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驗收期限如何確定?
1、有約定按約定
合同明確約定了驗收時間的,按照約定執行。如約定買受人應自收到出賣人關于完成貨物安裝調試的通知之日起xx日內進行驗收,買受人未在前述期限內驗收亦未提出異議的,前述期限屆滿之日即視為驗收合格之日。
2、無約定或約定不明
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二、驗收標準與驗收方式
合同中應明確貨物或服務的驗收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雙方約定技術參數等,避免使用模糊表述。以樣品為驗收依據,須在合同中注明“以雙方共同封存的樣品為準”,并留存封樣記錄。
驗收方式也可在合同約定,如采用預驗收、終驗或一次性驗收,需在合同中明確步驟及驗收文件,如簽收單、驗收報告。也可采用共同驗收,一般情況下,驗收應由買賣雙方共同進行,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買受人不予驗收法律后果
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質量符合約定;如果沒有檢驗期限約定的,買受人應在發現或應當發現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或收貨之日起兩年內通知出賣人,否則視為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四、能否以未驗收拒絕付款
合同中明確約定驗收作為付款條件的,但買受人收貨后遲遲不組織驗收,能否以此拒絕付款?
在出賣人按約備貨、完成安裝調試的情況下,若買受人因其自身原因長期不予收貨或驗收,即便合同約定了貨物驗收合格后付款,通常也會被認定為合同的付款條件成立。但即便如此,出賣人亦負有先行證明貨物已具備交付條件且催告買受人履約的舉證責任。因此,出賣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應固定己方積極促成合同條件成就的相關證據,多次敦促買受人組織驗收。
五、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六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限”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第十三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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