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於某起訴要求繼承父親江某丁名下房產一套。審理查明,被繼承人江某丁與前妻于1988年8月結婚,婚后于1992年11月共同生育一子江某戊,后更名於某,即本案原告。被繼承人江某丁與前妻于1999年12月離婚。被繼承人江某丁父母先于江某丁死亡。
三被告為被繼承人江某丁的哥哥和姐姐。
原、被告庭審中一致確認江某丁患有精神疾病,身體不太好。
原告在庭審中自認,自己2014年參加工作,參加工作后才知道父親患有精神疾病,多年來從未給予父親生活補助,沒有單獨了解父親病情,沒有單獨去看望父親,都是在爺爺家里見到父親,不了解父親居住狀態,也不知道父親電話號碼。
【審理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民族傳統家庭美德是家庭文明建設的寶貴精神財富。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本案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於某一人。但結合各方的舉證和庭審陳述,可以確認在被繼承人江某丁身體有恙的情況下,於某身為唯一子女沒有盡到主要的贍養照顧義務,而被告江某丙日常照顧被繼承人江某丁生活事務,被告江某乙提供房屋居住,被告江某甲也盡力關心被繼承人江某丁并參與安排江某丁的后事,三被告對被繼承人江某丁扶養較多,
本院酌定案涉某房屋由原告於某與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共同繼承,由原告於某繼承50%所有權,由被告江某甲繼承5%的房屋所有權份額,由被告江某乙繼承20%的房屋所有權份額,由被告江某丙繼承25%的房屋所有權份額。
【李曉云律師提示】
根據我國《民法典》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去世時如果沒有留有有效遺囑,那么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是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則上有幾人算幾人,平均分配。
但是像本案這種,第一順位繼承人只有一人,但是從未對被繼承人承擔贍養義務,而是由其他人照顧的,其他人,也就適當分得遺產,具體根據撫養照顧付出情況而定。
因此,如遇此類情況,承擔照顧義務的人,可以與被照顧者提前訂立遺贈扶養協議,明確約定遺產分配情況,以避免事后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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