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標題:預付式消費退款起爭執,會員價VS原價,到底該聽誰的?
顧客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要求退款,已消費部分是否仍按會員價計算?
預付式消費模式是時下商家常用的一種營銷模式,即由消費者預先向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商家支付一定費用,商家則給予消費者一定的價格優惠,即會員價。
但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消費者要求退費,那么已消費部分的金額應當按照會員價還是單次消費價格計算呢?
近日,延慶法院審結了一件張某與某健康管理公司之間服務合同糾紛案,下面我們來一探究竟。
01
案情簡介
2022年4月17日,張某(乙方)與某健康管理公司(甲方)簽訂《顧客產品購買協議》。
張某購買足腿經絡一套,金額為580元,并在該店內以會員價接受相關服務,次數為12次。
時至2024年5月18日,雙方又簽訂18份《顧客產品購買協議》,張某陸續購買腎下焦、十四經絡、腰腹、肝腎同源、局部淋巴、補陽大師等項目產品,總價50余萬元。
某健康管理公司均按照會員價向張某提供相關服務,并通過《顧客(服務消耗)檔案》記載各項服務內容和次數,由某健康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和張某簽字確認。
2022年至2024年期間,某健康管理公司贈送張某各項服務十余次,均在《顧客(服務消耗)檔案》有記載。
2024年8月,張某不再要求某健康管理公司提供服務,并提出按照會員價計算已消費服務項目,要求某健康管理公司退還剩余款項。
某健康管理公司則主張與張某之間屬于買賣合同關系,為張某提供的服務屬于附隨義務,不應退還張某款項。
如張某要求解除合同,應按照項目原價計算張某已消費服務項目。
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故張某訴至法院。
02
審理裁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購買腎下焦、十四經絡、腰腹、肝腎同源、局部淋巴、補陽大師等項目產品,目的在于由某健康管理公司提供服務,故雙方為服務合同關系,而非買賣合同關系。
由于張某明確表示并以實際行動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雙方服務合同關系應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關于已消費服務項目退費問題。
張某根據預付總額對分次服務費用享有優惠即會員價,因某健康管理公司給予優惠價格的目的在于全額消費所有項目,故張某在只接受了部分服務的情形下即放棄履約,其對已接受的服務項目不能享受優惠,應按照單次非會員價計算消費服務項目。
扣除已消費項目費用后,某健康管理公司應退還張某193986元。
另外,張某購買的上述項目中,個別項目按照非會員價計算已消費部分超出張某充值金額的,因該項目的購買價格已經雙方確認,故張某不應再向某健康管理公司補交差價。
關于贈送服務項目價值是否返還問題。
該院綜合考慮贈送項目的價值、合同標的金額、雙方履約情況、退款原因等因素,認定張某對于某健康管理公司贈送項目價值應予返還,經核算返還金額為48068元。
另,張某因個人原因違約解除合同,雙方在《顧客基本信息》溫馨提示部分對違約金標準進行了約定,故法院酌定張某支付某健康管理公司違約金6000元。
相互折抵后,某健康管理公司應退還張某服務費139918元。
綜上所述,法院最終判決某健康管理公司退還張某服務費139918元,并駁回了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03
法官提示
近年來,預付式消費模式因其便捷、優惠的特點得到了越來越多消費者的青睞,尤其在體育健身、教育培訓、美容美發等民生領域。
然而,預付式消費模式在便利生活的同時也導致“霸王條款”“卷款跑路”“天價維權”等違法現象時有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已于2025年5月1日開始施行。
該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務或者向消費者贈送消費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商品或者服務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該司法解釋通過規范預付式消費市場,為商家與消費者雙方劃定了更清晰的行為邊界,對促進服務消費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因此,作為消費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消費觀,合理理性消費,簽約前審慎選擇商家,消費中注重關鍵證據留存,發現違約及時維權止損。
作為經營者,應當誠信合法經營,規范合同條款,強化資金管理,明確退款規則,對消費者投訴及時響應,優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糾紛。
只有消費者不斷提高證據意識與警惕性,商家以合規經營筑牢長期信任,才能共同促進預付式消費市場規范發展。
04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4號)
第十九條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務或者向消費者贈送消費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商品或者服務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消費者主張打折前的價格明顯不合理,經營者不能提供打折前價格交易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當事人就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折價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來源:延慶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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