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自己的面孔被算法“偷走”
成為他人牟利的工具
技術狂歡的背后
誰來守護個體的權益與尊嚴?
基本案情
吳某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網絡視頻創作者、博主,在抖音、快手、微博等平臺擁有較高的人氣,其肖像具有一定的辨識度和商業使用價值。某科技公司在未經吳某許可的情況下,在其運營的一鍵制作AI換臉特效視頻APP中,將吳某的肖像視頻上傳為模板,大量使用吳某的藝術照片,誘導不特定的抖音用戶以會員充值的方式進行營利活動。吳某發現侵權行為后通過司法聯盟鏈申請辦理數據保全公證,調取固定某科技公司的侵權證據,并以某科技公司侵害其肖像權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自然人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經吳某授權或同意,在其運營的APP中上傳使用吳某的肖像作品,并以此進行營利活動,侵犯了吳某的肖像權。法院綜合考慮吳某的社會知名度、某科技公司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范圍及影響力、獲利等因素,判決某科技公司在其運營的APP首頁顯著位置連續15日發布致歉聲明,并賠償吳某經濟損失、合理維權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金。
法官說法
一、“AI換臉”后的身體形象能否作為肖像權的客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肖像具備“可以被識別”的本質特性,將肖像定義為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形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除了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外,身體形象等其他可以被識別為特定主體的外部形象也受肖像權的保護。在判斷“AI換臉”后外部形象的可識別性時,一方面要考慮案涉視頻本身的可識別性,另一方面要考慮在去除面部特征的情況下,一般社會公眾能否將案涉視頻反映的外部形象與特定主體建立對應關系。本案中,吳某作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網絡視頻博主,其外部形象為公眾所識別的可能性更高,對比原視頻素材,普通公眾仍能通過原視頻未被修改的相應場景、裝飾裝束、動作形態等,將該外部形象與吳某相關聯,具有充分的指向性,即可認定為達到具有可識別性的程度,因此吳某對案涉模版視頻及“AI換臉”后視頻中對應形象的人物肖像享有肖像權。
二、“AI換臉”侵犯肖像權如何認定?
利用“AI換臉”是否侵犯肖像權,主要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的行為、是否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制作、使用、公開其肖像。客觀方面,如果“AI換臉”利用深度合成技術等信息技術手段,將特定自然人的面部形態等身份識別要素進行算法剝離,生成可以被識別為“同一人”的效果,則構成對他人肖像的“偽造”。被侵權人有權拒絕將其面部移轉至他人身體形象中,亦有權拒絕其身體形象被冠以他人之面目。主觀方面,即便行為人沒有營利目的,只要未經肖像權人許可,擅自制作、使用“AI換臉”技術合成他人肖像并傳播,該行為本質上破壞了肖像權人對肖像的排他性支配,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害肖像權的違法性。
三、“AI換臉”程序運營者侵權責任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侵權人過錯、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判決某科技公司向吳某賠禮道歉并賠償吳某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充分保護新業態從業人員的人格權益,倒逼短視頻平臺等深度合成技術程序運營者使用相關應用時充分考慮法律風險,促進“AI換臉”等深度合成技術的健康合規發展。
供 稿:鄭州市上街區法院劉晨辰、吳玥雯
責任編輯:李鑫源、姚 紅
編 輯:賈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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