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筆者所在小區的業主群里炸開了鍋,圍繞是否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問題,業主們分成了針鋒相對的兩派。一方認為,業委會是填補"物業監管"空白的關鍵,能督促物業這時在裸露的土層播撒草種、清洗池塘,讓小區環境得到切實改善;另一方則質疑,要求成立業委會的人是盯著小區公共收益的"錢袋子",擔心他們借自治之名中飽私囊。
一、業委會的法律定位:自治組織的權利邊界
根據《民法典》第 277 條和《物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業委會是由業主選舉產生的自治組織,本質上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其核心職能是代表業主行使物業管理權。這個法律定位包含三層核心內涵:
(一)業委會成員由業主選舉產生,體現了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的權利行使邏輯。根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 20 條,首屆業委會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或居委會牽頭成立,后續換屆則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程序進行。這意味著業委會的合法性基礎在于業主的集體意志,而非少數人的擅自組建。
(二)業委會的 11 項法定職責,包括制定管理規約、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監督公共收益使用等。例如,當需要動用維修基金時,業委會必須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經專有部分占比三分之二以上業主且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方可實施。
(三)業委會不具備法人資格,這意味著其對外簽訂合同需以全體業主名義進行,法律責任由全體業主承擔。這種制度設計既賦予業主自治空間,又通過責任連帶機制防止權力濫用。
二、業委會 vs 物管會
當業委會成立受阻時,實踐中常出現兩種替代模式:一種是物業公司主導的 "準自治" 狀態,另一種是社區牽頭的 "物管會"" 自管會 " 模式。兩種模式在法律性質和運作機制上存在顯著差異:
(一)業委會的權力來源于《民法典》賦予的業主自治權,其成員由業主直接選舉產生,體現了 "自治" 的治理原則。而物管會通常由社區居委會議定業主代表人選,再經街道辦備案成立,其組成人員包括社區工作人員、業主代表甚至轄區民警,權力來源具有一定的行政指導色彩。
(二)涉及維修基金使用等重大事項時,業委會需啟動業主大會雙多數表決程序(面積和人數雙過半),而物管會由于包含社區管理力量,其決策可能更依賴基層組織的協調機制。這種差異在《物業管理條例》第 20 條中體現為:業委會應當接受街道辦的指導和監督,而物管會則更多體現 "政社協同" 治理模式。
(三)針對業委會,法律構建了較為完整的監督體系:業主可通過《民法典》第 282 條要求公開公共收益賬目,發現違規可向住建部門投訴,甚至提起業主撤銷權訴訟(《民法典》第 278 條)。而物管會作為新生事物,目前在監督機制上仍存在規范空白,亟待地方立法進一步明確。
三、對于小區業委會來說,關鍵是獲取業主們的信任
筆者所在小區前一任業委會就未獲得多數業主信任,比如有一次修繕小區大門業委會私下決議動用維修基金,對于被曝光的高額維修費業委會主任很無所謂,拿出三家的比價單想證明資金使用最少。但業主都知道,比價單都是施工單位自己偽造的。
業主的信任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業委會組成人員的信任,二是對業委會能力的信任。
對業委會人員的信任是業主對業委會成員的能力和品質抱有信心,相信他們能夠公正、負責地履行自己的職責,為業主的利益著想,維護小區的穩定和諧。這種信任是建立在業委會成員的過往表現、對小區事務的熟悉程度以及他們與業主之間的良好溝通關系之上。當業主對業委會人員有足夠的信任時,他們更愿意支持和配合業委會的工作,共同推進小區的發展和進步。
對業委會能力的信任是業主相信業委會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管理經驗和解決問題的能力,能夠有效地履行其職責,推動小區的發展。 這種信任建立在業委會在小區管理、維護、改善等方面所展現出的專業素養和實際行動上,業主們相信業委會能夠做出明智的決策,妥善處理小區的內部事務,維護小區安全、環境和秩序,提升業主的生活品質。當業主們對業委會的能力有足夠的信任時,他們更愿意將小區的事務交給業委會處理,并積極配合業委會的工作,共同創造一個和諧、宜居的小區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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