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自偵案件中對被拘留人的處理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自偵案件中對被拘留人的處理】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中對被拘留人的訊問的規定。
本條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的條文。根據檢察機關自偵工作的需要,本法賦予了檢察機關拘留決定權。鑒于拘留是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強制措施,為了提高辦案效率,同時也為了及時查明案件事實,防止錯誤拘留,維護公民合法權利,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及時訊問,發現錯誤立即糾正的規定。這一規定同本法關于公安機關拘留人后應及時訊問的規定是一致的。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刪除了原條文中“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規定。這樣修改是考慮在刑事訴訟法中逮捕并不是以證據充足為條件,原規定會造成執行中的誤解。為避免這種誤解,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刪除了上述規定。逮捕的條件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執行。不需要逮捕,但根據本法規定應當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仍應依法采取其他強制措施。
本條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這樣規定一是有利于人民檢察院及時查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妥當,如果發現錯誤便于及時糾正。二是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證據是否確實可靠,防止犯罪嫌疑人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二,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由于時間緊迫、情況復雜,可能會出現錯誤拘留的情況,為此,本條規定“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以保障公民合法人身權利。“不應當拘留”是拘留不符合法定條件,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由于案件來源、信息、判斷等錯誤原因,拘錯了人,對于這種情況對被拘留人必須講明原因,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二是指被拘留的人實施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等。對于經訊問發現對被拘留人不應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應當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有關拘留的規定作了修改,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決定拘留的,除無法通知等情形之外,應當在拘留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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