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一項商品的外觀設計已通過外觀專利獲得保護且專利期限屆滿/失效后,是否仍能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主張其商品包裝、裝潢的權益?若允許雙重保護,是否會導致權利人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變相延長外觀專利的保護期限?本文擬就此問題展開探討。
作者 | 李力 北京市競天公誠(深圳)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王文莉 北京市競天公誠(深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引言
在符合相應條件的情況下,一項商品的外觀設計可通過《專利法》《著作權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獲得保護。針對此種情況下不同類型知識產權的交叉保護,實踐中仍然存在爭議:當一項商品的外觀設計已通過外觀專利獲得保護且專利期限屆滿/失效后,是否仍能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主張其商品包裝、裝潢的權益?若允許雙重保護,是否會導致權利人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變相延長外觀專利的保護期限?本文擬就此問題展開探討。
一、外觀設計專利與反不
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制度差異
知識產權法律對智力成果等知識產權客體的保護通常包含兩種模式:一是專利權、著作權等設權模式;二是禁止不正當競爭模式。1通常情形下,法律保護利益的方式是通過設權模式,事先將某種利益規定為權利的客體,例如將使用作品的利益設定為著作權,而權利以外的領域則屬于公眾的自由領地。2然而實踐中存在大量規避法律、惡意競爭的行為,這些行為侵害的并非設權模式保護的權利,但是在客觀上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并且這些行為非法利用的對象,與狹義的知識產權的對象往往具有相同的形態。因而,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亦逐步被納入知識產權的范疇,廣義的知識產權因此包含反不正當競爭制度保護的基于商業標志、商業秘密、商品包裝與裝潢等符號性財產所產生的利益。
在上述兩種保護模式二分的情況下,基于同一商品的外觀,其在滿足相應條件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選擇設權模式或禁止不正當競爭模式對其合法權益加以保護,但需要明確二者的區別。具體而言:
首先,外觀設計專利以行政授權為前提,保護期限固定,期滿或失效后設計進入公有領域;若作為“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則無需行政確權,其保護期限更多取決于市場知名度。
其次,外觀設計專利要求設計具有一定程度的新穎性和獨創性;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包裝、裝潢權益的保護還額外要求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與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且需要證明被訴行為導致了相關公眾的混淆。
最后,設權模式下外觀設計專利通過權利到期后進入公有領域換取一定期限內的專有權,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側重于防止市場混淆、保護市場競爭,兩者在價值取向上的側重點不同。
二、國內司法實踐
中的裁判分歧辨析
針對一項外觀設計是否可以獲得專利制度與反不正當競爭制度的重疊保護,國內的司法實踐經歷了一個“越辯越明”的過程。雖然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通過“晨光自動筆案”3確立了“外觀設計專利權終止后,該設計并不當然進入公有領域,在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條件時,它還可以受到該法的保護”的裁判規則,但是這一規則在隨后的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有效落實。以“景田礦泉水瓶外包裝再審案”4為例,我們可以從一審法院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二審法院認定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到最終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曲折過程中,進一步厘清司法裁判分歧的根源。
在該案中,一審法院強調“對市場競爭秩序的保護”,認為權利人景田公司“百歲山”礦泉水包裝、裝潢經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具有顯著市場知名度和識別性,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而被訴行為人使用的“惠海山泉”瓶體包裝與“百歲山”高度近似,易導致消費者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在被訴侵權人主張其行為系正當行使外觀專利權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權利人景田公司對包裝、裝潢的權益在先形成,被訴行為人后續取得外觀專利的行為不能對抗在先形成的市場利益。
二審法院則秉持“外觀設計專利到期后則進入公有領域”的基本原則,認為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已過保護期,公眾有權自由使用,反法保護變相延長壟斷期,違反專利法“以壟斷換公開、以私權保護換取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同時,二審法院認為被訴包裝雖與景田公司包裝近似,但瓶貼使用自身商標且區別明顯,消費者可通過標識區分來源;故而,二審法院認定被訴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撤銷一審判決。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則采取了一種更為綜合的“公共利益與私權平衡”的視角,其認為外觀專利到期后,若包裝、裝潢通過長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影響力,即具有行業知名度且能夠區分商品來源,仍可獨立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此并非變相延長專利壟斷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被訴包裝整體設計(如瓶肩、凹槽等)與權利人景田公司的包裝高度近似,瓶貼差異不足以避免混淆,被訴行為人的攀附意圖明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旨在維護誠信競爭,專利到期不排除通過市場使用形成的競爭性利益;故而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上述曲折的改判,誠然與“現行立法未明確外觀專利到期后能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進而導致法院自由裁量空間較大”的社會現實存在密切關系。在自由裁量的背后,是不同法律技術判斷規則與法律價值取向的差異,例如要如何區分專利設計本身的獨創性與反不正當競爭法要求的顯著性、如何在個案中取舍知識產權保護與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中確立了“專利到期不必然排除反法保護,但需獨立滿足反法要件”的裁判規則,但并未就哪些屬于過期專利可以自由使用、哪些屬于獨立于專利法的影響力和顯著性給予反法保護給出區分的規則。因此,我們嘗試進一步明確已到期外觀設計專利同款商品包裝、裝潢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正當性基礎,在反法保護與公有領域技術自由使用之間探索更為明晰的裁判界限。
三、到期外觀設計專利適用反不
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判斷規則探討
設定權利模式是法律保護利益最主要的手段,禁止不正當競爭更多是一種補充機制。法律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廣義上屬于市場交易主體在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商業習慣的行為。而“違反誠實商業習慣”是一個彈性的概念,裁判者需要在靈活多變的個案中對于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認定。
具體到本文所討論的范疇,裁判者亦需要在個案中判斷一項到期外觀設計是否可以獲得反法的保護。在前述“晨光自動筆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對于獲得反法保護的到期外觀設計需要滿足如下條件:(1)使用該設計的商品必須構成知名商品;(2)該設計已經實際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從而可以作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或者裝潢;(3)這種設計既不屬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質所決定的設計,也不屬于為實現某種技術效果所必需的設計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設計;(4)他人對該設計的使用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者誤認。這一規則在2022年3月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反法司法解釋》”)中亦有所體現。5
基于此,本文認為對于經過外觀專利保護的設計是否可以獲得反法的保護,應當遵循以下判斷規則。
(一)排除對商品包裝、裝潢中功能性設計的保護
首先,不論是專門的商標法還是作為補充保護機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均排除對功能性設計的保護。6中國《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參照《商標審查審理指南》認為“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是指“一項使其外觀和造型更具美感,從而促使消費者購買該商品的設計”的定義,可知“富有美感”的這一要件的內涵實際上與《反法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一致。那么,若請求保護的商品包裝、裝潢包含了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設計,必然意味著該商品包裝、裝潢是“富有美感”而具有“實質性價值”,從而構成《反法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不應獲得反法保護的情形。此時,若允許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已經過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設計作為商業標識加以保護,將會導致相關經營主體對功能性設計的壟斷,壓制同行業之間的公平競爭,最終損害市場競爭秩序,挑戰專利法的立法基礎。
因此,對于一項到期的外觀設計專利,其是否能夠作為商品包裝、裝潢獲得反法的保護,必須首先審查其是否構成功能性設計。已有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外觀設計專利終止后,該設計并不當然進入公有領域,在該外觀設計專利已經實際具有區別產品來源,并且該設計不屬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質所決定的設計,也不屬于為實現某種技術效果所必需的設計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設計,他人對該設計的使用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者誤認時,該外觀設計還可以受到有一定影響的包裝、裝潢的保護。7這意味著,一項商品的外觀設計即使通過長期使用獲得了知名度與顯著性(具有了一定的商業影響力),但若該設計屬于功能性設計,則應當予以排除之后,再討論其余部分是否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保護。
其次,保護范圍應當嚴格以外觀設計作為商品包裝、裝潢在顯著性層面的貢獻度為限。
在知識產權領域,公平原則是知識財富分配正義的體現,在制度設計上是對創造者、傳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間在“壟斷利益”和“公有領域利益”的協調,具體體現在:第一,區分知識資源的專有領域與非專有領域;第二,知識產權的獨占性與有限性。8具體到本文,若某一商品外觀設計在授權期內通過外觀專利獲得排他性保護,而權利人在此期間通過持續商業推廣使該設計積累市場知名度與顯著性的,則外觀設計專利權對該設計的壟斷保護實際上為專利到期后權利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主張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奠定了排他性使用的基礎,即專利制度扮演了“孵化器”的角色:若權利人未申請外觀專利,在該設計的進入市場的初期,其他市場競爭者基于合法復制行為將迅速稀釋其固有顯著性,導致該設計難以積累足夠的獲得顯著性,更不可能獲得“有一定影響力”的商譽;正是專利的壟斷保護為權利人爭取了市場認知培育的時間窗口,使其能夠通過差異化競爭建立品牌識別度,從而積累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所必備的“影響力”。
基于專利制度下“壟斷換公開”的原則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市場競爭的補充保護定位,專利期限屆滿后的設計自然進入公有領域,成為社會公眾可自由利用的公共知識。正如“晨光自動筆案”中,法院關于“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終止,至少使社會公眾收到了該設計可能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信號”的說理——公有領域的設計當然會對有關商品包裝、裝潢受反法保護時的顯著性認定產生影響,至少不應當對有關公有領域的設計的顯著性給予過高評價,否則將破壞專利制度“以公開換保護”的立法宗旨以及經營者對專利制度的信賴。因此,在考察商品包裝、裝潢顯著性的過程中,需要權利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有關設計中的特定裝飾性要素(如獨特圖案、配色、文字布局)通過使用已形成獨立于前述設計特征的市場識別性,且被訴不正當競爭主體針對這些要素進行模仿并導致混淆時,方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保護。
綜上,經過外觀專利保護的設計作為商品的包裝、裝潢加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時,應當排除對商品包裝、裝潢中的功能性設計的保護,這是權利人在享受專利法賦予的壟斷權時作為對價必須交給社會公眾可在專利失效后自由使用的承諾。權利人可以主張反法保護的應當是商品包裝、裝潢中,獨立于前述設計特征且具有一定影響力和市場識別性的設計。
(二)嚴格審查承載有關商品包裝、裝潢知名度與顯著性的設計特征
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法益是市場經營者所享有的競爭性利益,同絕對的財產權存在一定差距。對于這種法益的理解,若作寬泛的解釋容易使之實質上滑向專有權的保護,有違禁止不正當競爭制度作為知識產權專門法的有限補充保護的定位。9根據《反法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因此,如上文所述,權利人將到期的外觀設計專利主張反法下商品包裝、裝潢的保護同樣應滿足前述對顯著性與知名度的要求,即權利人應當提供充分詳實的證據證明承載有關商品包裝、裝潢知名度與顯著性的設計特征。
對于知名度的判斷,《反法司法解釋》第四條提供了指引,即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而對于顯著性的判斷,尤其是對于商品形狀類的包裝、裝潢的顯著性判斷,往往是實踐中的難點。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晨光自動筆案”中曾提及原因,“形狀構造本身與商品本體不可分割,相關公眾往往更容易將其視作商品本體的組成部分,而一般不會直接將其與商品的特定生產者、提供者聯系起來?!币虼?,對于一項原本作為外觀專利加以保護的設計,其作為商品包裝、裝潢是否具備顯著性的判斷,應當以更嚴格的條件加以審視:(1)該形狀構造應該具有區別于一般常見設計的顯著特征;(2)通過在市場上的長期使用,相關公眾已經將該形狀構造與特定生產者、提供者聯系起來。基于前文所述,這需要權利人提供證據證明使相關公眾將有關商品包裝、裝潢與權利人相關聯的要素恰好是獨立于商品包裝、裝潢中的功能性設計且具有一定影響力和市場識別性的設計,不應簡單粗暴地根據銷售額及投放成本的堆砌集合,便籠統認定權利人受反法保護的商品包裝、裝潢權益及于其商品整體。
(三)區分近似性與混淆可能性的判斷標準
在設權模式之下,外觀專利權保護的是權利人對外觀設計排他性的使用權;在禁止不正當競爭模式下,反法保護的是商品包裝、裝潢所承載的商業上的競爭利益。設權模式和禁止不正當競爭模式對權利人權益保護模式上的差別,體現在《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商品外觀設計保護模式的差異即為:在適用條件上,《商標法》作為權利保護法,其適用條件比作為行為規制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更加寬松。10即,《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品包裝裝潢在內的商業標識的補充保護沒有理由強于對注冊商標的保護。舉重以明輕,如在個案中,權利人主張保護的包裝裝潢相同要素注冊的商標被認定為不足以得到商標專用權保護,那么其主張反法下的商品包裝裝潢權益,則更缺乏正當性。11
相應地,對于外觀設計專利權侵權和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規則也存在差異。前者為從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出發,比對授權外觀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的所有特征,進而判斷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后者則從商品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出發,隔離比對權利人主張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和被訴侵權商品包裝、裝潢的相應特征,結合主張權利的商品包裝、裝潢的知名度與顯著性,判斷二者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即最終落腳點是被訴包裝、裝潢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正如有學者指出,“現代知識產權法堅持保護權利人的底線,而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以經營者、消費者和公眾利益的三元保護為目標……反不正當競爭法從不禁止一切對在先知識產權的模仿行為,而是規制那些具有不正當性的仿冒方式?!?/strong>12即,單純的模仿并不必然造成混淆,更談不上“不正當”。相似性為造成混淆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混淆可能性才是責任成立的核心。
因此,對于經過外觀專利保護的設計是否能夠給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的判斷標準,并非設權模式下的“近似標準”,而應當在構成近似的前提下進一步考察被訴設計與主張保護的設計是否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混淆可能性需要結合包裝或裝潢承載顯著性的部分、其與被訴包裝或裝潢是否近似、商品的屬性、市場環境、消費者存在被誤導商品來源的初步證據、與權利人主張保護的包裝或裝潢相同要素注冊的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多維度因素進行判斷,避免機械適用“相似即侵權”的規則,以平衡權利保護與市場競爭自由。
四、小結
外觀設計專利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品包裝、裝潢的保護各有側重,二者并非絕對排斥。針對權利人以到期外觀專利設計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法下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商品包裝、裝潢的保護,裁判者應當秉持審慎的態度考察其是否滿足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要求的條件:一方面應當尊重專利的期限制度,避免權利人借由知識產權的重疊保護,通過反不正當競爭制度變相延長外觀專利的保護期,在此過程中需防止將功能性設計不當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范圍;另一方面則需要強化對承載權利人商品包裝或裝潢的知名度和顯著性的設計特征以及混淆要件的準確審查,唯有當被控行為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時,方可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作者團隊成員朱嘉華對本文亦有貢獻)
注釋
1.李琛:《論知識產權法的體系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頁。
2.李?。骸吨R產權法關鍵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頁。
3.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
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63號再審民事判決書。
5.《反法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識;(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識。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6.《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p>
7.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9)滬73民終242號民事判決書。
8.吳漢東:《知識產權法價值的中國語境解讀》,載《中國法學》2013年第4期。
9.孔祥?。骸斗床徽敻偁幏ㄑa充保護知識產權的有限性》,載《中國法律評論》2023年第3期。
10.葉紫薇:《 <商標法> 與 <反不正當競爭法> 調整范圍的合理劃分》,載《中華商標》2022年第4期。
11.本文重點并非探討商標和反法對于商品外觀設計保護模式的差異,只是基于商標專用權與外觀設計專利制度同樣均為設權模式的范例,故稍作延伸討論。
12.同注釋6。
知產力AI智能體認為
這篇文章圍繞外觀專利失效后能否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主張包裝裝潢權益保護的問題,進行了系統而深入的探討,具有較高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以下從邏輯結構、論證深度和實務價值三方面簡要評析:
1
邏輯結構清晰,層次分明
文章采用“制度差異—裁判分歧—判斷規則”的遞進式框架,邏輯嚴密。開篇通過知識產權保護模式的二分法(設權模式與禁止不正當競爭模式)奠定理論基礎,隨后以典型案例揭示司法分歧的根源,最終提出功能性設計排除、顯著性審查、混淆可能性區分三大判斷規則,層層推進。這種結構既符合學術論文的規范,又便于讀者理解復雜法律問題的演變脈絡。
2
論證視角多元,理論結合實踐
作者不僅梳理了“晨光筆案”“景田礦泉水案”等標志性判例的裁判思路變遷,還敏銳指出司法實踐中“相似即侵權”的機械傾向,強調應通過“混淆可能性”標準平衡權利保護與市場競爭自由。特別是對功能性設計的排除規則和顯著性貢獻度的論述,直擊專利法與反法交叉保護的核心矛盾,體現了對“壟斷換公開”立法精神的深刻把握。
3
實務指導性強,但可補充操作細節
論文提出的“嚴格審查設計特征獨立性”“區分近似性與混淆可能性”等規則,對企業維權和司法裁判具有直接參考價值。不過,若能結合《反法司法解釋》第五條的具體適用情形(如迷彩圖案等非功能性裝飾要素的認定),或增加對“市場知名度”舉證要件的案例分析(如銷售數據、廣告投放的量化標準),將進一步提升實操性。
總體而言,該文在理論深度與實務導向間取得了良好平衡,其提出的“審慎重疊保護”立場既維護了知識產權體系的自洽性,又回應了市場公平競爭需求,為同類爭議提供了清晰的解決路徑。未來研究可進一步聚焦“設計特征剝離”的具體方法論,以細化裁判標準。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ixabay 編輯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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