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稅額300多萬元,法院: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
審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林某單獨或與被告人王某1結伙為賺取開票費,經徐某2介紹,由潘某實控的空殼公司向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3等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6261萬余元,稅額為354萬余元,部分回流資金轉入王某1提供的銀行賬戶內進行分配。其中王某1參與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提供賬戶的,涉及價稅合計5961萬余元,稅額為337萬余元。
2024年3月20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王某1、林某抓捕歸案,并從被告人王某1處查獲作案工具蘋果牌手機1部,從被告人林某處查獲作案工具蘋果牌手機1部。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林某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退繳違法所得12.8萬元。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1、林某自愿退出涉案違法所得48.2萬元。
另經查,案發后,涉案相關稅額已由涉案公司向稅務機關予以補繳。
2.公訴機關指控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林某與他人結伙,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人王某1、林某定罪處罰。
3.辯護意見
(1)被告人林某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2)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且退出涉案違法所得,涉案稅額也由相關公司退繳,故建議對被告人林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3)被告人王某1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4)其辯護人提出:涉案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54家公司均不存在因騙取國家稅款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且未造成國家稅款流失,故就前述公司不應認定王某1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另外某某公司7因為“紅沖”,建議不予處罰。
結合被告人王某1系從犯、坦白、退繳違法所得、初某,以及涉案稅額由相關公司退繳等情節,建議對被告人王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4.法院說理
關于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辯稱涉案某某公司6虛開發票系解決進項發項不足,而不是騙取國家稅款;涉案某某公司4虛開發票的目的是公司高管少交個人所得稅,也非騙取國家稅款;涉案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5涉案發票系有真實業務發生、某某公司9進項發票不足,且未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另外,涉案某某公司7因為“紅沖”,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故提出前述4家公司在定性上不應認定為王某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某某公司7因為“紅沖”,建議不予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本案被告人在明知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為解決公司進項票不足而虛開、為公司高管少交個人所得稅而虛開等情形均系刑法意義上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且本案相關虛開發票的稅額,系案發后涉案公司補繳,此系事后的彌補行為,而不能就此事后的行為倒推之前的虛開行為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紅沖”部分,經查,公訴機關并未將相關金額認定為本案犯罪金額。綜上,前述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均不予采納。
5.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王某1與他人結伙,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林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林某能自愿認罪認罰,均可分別從輕、從寬處罰。案發后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林某、王某1均能自愿退出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王某1、林某適用緩刑。被告人林某、王某1的辯護人基于前述從輕情節分別提出對被告人林某、王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二、被告人王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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