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中國審判》雜志原創稿件
文 | 成都鐵路運輸第一法院 周捷 牛凱
近年來,隨著車輛保有量的增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逐漸增多。交通事故發生時不僅可能危及當事人的生命安全,還可能造成車輛及其他相關財產的損壞或滅失。其中,車輛貶值損失作為主要財產損失之一能否得到賠償,學界尚未形成統一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中提出,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對此,應當如何理解?車輛貶值損失應如何認定?本文擬以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糾紛案為樣本,對車輛貶值損失的可賠償性進行分析,并進一步明確賠償認定的標準,以期為相關案件的審理提供參考。
01
問題緣起
2022年9月30日,王某駕駛的小型汽車與袁某駕駛的王某某所有的小型汽車發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袁某無責任。經查明,涉案車輛系王某某于2022年9月26日購買,于2022年9月28日注冊登記,機動車統一銷售發票價為90萬余元。截至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僅實際投入使用2天。事故發生后,王某某委托四川某機動車鑒定評估公司對車輛進行了機動車鑒定評估,鑒定報告顯示,“本次事故對車輛的安全性、操作性和舒適性產生了不可逆的損傷”。最終鑒定車輛貶值損失為7萬元。王某某于2023年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王某、某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賠償車輛貶值損失7萬元及鑒定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車輛貶值損失屬于因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具有可賠性,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予賠償,應綜合考慮車輛的新舊程度、使用情況、受損程度及車輛價值等因素。本案中,案涉車輛僅實際使用兩天,行駛時間及里程極短。同時,鑒定報告顯示,“本次事故對車輛的安全性、操作性和舒適性產生了不可逆的損傷”,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予以支持。關于車輛貶值損失金額的問題,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雖載明案涉車輛貶值損失為7萬元,但該損失的參考因素為市場交易價值。案涉車輛發生事故后尚未實際產生車輛貶值損失,故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中的車輛貶值損失評估結果僅作為本案的參考。本案中,結合案涉車輛價值、維修費用、受損程度,參考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酌定車輛貶值損失為1.5萬元。關于賠償主體的問題,某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免責說明書有被保險人王某簽名,并就免責事項及法律后果以顯著的字體說明提示,根據法律規定,應認定商業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有效,故案涉車輛貶值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最終,法院判決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賠償車輛貶值損失1.5萬元,該判決已生效。
02
車輛貶值損失的理論分歧
關于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得到賠償,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主要包括支持車輛貶值損失賠償與反對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兩類。
(一)支持貶值損失賠償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新”車價值受損。此處的“新”主要指待售新車或新購置車輛。在支持車輛貶值損失的理由中,多數觀點都認為車輛受損會導致價值降低。如本案中,法院認為案涉車輛作為新購置的車輛,交易價值會因其在事故中受損而減少,從而支持了該車的貶值損失。當然,不少學者也認可新購置車輛受損致價值降低產生貶值的觀點。對于“新”車而言,即使最終未支持貶值損失,但對其交易價值受損也是予以認可的。同樣,交易價值降低也存在于二手車交易中。雖然不是全新車輛,但通常處于待交易狀態的車輛,其貶值損失更易得到認同。且新購置車輛在受損程度相同的情形下,因其新購買或使用時間較短的特點,價值減損更易體現,貶值損失也更易得到認可。
第二,修復后功能難恢復。通常事故車輛受損較重,即便修復亦很難恢復原有外觀及安全駕駛性能,車輛價值減損明顯。
第三,鑒定存在貶值損失。在支持貶值損失的觀點中,大多數觀點都主張基于鑒定意見而確定相關損失,但從法律層面看,鑒定意見并非獨立的裁判理由。事實上,鑒定往往是裁判的佐證,與其他理由共同構成作為支持貶值損失賠償的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對事故車輛貶值損失進行鑒定,獲得支持的概率更高;反之,若無鑒定意見作為參考依據,受損車輛的具體貶值損失無法確定,則難以得到支持。
(二)反對貶值損失賠償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缺乏法律依據。主張該理由的學者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并非法律規范明確規定的損失,不具備可賠償性。例如,以車輛的貶值損失未納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的財產損失范圍為由來否定貶值損失賠償。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新購車輛,情形特殊,且有鑒定意見證明價值貶損,該觀點仍會以無相應法律依據為由否定貶值損失賠償。
第二,缺乏證據證明。該觀點認為,現實中很難有相關證據可以直接證明具體車輛貶值損失,進而否定貶值損失賠償。在司法實踐中,該類糾紛案件原告往往僅提出賠償數額,但未提供包括鑒定意見、存在交易等在內的證據證明受損車輛存在實體性貶值和交易性貶值的情形。整體來看,有無證據證明具體損失數額是能否支持貶值損失的重要依據。
第三,貶損不確定。該觀點認為,受損車輛經過修理,已經或接近恢復原狀,其使用價值的減損不明顯,故車輛貶值損失不具備可賠償性。比如,從事故的嚴重程度來看,事故車輛沒有達到通過維修也無法恢復原有安全性、操作性或穩定性的嚴重貶值程度。但不能忽視的是,有部分學者認為貶值損失只在交易中才會體現,如不存在真實交易情形,就不應當支持貶值損失。總的來看,貶值損失的不確定確實給貶值損失賠償的認定造成了一定影響。
第四,非直接損失。該理由涉及貶值損失性質的爭議。從筆者梳理的觀點來看,單獨采用貶值損失的性質來直接否定其賠償的觀點并不多,其中大多數人認為車輛貶值損失是一種非直接損失或間接損失而不應賠償。但在此類觀點中,主張者也不會僅根據對貶值損失性質的判斷就直接主張否認貶值損失的賠償,往往會結合其他理由共同得出結論,可見貶值損失的性質在決定貶值能否得到賠償中并未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03
車輛貶值損失的可賠性分析
筆者認為,《答復》并未否定車輛貶值損失的可賠性,尤其是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鑒定市場的日趨規范,車輛貶值損失在一定情形下得到賠償將成為必然趨勢。
(一)車輛貶值損失具有客觀性
交通事故受損車輛,除輕微受損外,經過修復完全恢復原有外觀及性能的較少,留有瑕疵實屬常見。此外,車輛難以恢復原狀而存在技術、功能、外觀瑕疵等屬于客觀損失。即使人們對事故車輛的使用及安全性能、駕乘感等方面的評價有所降低,但仍是基于客觀存在的損害而產生的,貶值損失的客觀性并不因此改變。
(二)車輛貶值損失具有直接性
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不論是其使用價值的貶損還是交易價值的貶損,都意味著車輛現有價值的減少,這是直接損失,不同于可得利益的喪失。易言之,損害產生則價值貶損,具有直接性。
(三)賠償車輛貶值損失具有現行法律基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作出行為人侵犯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一般性規定,車輛毀損屬于車輛所有人的財產權益受到侵害,所以,此條可作為請求貶值損失賠償的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為貶值損失的計算提供了法律依據,即可按照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車輛貶值損失應包含在此處的財產損失內,這也為此類賠償提供了相應法律依據。
04
車輛貶值損失的認定和賠償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中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中,應當予以支持。結合前述分析及審判實踐中的思考,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車輛貶值損失的認定標準和賠償規則予以明確。
(一)車輛貶值損失認定規則
第一,車輛是否達到貶值的標準。首先,車輛是否經過了合理的維修。貶值事由發生后,車輛發生外在損害的,需要區分維修費用和車輛貶值損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已將維修費用明確為法定賠償項目。除非車輛無維修可能或維修必要,當事人不得徑行主張車輛貶值損失,因為此時車輛的減損程度未剝離出可修復的部分,無法準確計算車輛貶值損失的大小。其次,車輛經維修后是否恢復到貶值事由發生前的狀態。經維修后車輛是否恢復到貶值事由發生前的狀態,是判斷車輛技術性貶值是否存在的重要內容,也是判斷車輛貶值損失的難點。技術性貶值,以車輛使用壽命縮短、安全系數降低、舒適度降低等為表現形式,車輛結構或部件無法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狀態。最后,車輛貶值是否因維修技術與科技水平限制而導致。車輛經維修后產生技術性貶值損失的原因紛繁復雜,包括維修技術限制、科技水平限制、維修人員技能限制、維修人員操作不當、選取材料規格不符等,并非所有情形下的車輛技術性貶值損失均應得到支持。因維修技術與科技水平限制而產生的車輛貶值損失,屬于可賠償范圍。因具體的維修人員技藝不精、操作不當導致的車輛貶值損失,屬于維修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后因診療不當導致的二次損害,由醫院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的情形類似。
第二,是否有專業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車輛貶值損失受較多因素影響,不宜簡單確定。因此,筆者認為,只有經過專業、權威、獨立、公平、公正的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評估,才能確定是否產生車輛貶值損失。在專業機構進行車輛貶值損失的鑒定時,需要注意以下兩點:首先,以修復后的車輛作為鑒定對象更合理,這樣可避免維修后的功能恢復價值被忽略。其次,以實體性功能減損為鑒定標準更合理。交易性貶值受市場及買家心理等因素影響,難以通過鑒定確定。而實體性貶值包括車輛安全、操作、穩定性能等方面,其減損程度可衡量,如此既能保證數據準確,又可避免不規范交易。
(二)車輛貶值損失賠償規則
關于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前提,《答復》中明確規定車輛貶值損失原則上不予支持,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可以考慮適當賠償。筆者認為,“少數特殊、極端情形”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情形:第一,新車及高價車。涉案車輛較新、行駛里程較短,或者涉案車輛購買價格較高、維修價格較大。第二,待售車輛或者用于交易的商品車輛。待售車輛或者用于交易的商品車輛符合可預期變現的商品價值,影響待售車輛的出售價格。第三,車輛主要部件嚴重受損,影響使用價值。例如,涉案車輛修復后,與受損前相比性能差距顯著,失去了其原有特定屬性,很難完全恢復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質量和駕駛性能,無法達到出廠時的安全標準,車輛的正常使用壽命或經濟使用年限明顯縮短。
關于車輛貶值損失的計算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在確定車輛貶值損失的具體數額時,法院應當以車輛安全性能、駕駛性能、舒適度等是否受到負面影響為導向,依據相應的規則予以裁量。
第一,受損部位。如果對于車輛安全性、舒適性具有顯著影響的部位受損,且根據公眾一般認知,即便修復后仍可能導致安全性、舒適性降低的,法院應支持車輛固有性貶值損失。同時,車輛不同部位發揮著各自的作用,法院應該根據車輛的受損部位及嚴重程度來判斷車輛貶值損失的具體數額。
第二,購買年限或行駛里程。一般而言,購買年限或行駛里程越短,車輛發生貶值損失的可能性越大,涉及的具體金額越高。在無貶值事由介入時,車輛將保持一定時間范圍內的原裝狀態,其安全性能、駕駛性能、舒適度等不會受到負面影響。
第三,車輛用途。車輛用途是指車輛是否作為商品車處于待售狀態。作為消費者而言,對于即將購入的新車通常會抱有較高的期待,這既是因為車輛性能關系到生命、財產安全,又因為車輛對于普通大眾而言屬于高價值商品。
第四,車輛價值。法院在認定車輛貶值損失時應當參考車輛價值,但權重不宜過大。車輛是交通工具,駕駛車輛時,駕駛人已經將車輛置于風險中,此種風險是社會發展需要承受之風險。具有超高價值的車輛參與交通,除將自身置于風險之中外,還給其他交通參與者增加了交通事故損失之外過高的車輛貶值損失賠付風險。該風險由車輛所有人通過保險方式予以分擔似乎更為妥當。車輛價值不宜對車輛貶值損失產生過大的影響,也有助于降低持謹慎態度者的部分顧慮,即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不會給侵權人帶來過重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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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審判》雜志2025年第6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364期
編輯/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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