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典型案例目錄
一、李某某、任某某與張某某無因管理糾紛案
二、曾某某與魯某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案
三、王某甲與王某乙撫養費糾紛案
四、李某與李某某撫養費糾紛案
五、桂某甲與董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六、蒲某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
一、李某某、任某某與張某某無因管理糾紛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甲、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其父李某丙2011年意外死亡后,其母張某某長期在外務工,兩子女由祖父母李某某、任某某實際撫養十余年。李某某、任某某主張張某某未盡撫養義務,要求支付撫養費16萬元(含生活費和勞務費)。張某某抗辯稱已支付部分費用,且李某丙死亡賠償款一直由李某某、任某某保管,其自身經濟困難。法院查明張某某2016年后累計支付子女費用3.6萬元,李某某、任某某曾使用部分賠償款為李某甲、李某乙購置房產。
【裁判結果】
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在對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具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二原告在其子李某丙死亡后代被告張某某撫養李某甲、李某乙,無法定撫養義務且原、被告雙方也沒有無償撫養的約定,符合無因管理之“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的要件。二原告作為李某甲、李某乙的祖父母代被告履行撫養職責也符合無因管理“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要件,因此,李某某、任某某與張某某之間構成無因管理法律關系。根據二原告代為撫養孫子女的年限、收入情況、張某某的付出情況等因素綜合考慮,判決張某某支付必要撫養費3萬元,駁回勞務費訴求。
【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適用《民法典》無因管理制度,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與代際撫養責任平衡中作出合理裁判。法院認定祖父母在無法定撫養義務且未約定報酬的情形下,為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存權益代為履行撫養職責,本質上構成無因管理法律關系,以“親情付出可追償”的裁判要旨,為破解“父母失職、祖輩兜底”的社會問題提供司法解決方案。裁判重申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監護人的核心責任,明確張某某雖支付部分費用但未盡主要撫養義務的事實,通過判令其承擔必要費用彰顯“父母責任不可轉移”的導向,有力督促失職父母回歸監護本位,凸顯法律對未成年人權益的全方位守護。
二、曾某某與魯某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案
【基本案情】
曾某某(系魯某甲之母)與魯某某(系魯某甲之父)離婚后,婚生長女魯某甲(現11周歲)由魯某某撫養。曾某某主張魯某某及其再婚配偶未盡撫養義務,存在讓魯某甲參與繁重勞動、頻繁轉學(包括擅自轉至寄宿學校)等行為,導致其身心健康受損,且魯某甲明確表示愿隨母親曾某某生活。魯某某辯稱自身經濟條件雖有限但盡到撫養責任,質疑曾某某撫養能力及動機。法院審理中查明,魯某甲在魯某某處生活期間多次轉學,生活環境擁擠,魯某某需撫養三名子女(含繼子女),經濟壓力較大,且魯某甲本人強烈表達了隨母親曾某某生活的意愿。
【裁判結果】
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后子女的撫養,應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子女情感依賴程度以及變更子女生活學習環境可能帶來的影響等因素綜合考慮。原、被告離婚后魯某甲在跟隨原告生活的5年時間里,被告頻繁地轉變魯某甲生活、學習環境,難以認定有利于孩子成長,且被告家庭情況和現有經濟條件較差,魯某甲本人跟隨原告生活的意愿較為強烈,故判決變更魯某甲撫養關系,改由原告曾某某直接撫養,被告魯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費600元并承擔一半教育費、醫療費;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有效平衡了涉未成年子女撫養糾紛中“生活穩定性”與“成長適應性”,突破傳統“撫養關系穩定性”的單一考量,立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需求,重點審查被告家庭環境對子女成長的實際影響,凸顯司法對未成年人現實境遇的實質關注。審理中充分尊重已滿8周歲未成年人的真實意愿,同時結合生活環境惡化證據、原告撫養能力等進行理性審查,既避免子女淪為父母利益博弈工具,又確保其意愿表達不受外界不當干預。法院綜合考量父母經濟負擔、情感支持、教育連貫性等多維因素,明確父母經濟壓力或家庭重組不得成為忽視子女基本權益的免責理由,警示離婚父母須以子女需求為核心履行義務。
三、王某甲與王某乙撫養費糾紛案
【基本案情】
王某甲(女,13歲)系非婚生子女,其母鄭某某與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于2010年戀愛期間懷孕后分手。王某甲自2011年出生后一直由母親獨自撫養,王某乙未履行撫養義務且失聯多年。王某甲提起訴訟,要求王某乙支付2011年2月至2024年11月的撫養費99,000元及未來每月1,200元撫養費至成年。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支持起訴,指派檢察員出庭參與訴訟。
【裁判結果】
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原告王某甲的父母解除同居關系時未對原告的撫養權和撫養費問題作出約定,則原告的父母對原告均有撫養之責。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原告王某甲自出生起,一直隨母親鄭某某生活,被告作為不直接撫養原告的一方應依法承擔原告的撫養費。根據原告的實際需求,并結合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負擔能力,法院依法判決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生活費700元,并承擔50%的教育費、醫療費至其成年。對于之前的撫養費,原告未能舉證實際支出情況,故駁回訴請。
【典型意義】
本案是法院與檢察院通過構建“檢察公權力介入+司法裁判保障”聯動機制,協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生動實踐。法院在裁判中嚴格適用《民法典》非婚生子女平等保護規則,確立父母責任不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的裁判導向,依據未成年人實際需求與義務人履行能力,采用“基礎生活費+教育醫療費據實分擔”的復合支付模式,既保障未成年人成長所需的持續性經濟支持,又避免撫養費虛化風險。
四、李某與李某某撫養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與周某離婚時約定,婚生女李某某由周某撫養,李某每月支付2萬元撫養費并承擔教育、醫療等費用。后李某以收入減少為由起訴請求降低撫養費。法院查明,李某離婚后雖離職,但名下擁有多套房產(價值超800萬元)及車輛,且持續進行國內外旅游,經濟能力未顯著下降。同時,李某某經診斷為智力障礙,需長時間特殊照料。
【裁判結果】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李某雖離職但仍具備工作創收能力,現有資產及消費情況表明其具備充足履行能力。根據《民法典》第1085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李某某的特殊身心狀況及實際需求,法院依法駁回李某訴訟請求,維持原撫養費標準。
【典型意義】
本案彰顯人民法院對特殊未成年子女的司法保護力度,系貫徹《民法典》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典型范例。離婚后父母撫養義務并不因婚姻關系解除而消除,對于撫養費降低請求,需秉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穿透收入變動表象,從資產狀況、消費能力等多維度實質審查撫養能力,堅決杜絕以“形式理由”推卸法定責任,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權與發展權。本案中,李某某作為智力障礙未成年人,需長期特殊照護,其權益保障需司法給予特殊關切。李某雖主張離職導致收入減少,但其名下超800萬元房產、車輛及持續旅游消費能力等事實,充分證明其具備充足履行能力。法院依法駁回其降低撫養費請求,維護離婚協議法律效力,以司法手段督促父母切實履行撫養義務。本案通過剛性裁判彰顯對未成年人特殊權益的強有力保護,為同類案件提供裁判指引,助力推動全社會形成重視未成年人權益、強化家庭責任的良好風尚。
五、桂某甲與董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桂某甲與被告董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8年4月登記結婚,2011年12月生育女兒桂某乙。2021年2月,桂某甲因自發性腦溢血進行頭部手術,同年9月桂某甲與董某協議離婚,約定桂某乙由董某撫養,桂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夫妻共同財產涉案房屋歸董某所有,剩余按揭貸款由桂某甲與董某共同承擔。桂某甲與董某離婚后,桂某乙隨董某生活,房屋按揭貸款由其獨自承擔,桂某甲無收入來源,亦未支付撫養費。2023年8月,法院宣告桂某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其兄桂某木為監護人。
【裁判結果】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桂某甲在2021年2月13日突發腦溢血并進行了頭部手術,對桂某甲的認知能力造成一定影響,結合桂某甲在離婚時并未工作,沒有收入,未購買社保等實際情況,此時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分割與他人,在自身沒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還需承擔按揭貸款,此種約定不符常理,故認定桂某甲與董某達成自愿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部分的約定并非桂某甲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應予以重新分割。考慮到董某獨自承擔按揭款及撫養義務,法院判決涉案房屋歸董某所有,并由董某支付桂某甲補償款30萬元(約房屋價值的37%)。同時,鑒于董某撫養子女的經濟壓力及桂某甲長期護理的需求,法院判決該補償款分期支付,先行支付6萬元,剩余每月支付2000元至付清。
【典型意義】
離婚協議是確保離婚雙方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的重要基石,在遵循雙方平等、自愿前提下,兼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在審查離婚協議時不僅要形式合法,還要實質審查。本案是離婚協議屬雖形式合法但實質審查后并非一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人民法院綜合考慮桂某甲的認知能力、經濟水平、日后生活保障等情況,認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內容并非桂某甲的真實意思表示,并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重新分割,彰顯了法律對實質公平的追求。同時,綜合考慮董某撫養子女的困難和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創新裁判方式,將補償款的支付方式確定為一次性支付與分期按月支付相結合。既保障了未成年人子女的生活穩定,又兼顧桂某甲的長期生活需求。體現了裁判者的司法智慧與人文情懷,彰顯了司法的溫度與擔當。
六、蒲某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
【基本案情】
申請人蒲某與被申請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相識,不久便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生活。期間,二人于2022年6月共同生育一子蒲某某。蒲某與王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22年8月分手,后蒲某某一直隨蒲某生活至今。蒲某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主要載明,王某某與蒲某、蒲某某長期未一起生活,因經濟條件不好,無法照顧蒲某某,未履行監護責任六個月以上,同意撤銷王某某對蒲某某的監護人資格。
【裁判結果】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共同享有監護權,其監護資格源于法律直接規定,而非父母之間協商確定。蒲某與王某某系蒲某某的親生父母,二人雖未締結婚姻,但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蒲某與王某某均系蒲某某的監護人。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其人身權利、財產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當監護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或者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雖然王某某因經濟能力有限未直接監護蒲某某,但并未導致蒲某某處于危困狀態,遂判決駁回蒲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民法典規定,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商確定監護人。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商確定監護人的情形,并不適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是否撤銷父母一方或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資格,應嚴格按照民法典關于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規定作出裁判。該案對撤銷未成人監護人的監護資格的認定標準認定具有示范意義,有力保護了未成年人受監護權,引導未成人的父母協商撤銷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資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隨意逃避守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應盡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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