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通知稱之為表見代理。
在商業交往中,經常有這樣的情形,員工或外部人員以公司名義訂立合同,公司卻聲稱對該行為不知情、未授權。當訂立合同行為符合表見代理構成要件時,即便公司無真實授權,也需承擔合同責任。
那么,實踐中,哪些情形都構成表見代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適用解答》中明確:
結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和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下列情形行為人訂立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第一,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訂立的合同上加蓋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第二,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了加蓋有被代理人印鑒的介紹信。
第三,行為人持有證明代理權的證書,并且按照一般商業習慣和理性認識無法從證書內容判定所訂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權范圍。
第四,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為人代理權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斷該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開場合聲明授予行為人代理權或者有書面公開通知授予行為人代理權,實際上沒有授予,相對人難以知曉。
第五,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
第六,被代理人應當知道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比如,被代理人將介紹信、公章、合同書交給行為人,或者出借給行為人,就屬于應當知道行為人會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的情形。另外,當相對人已經將訂立的合同提交給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沒有閱讀而未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也屬于“應當知道”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表見代理的相對人需要需要有較高的注意義務,不僅要審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的表象,還需證明自身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即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對于“不知道”沒有主觀上的過失。
例如,李某持有丙公司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與丁公司簽訂合同,丁公司除確認合同書真實性外,還需證明在簽約過程中,已按照正常交易習慣,對李某的代理權限進行合理審查,如要求李某提供授權文件、向丙公司核實等,且不存在因疏忽或懈怠而未發現李某無權代理的情況 。
周軍律師提醒,在商業活動中,公司需時刻警惕表見代理帶來的法律風險。通過準確把握表見代理構成情形,完善內部管理機制,加強信息公示與溝通,降低因他人無權代理行為導致公司承擔不必要合同責任的可能性。當面臨表見代理糾紛時,建議公司及時咨詢專業律師,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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