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一)案件當事人及關系
1.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某(女,1952 年出生,龔某 1 之妻)、龔某 1(男,1950 年出生,龔某 5 之兄)、龔某 2(男,1979 年出生,龔某 1 之子)、龔某 3(男,2007 年出生,龔某 2 之子)、龔某 4(女,2013 年出生,龔某 2 之女),五上訴人共同委托何某為訴訟代理人。
2.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龔某 5(女,1962 年出生,龔某 1 之妹)、葉某 1(男,1992 年出生,龔某 5 之子),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冷某為訴訟代理人。
(二)涉案房屋及征收情況
3. 平涼路房屋:系公房,征收時戶籍在冊 7 人(龔某 5、葉某 1、袁某、龔某 1、龔某 2、龔某 3、龔某 4)。2021 年 9 月簽訂征收補償協議,選擇產權調換,補償款總計 3,933,441.12 元及百分比獎 65,000 元,另有兩套安置房屋(順平路房屋和松江房屋)。
(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1. 身份關系:龔某 1 與龔某 5 系兄妹,龔某 5 與葉某 2 離婚后,葉某 1 隨龔某 5 生活。龔某 1 與袁某育有龔某 2,龔某 2 與陳某育有龔某 3、龔某 4。
2. 戶籍情況:龔某 5 于 1997 年 4 月遷入平涼路房屋,葉某 1 于 2003 年 8 月遷入;袁某、龔某 1、龔某 2 等戶籍均在該房屋。
3. 居住情況:
1. 龔某 5 方主張:龔某 5 與葉某 1 于 1997 年離婚后搬入平涼路房屋,2004 年初搬離。
2. 袁某方主張:龔某 5 婚后未實際居住,葉某 1 未居住;袁某、龔某 1 等長期居住。
1. 離婚判決:1997 年虹口法院判決龔某 5 攜子葉某 1 遷至平涼路房屋(原承租人龔某 6,龔某 5 之父)居住。
(四)一審判決結果
2. 認定龔某 5、葉某 1、袁某、龔某 1、龔某 2 為共同居住人,龔某 3 因未成年隨監護人適當分配,龔某 4 非共同居住人。
3. 龔某 5 方獲得松江房屋及部分補償款(總計 1,149,755.04 元 + 26,000 元),袁某方獲得順平路房屋及剩余補償款。
(五)上訴及二審情況
4. 袁某方上訴理由:
1. 龔某 5 方未實際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葉某 1 戶籍遷移頻繁,放棄居住資格。
2. 龔某 4 與葉某 1 情況相同,一審認定不一致。
3. 未查清袁某方支付的松江房屋訂購費用。
5. 龔某 5 方辯稱:
1. 離婚判決確認其居住權,實際居住至 2004 年,因袁某方回滬才搬離。
2. 葉某 1 戶籍遷移為讀書需要,未放棄居住權,雙方經濟條件相當。
6. 二審判決:
1. 維持一審結果,認定龔某 5 為共同居住人,葉某 1 因成年后未居住,不認定為共同居住人,但龔某 5 自愿與葉某 1 共購松江房屋,法院準許。
2. 袁某方關于松江房屋費用的主張,因未在一審處理,不予支持。
二、爭議焦點 (一)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標準
7. 核心爭議:龔某 5 與葉某 1 是否符合 “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的要求。
8. 袁某方觀點:需提供持續居住證據,龔某 5 方無證據證明實際居住,葉某 1 戶籍遷移頻繁且未實際居住。
9. 龔某 5 方觀點:離婚判決賦予居住權,因家庭矛盾搬離屬 “特殊情況”,且未享受福利分房,應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二)戶籍遷移與居住權的關聯性
10. 葉某 1 戶籍因讀書遷出又遷回,袁某方認為其主觀放棄居住權;龔某 5 方認為系客觀原因,未改變居住權益。
(三)征收利益分配的公平性
11. 袁某方強調自身經濟困難(知青回滬、撫養未成年子女),龔某 5 方經濟條件優越(葉某 1 為職業球員),主張傾斜分配。
12. 龔某 5 方認為雙方地位平等,一審分配已傾斜,且承諾書顯示曾約定分戶補償。
三、律師分析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 (一)共同居住人認定的法律適用
1. 法律依據: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共同居住人需滿足 “戶籍 + 實際居住 + 無其他福利住房” 條件,“實際居住” 允許因特殊原因(如離婚、居住困難)未實際居住的例外情形。
2. 本案關鍵點:
1. 龔某 5 的離婚判決明確其居住權,且原承租人(其父)同意接收,屬于 “特殊情況”,即使未持續居住,仍可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2. 葉某 1 作為未成年人隨母居住,成年后因工作性質未長期居住,且未享受福利分房,理論上符合條件,但二審以 “成年后未居住” 為由排除,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間。
(二)戶籍與居住的實質聯系
3. 戶籍是認定居住權的重要依據,但非唯一標準。葉某 1 的戶籍遷移與讀書相關,屬于合理事由,若能證明其仍以平涼路房屋為 “戶籍地” 和 “生活基礎”,可能更有利于認定居住權。
(三)征收利益分配的考量因素
1. 房屋來源與歷史背景:平涼路房屋原承租人為龔某 5 之父,龔某 5 作為原始戶籍人員,對房屋來源有貢獻。
2. 家庭倫理與公平原則:袁某方作為知青回滬,確有居住需求,但龔某 5 離婚后無其他住房,亦屬弱勢一方。一審兼顧雙方情況,分配結果相對平衡。
3. 承諾書的證據效力:承諾書雖涉及案外人且未明確居住權,但可證明雙方曾就分戶補償達成合意,一審未完全采納,可能基于證據形式瑕疵(部分人員未簽字)。
(四)訴訟策略建議
1. 對被征收人:
1. 保存戶籍、居住證明(如水電費單據、居委會證明),離婚等特殊情況需提供法院判決或親屬證言。
2. 若存在家庭內部協議(如承諾書),需明確約定居住權和征收利益分配,避免因形式瑕疵影響效力。
1. 對共同居住人認定爭議:
1. 爭議方需圍繞 “實際居住”“特殊情況”“福利分房” 充分舉證,如提供離婚判決書、單位分房證明、居住照片等。
2. 注意訴訟時效,征收補償協議簽訂后,應及時主張權利,避免超過起訴期限。
四、結論
本案核心在于離婚后回娘家居住的 “居住利益” 與共同居住人認定的結合。法院通過離婚判決的 “居住權確認” 突破 “實際居住” 的嚴格標準,體現了對特殊家庭關系的考量。對于類似案件,當事人需重點證明戶籍關聯性、居住權來源(如親屬同意、法院判決)及無其他福利住房,同時注意家庭內部協議的規范性,以最大限度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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