需證明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且自身不知道行為人無代理權且無過失。同時,被代理人可就相對人不符合“善意且無過失”的條件進行舉證反駁 。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中,農業銀行工作人員在明知依據內部規定,對大額存單進行核保應見存單出具銀行行長,且對存單真實性產生懷疑時,卻應存單持有人要求放棄面見行長,法院認定農業銀行在核保過程中有重大過失,非善意相對人 。
(三)對代理權外觀的審查方式不同
1. 職務代理:相對人主要審查代理人的職務身份,如查看工作證件、名片,核實任職文件等,以及行為是否與職務相關。若代理行為在職務范圍內,如采購專員簽署采購合同,相對人直接適用職務代理規則,無需額外考察授權行為 。
例如,某公司財務人員以公司名義辦理銀行賬戶業務,銀行通過核實其員工身份及業務關聯性,即可認定構成職務代理,無需審查公司對該財務人員的具體授權細節 。
2. 表見代理:相對人需綜合多方面因素審查代理權外觀,包括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關系、以往交易習慣、授權文件的真實性等。如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為人代理權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斷該表示可以被相信;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等情況,相對人都需謹慎判斷 。
在實踐中,若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公章、合同書,相對人需對這些文件的真實性、來源及與本次交易的關聯性進行審查,以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
周軍律師提醒,職務代理和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注意義務存在明顯區別,交易各方應根據不同代理形式,準確把握自身權利義務,加強風險防范,以保障交易安全和自身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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