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商業秘密共有案件中保密措施的認定規則
商業秘密共有人均需對商業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閱讀提示:不管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中,權利人都必須證明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商業秘密共有的案件中,權利人的數量為多個,權利人該如何舉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呢?本期,李營營律師團隊結合多年來辦理商業秘密案件的經驗,結合最高法院審理的一則典型案例,與大家分享。
裁判要旨:因共有而發生的信息權利人的變更并不能對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認定帶來實質性影響。在商業秘密共同共有的狀態下,合理的保密措施還意味著各共有人對該非公知信息均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案情簡介:
1.原告化學工業部南通合成材料廠(以下簡稱“合成材料廠”)、原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辰公司”)、原告南通中藍工程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藍公司”)均隸屬于中國藍星化學清洗總公司,屬于“改性PBT工程塑料配方及工藝技術”的共同權利人。
2.被告周傳敏歷任合成材料廠副廠長、廠長、星辰公司董事、經理,中藍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陳建新歷任合成材料廠員工、車間副主任,星辰公司副廠長、副總經理,中藍公司總經理、董事。陳晰與周傳敏系夫妻關系;被告戴建勛原系合成材料廠員工,后為中藍公司銷售員;被告李道敏原系合成材料廠員工、研發中心主任助理。
3.上述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后,設立南通市旺茂實業有限公司(原南通市東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生產與原告相同的產品。三原告認為數被告侵犯其商業秘密內容為PBT改性產品生產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起訴至江蘇高院,要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4.江蘇高院一審認為,三原告可以共同主張權利,但星辰公司、中藍公司不能證明其均對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判決駁回三原告訴訟請求。三原告不服,認為三原告實質是三塊牌子、一套人馬,一方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可視為另兩方采取,遂上訴至最高法院。
5. 2016年9月26日,最高法院二審認為三上訴人未對涉案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
三上訴人是否對其主張商業秘密保護的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法院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綜合本案證據,從以下四個方面論證三上訴人對涉案技術信息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一、三上訴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體現出權利人對其主張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具有保密的主觀意愿。
最高法院認為,保密措施通常是由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所采取的,體現出權利人對其主張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具有保密的主觀意愿。本案中,三上訴人主張的技術秘密為改性PBT的155項配方以及相關工藝,經營秘密為55項客戶名單。涉案信息實際上是在較長時間內,在合成材料廠、星辰公司和中藍公司三個民事主體處分別形成的。涉案信息中的一部分以出資的方式,在合成材料廠與星辰公司之間,以及星辰公司與中藍公司之間,先后經歷了兩次權利人的變更。因此,合成材料廠采取的保密措施僅適用于在該廠形成的有關涉案信息,不能作為在星辰公司、中藍公司處取得或形成的有關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相應的,星辰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能作為在中藍公司處取得或形成的有關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三上訴人以共有為名,對于涉案信息一并主張商業秘密保護。但是,只有在三上訴人明確涉案各項技術、經營信息形成的具體時間以及對應的權利人的情況下,方能確定三上訴人主張的各項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構成商業秘密。然而,經本院多次釋明,三上訴人始終不能就其主張的各項涉案信息的形成時間和對應的權利人作出合理說明或證明,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三上訴人有關“若要追溯最早或最原始的形成時間和主體,是難以實現的”,“合成材料廠是所有商業秘密的最原始權利人”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上訴人有關“只要某一上訴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應視為三上訴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認為,三上訴人以《關于PBT改性產品技術及相關問題的請示(通星合[2007 ] 37號)》以及相應批復為由,主張共有涉案商業秘密。對此本院認為,其一,在中藍公司成立之后,直至三上訴人于2007年6月請示共有涉案信息以及批復之前,涉案信息屬中藍公司的財產。中藍公司作為此時間段內涉案信息的權利人,應當對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二,在三上訴人主張共有之前,五自然人被上訴人均已離開三上訴人。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因共有而發生的涉案信息權利人的變更并不能對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認定帶來實質性影響。其三,關于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本案中,三上訴人未明確其對涉案信息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但不論共有方式如何,各上訴人均應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在共同共有的狀態下,合理的保密措施還意味著各共有人對該非公知信息均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無不當。三上訴人有關“只要某一上訴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應視為三上訴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藍公司作為共有人之一,未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認為,在三上訴人主張共有之前,中藍公司作為涉案信息唯一的權利人,應當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三上訴人主張共有之后,中藍公司作為共有人之一,亦應當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但是在本案中,三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中藍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關于二審證據2. 8《生產工藝配方管理規定》。該證據與三上訴人一審證據補4.4的名稱雖然相同,但形式上有諸多差異,三上訴人對于所述差異不能作出合理的說明,因此,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此外,根據三上訴人向本院提交的有關舒長光的任職說明,舒長光于2005年5月29日才被中藍公司聘為生產部第二副部長,其在二審證據2. 8《生產工藝配方管理規定》“審核”欄中的簽字系倒簽。因此,二審證據2. 8的形成時間無法確認。綜上,本院對二審證據2. 8不予采信。(二)關于二審證據2. 9中藍公司《崗位任職要求》。該文件“特別任用”一欄中多處記載了“公司(廠)、人教處討論批準,可特別聘任”,“通用條件”中記載了“處處維護公司(廠)利益”,但是,根據該證據中記載的中藍公司部門設置情況,中藍公司并未設置“人教處”或“廠”。對于這一矛盾,三上訴人始終不能做出合理的說明,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證據佐證證據2.9的真實性。因此,證據2. 9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由于該證據僅在“通用條件”中籠統地記載“保守秘密”,但沒有記載具體的保密對象或范圍,三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其他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中藍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關于《借閱檔案登記》。三上訴人向本院出示了《借閱檔案登記》的原件,并提交了其中的若干復印件,用于證明三上訴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經本院查明,該證據雖然記載了借閱的名稱、借閱人、借閱時間等信息,但該證據本身沒有記載任何有關保密的具體規定或者要求。在借閱記錄中,雖有一份以“南通合成材料廠”信箋撰寫,落款時間為“2001年11月6號”的借條,顯示借閱時經過了審批(其內容為“因工作熟悉需要借閱PBT工藝流程及設備資料,周岳”,其下方有“請資料室給予解決”,簽字人為蔣某),但該借條形成的時間在中藍公司成立之前,且除該借條之外,也沒有其他內容或者借閱記錄與中藍公司的保密措施有關。因此,該證據也不能證明中藍公司對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四)關于三上訴人主張的其他保密措施。第一,三上訴人認為,將配方等技術信息記載在“混料單”和“配料單”上,在不同區域分別進行配料和混料,以及以字母和數字指代配方,均屬于保密措施。本院認為,混料和配料本身為兩道工序,三上訴人主張的各項措施均屬于生產活動中可能采取的常規措施。這些措施既可能是為了便于生產、管理,也有可能基于保密或者其他目的。在三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與保密有關的情況下,僅憑所述措施,難以認定中藍公司對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二,三上訴人還認為,陳建新在從中藍公司離職之前,在其發給繼任者朱小東的郵件中的“銷售價格”文件上,明確標明“絕密”,說明中藍公司采取了嚴密的保密措施。對此本院認為,該郵件涉及的內容為“銷售價格”,與三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的技術信息和客戶名單經營信息無關,因此,該郵件不能證明中藍公司對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四、合成材料廠、星辰公司不能證明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認為,三上訴人有關中藍公司也實施了合成材料廠、星辰公司的保密措施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一,合成材料廠、星辰公司、中藍公司為各自獨立的民事主體,組織機構各不相同,本案并無充分證據證明三上訴人存在“三個單位、一套人馬、三位一體”的情形。其二,五自然人被上訴人中,陳晰與李道敏僅在合成材料廠工作,戴建勛系從合成材料廠離職后,才到中藍公司任職。周傳敏、陳建新雖同時在三上訴人處任職,但兩人在星辰公司的任職,是經由星辰公司股東會推選、聘任后才擔任相關職務;兩人在中藍公司的任職,亦是由星辰公司委派,并經南通市崇川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批復同意。其三,三上訴人二審證據3.1僅能證明各自然人被上訴人領取工資的情況。其中,中藍公司發放了戴建勛的工資,合成材料廠發放了其他四自然人被上訴人的工資。該證據證明中藍公司和合成材料廠在人員管理和財務上是互相獨立的,不足以證明中藍公司實施了合成材料廠的保密措施,也與三上訴人主張的“三個單位、一套人馬、三位一體”相矛盾。其四,二審證據3. 2系三上訴人有關員工出具的任職情況的證言,但由于這些員工均與本案三上訴人有利害關系,且沒有出庭質證。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本院對二審證據3.2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三上訴人未對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上訴人主張的涉案信息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商業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案例來源:
《上訴人化學工業部南通合成材料廠、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藍工程塑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南通市旺茂實業有限公司、周傳敏、陳建新、陳晰、李道敏、戴建勛侵害商業技術秘密和商業經營秘密糾紛案》[案號:(2014)民三終字第3號]
實戰指南:
如果權利人主張保護的商業秘密,是由多個主體共同參與研發、經歷權利主體變更、形成的時間較長,原告及代理律師在舉證時一定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原告必須舉證商業秘密詳細的形成過程,包括形成時間、最初的權利主體、商業秘密內容,之后權利主體變更的過程、原因、變更的具體時間、對應權利人的具體信息、權利主體變更過程中原告主張保護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有無變化,如有變化,則需要說明并證明變化的具體內容和具體時間、變化時對應的具體權利主體。
第二,原告必須清楚向法庭說明并舉證商業秘密在不同階段的內容。如果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形成后內容本身沒有變化,僅僅是權利主體發生了變更,則原告需要向法庭說明不同權利主體的具體名稱、信息,一般來說,在不是共同共有的情況下,權利主體的變化原因只能是轉移(新權利人取代舊權利人),作為原告來說,向法庭說明權利主體的變化情況以及舉證證明自己是商業秘密權利人,是打贏商密官司的前提要件之一。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是權利人,則失去訴權,不具有訴的利益,法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如果商業秘密在形成和持續過程中商密的權利人大于1個,則任何一個權利人均有權提起訴訟,但是,該權利人的證明義務是需要向法院證明不同階段的權利主體均對其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僅僅只證明自己對商業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因共有而發生的涉案信息權利人的變更并不能對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認定帶來實質性影響。在共同共有的狀態下,合理的保密措施還意味著各共有人對該非公知信息均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其他共有權利人在起訴時未一并參與訴訟,法院有權根據案件情況和審理需要選擇是否追加其他共有權利人參與訴訟,但不管法院決定追加與否,對于原告而言,都應該舉證證明全部共有權利人均對涉案商業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第四,考慮我國企業之前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程度不高,很多企業并沒有采取完善的制度固定商密的形成、流轉過程,造成時間太久舉證較難的情況,如果商業秘密屬多個權利主體共同共有,為了避免因舉證不能敗訴風險,建議各權利主體之間在起訴前內部形成“一致行動人”,對外以一個權利人的名義起訴、舉證,這樣可以大大降低舉證難度和敗訴風險。不過,由于采取這種方式會使后續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某一方為商密權利主體,對其他權利主體而言存在“失權”風險,因此,各權利人應注意簽好內部協議,防止后續產生爭議。
第五,原告提供的證據之間如果形式上有差異,原告應當對于所述差異作出合理的說明,否則法院可能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可。證據與證據之間如果內容上有矛盾、不統一之處,原告也需要向法院作出合理的說明,或提供其他的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否則,法院將認定原告所舉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采信。如果原告實施的保密制度文件中如果只是籠統地記載“保守秘密”,沒有記載具體的保密對象或范圍,原告就必須及時提供其他的證據(如單獨簽訂的保密協議、勞動協議等文件)予以證明。最后,原告在舉證時應當注意,所舉證據應當與案件有關、與案件秘點有關,否則可能被法院認定證據不符合關聯性要求,不予認可。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級企業合規師,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擁有證券從業資格,專注于與技術相關的爭議解決和保護、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李營營律師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民刑案件、與技術相關的合同糾紛)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多起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獲得判決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客戶作為原告成功爭取法院3倍懲罰性賠償,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戶成功爭取法院判定不構成侵權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被害企業成功啟動刑事立案、刑事追訴、成功爭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處罰結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單位處理的涉商業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無罪、檢察院決定不予追訴的良好效果。同時,李營營律師在商業秘密體系建設領域,也具有豐富的項目經驗。協助多家企業客戶完成企業商業秘密保密體系運行情況的法律盡職調查,成功為多家企業客戶建設完善的商業秘密保密體系。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技術、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李營營律師團隊一直致力技術保護和與技術有關的爭議解決,多年來深入研究技術委托開發合同、技術合作開發合同、技術轉化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技術培訓合同、技術中介合同、技術進口合同等與技術合同相關的爭議解決,在該特定領域內發布了數百篇專業文章,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有扎實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該領域內常見、多發的問題和爭議焦點,熟悉法院實務裁判規則,擅長擬定各類技術合同,能夠迅速精準識別合作的風險和合同漏洞,可以協助開發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風險,提供風險應對方案、及時解決風險,推動技術項目安全高效運行。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實戰指南、不正當競爭實戰的相關書籍、知識產權犯罪的相關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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