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醉酒作業意外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這一問題,在勞動關系領域存在爭議。對于勞動者來說,醉酒后在工作中傷亡的,不構成工傷為通常情形,被認定構成工傷的屬于絕對的特例。因此,要提示勞動者,工作中應嚴格遵循制度規定,切勿在工作期間飲酒。
“員工醉酒作業意外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這一問題,在勞動關系領域存在爭議。醉酒是否必然排除工傷認定?近日,記者從北京市密云區法院獲悉了一起這樣的案件。
水泵突發故障維修工搶修遇意外
老宋是某物業公司的維修職工,工作崗位是“公共維修”。
一天深夜,該物業公司服務的小區水泵房突發故障,老宋第一時間趕赴現場搶修汽油機水泵。然而,在水泵房搶修汽油機水泵作業時,老宋意外死亡。
經司法鑒定,老宋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114.6mg/100ml,遠超法定醉酒標準。同時,老宋碳氧血紅蛋白飽和度達 28.5% 的一氧化碳檢測數據,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后溺亡癥狀。
該物業公司主動為老宋申請工傷認定,但當地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以老宋血液中檢出含量114.6mg/100ml的乙醇,屬于醉酒為由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該物業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官抽絲剝繭查明因果關系
勞動者在工作中的傷亡情況能否認定工傷,其法律依據主要是我國的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
據密云區法院法官介紹,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殘或者自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作為一部法律,其效力要高于《工傷保險條例》這一行政法規。因此,當兩者規定不一致時,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作為本案的裁判法律依據。
密云區法院法官表示,在該案中,老宋雖然在工作時間內飲酒,并達到法律規定的醉酒標準,但根據涉案事故調查報告、調查詢問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并結合日常生活常識分析判斷,一氧化碳為無色、無臭、無味氣體,普通人無法通過嗅覺感知,且案發泵房一氧化碳濃度嚴重超標,老宋不僅無法通過其嗅覺聞出一氧化碳,而且在通過案發泵房入口并下爬至泵房底部過程中就足以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導致中毒后溺亡。因此,老宋醉酒與其在工作時間內傷亡之間并無因果關系。
據此,法院認為,被告人社局提出老宋因醉酒為由,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并對物業公司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裁判后,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認不認工傷”須“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據審理案件的法官介紹,該案是一起典型的工傷認定類案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雖然規定“醉酒不得認定工傷”,但司法實踐中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判斷。
首先,案發泵房的客觀環境導致老宋傷亡結果具有必然性。根據檢測顯示案發泵房一氧化碳濃度超國標23倍,且屬無色無味氣體。即使未飲酒,作業人員仍無法通過感官察覺危險,中毒結果具有不可避免性。
其次,物業公司管理缺陷是發生傷亡情況的主因。物業公司從未對汽油泵進行危害辨識、未制定操作規程、未開展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未盡到隱患排查義務,這些管理漏洞直接導致作業環境存在致命風險。
最后,法律沖突時的上位法優先原則。該案核心在于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法律適用沖突。前者規定強調醉酒與傷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后者直接規定“醉酒”即排除工傷,未要求因果關系。當法律與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效力層級更高的法律。立法法第九十九條確立的法律效力位階原則在本案中得到充分體現。這一裁判思路不僅維護了法治統一,更體現了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實質保護。
“當勞動者用生命敲響安全生產的警鐘時,司法有責任穿透形式表象,守住權益保障的底線。”法官提示說,對于勞動者來說,醉酒后在工作中傷亡的,不構成工傷為通常情形,該案屬于絕對的特例。勞動者應嚴格遵循制度規定,切勿在工作期間飲酒。
對于企業而言,必須切實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完善安全操作規程、加強作業現場管理 、做好安全教育培訓。因為“再完善的事后救濟,也換不回消逝的生命”。
同時,法官還為勞動關系雙方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提出建議——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應當準確理解工傷認定的法律標準,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原標題:《維修工酒后作業死亡,工傷認定緣何引爭議?》
欄目主編:周春晟 文字編輯:夏徐寅 題圖來源:上觀題圖
來源:作者: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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