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知民終200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據此,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據其行為性質、無效原因來確定下一步處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存在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問題,法律對有關財產的性質和處理另有規定的,應當依照其規定來處理。本案中,寧波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與深圳某數據科技公司簽訂涉案合同的行為因違法而被認定為無效,同時寧波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及深圳某數據科技公司收集、獲取、使用個人信息的行為構成涉嫌違法并可能涉嫌犯罪,相關違法線索應當依法被移送至公安機關處理。深圳某數據科技公司已收取寧波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支付的技術服務費54萬元涉嫌構成違法所得,宜由公安機關一并處理。
評析
無需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賠償損失的特殊情形
1 法律的特別規定情形
在民事法律體系中,諸多法律針對特定情形下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的財產處理作出了特別規定。以《民法典》第 793 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處理為例,該條款充分考量了建設工程的特殊性。建設工程施工過程是承包人將勞務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設工程的過程,一旦合同無效,發包人既無法向承包人返還建設工程,也難以返還已付出的勞務和使用的建筑材料,因此采用折價補償方式 。
若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可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若驗收不合格,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修復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 。這一規定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確保雙方當事人均不能從無效合同中獲得超出合同有效時的利益,符合當事人合理預期和我國建筑市場實際 。
除《民法典》中的特殊規定外,其他法律也存在類似的特別規定。在一些涉及國有資產交易的法律規范中,若國有資產交易合同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對于已交付的國有資產,可能并非簡單地返還或折價補償。因為國有資產的管理和處置需遵循嚴格的程序和規定,以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相關部門可能會依據特定的國有資產管理法規,對無效交易中的國有資產進行重新評估、處置,將其納入規范的國有資產管理流程,而非適用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的財產處理規則 。再如,在金融領域,一些金融監管法規針對金融產品交易合同無效的情況,規定了特殊的處理方式,以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和金融安全 。
2 實際履行情況與當事人約定
當事人的實際履行行為以及事先約定,對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的財產處理方式有著重要影響。在實際履行過程中,若雙方已完成全部或部分履行,且履行行為導致財產狀態發生不可逆變化,財產處理需考慮實際情況。例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已對房屋進行大規模裝修改造,投入大量資金和勞務,若合同因某種原因無效,單純返還房屋可能無法彌補承租人損失 。此時,法院可能會綜合考慮房屋裝修的實際價值、剩余租賃期限、雙方過錯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補償方式,而非簡單要求返還房屋 。
當事人事先約定在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的財產處理方式,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也會得到法律認可。比如,在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中,雙方事先約定若合同因某種原因無效,對于已建成的房屋,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產權 。在合同被認定無效時,法院可依據該約定,在保障各方合法權益基礎上,對房屋產權進行分配,避免因財產處理引發更大糾紛 。
3 財產性質特殊導致無法適用常規處理
某些財產因其特殊性質,在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無法適用常規的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賠償損失規則。例如,消耗物如食品、一次性用品等,一經使用便不復存在或改變原有形態,無法返還 。甲與乙簽訂購買一批面包的合同,乙交付面包后,合同被認定無效,此時面包已被甲食用,無法返還,也難以折價補償,因為其價值已在消費過程中實現 。對于此類情況,通常不存在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問題,需根據合同無效原因及雙方過錯,判斷是否存在賠償損失情形 。
特定紀念物品具有特殊情感價值,難以用金錢衡量,其財產處理也較為特殊。張三將具有家族傳承意義的祖傳玉佩賣給李四,后合同因重大誤解被撤銷 。玉佩對張三意義非凡,單純返還價款無法彌補其情感損失 。在此情況下,法院可能會綜合考慮玉佩對張三的特殊價值、雙方交易過程中的過錯等因素,在要求李四返還玉佩的同時,根據公平原則,判定張三對李四因交易產生的合理費用給予適當補償 。
案例深度剖析
為更全面、深入地理解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被否定后財產處理規則的實際應用,我們引入一個綜合案例進行詳細分析。甲公司是一家建筑企業,因自身資金周轉困難,欲向乙公司借款。但乙公司提出,直接借款存在風險,要求甲公司通過簽訂虛假的建筑材料買賣合同來掩蓋借款事實。甲公司無奈之下,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價值 500 萬元的建筑材料買賣合同,并約定乙公司支付 500 萬元貨款,甲公司需在一定期限內交付建筑材料 。
合同簽訂后,乙公司依約支付 500 萬元,甲公司將該款項用于償還債務和日常經營。不久后,甲公司因經營不善破產,乙公司得知后,向法院起訴,要求甲公司返還 500 萬元 “貨款”,并承擔違約責任 。
法院經審理查明,甲、乙公司簽訂的建筑材料買賣合同系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目的是掩蓋借款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146 條規定,該買賣合同無效 。由于買賣合同無效,甲公司基于該合同取得的 500 萬元款項應予以返還。然而,甲公司已破產,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在這種情況下,對于乙公司的債權,需按照破產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乙公司作為普通債權人,需參與破產財產分配程序,與其他債權人一起,按照各自債權比例分配甲公司的破產財產 。
在該案例中,還涉及到違約責任問題。因買賣合同無效,合同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也隨之無效,乙公司不能依據該約定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若乙公司因簽訂該無效合同遭受其他損失,如為簽訂合同支出的差旅費、律師費等,且能證明甲公司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存在過錯,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 157 條規定,要求甲公司賠償相應損失 。但在實際操作中,乙公司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損失的存在及與簽訂無效合同之間的因果關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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