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在商業活動中,常出現合同僅加蓋公司公章,卻無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經辦人簽字的情形。
那么,僅加蓋公章無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經辦人簽字的合同有效嗎?
最高院在《遼寧立泰實業有限公司、撫順太平洋實業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協議書》雖然加蓋了公司的公章但沒有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經辦人簽字,盡管公章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但法律并未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僅憑其持有公章的事實就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不能據此認定具有表見代理的外觀。
最高院認為,
《協議書》及其附件均加蓋浙江太平洋公司、撫順太平洋公司、遼寧立泰公司的公章,均沒有該三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業務經辦人簽字。該三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陸澤華,其當時正處于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是法人意志的當然代表,能夠對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民事法律行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授權,適用有關委托代理的法律規定。
鑒于《協議書》及其附件非由三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訂,而由各自其他職員加蓋公司公章簽訂,《協議書》及其附件是否依法發生效力,需要根據具體簽訂的經辦人員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權(具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權)而定。
本案沒有證據表明三方當事人當時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陸澤華事前授權黃海鋒、汪建康和其他人員分別代理三方簽訂《協議書》及其附件,相反陸澤華本人在恢復人身自由后明確予以否認并堅持拒絕追認。
對于《協議書》及其附件,遼寧立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陸澤華變更為徐楗元后表示認可,但撫順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陸澤華恢復人身自由后不僅未予以追認,撫順太平洋公司還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予以撤銷。
據此,可以認定黃海鋒、汪建康分別在《協議書》及其附件上加蓋撫順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案涉《協議書》及其附件對撫順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而言,依法應屬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周軍律師提醒,合同僅加蓋公章無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經辦人簽字的合同并非一概無效或有效,需根據蓋章人員的身份、權限以及相對人的主觀認知等因素綜合判斷。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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