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為何改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間,A公司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在無票面記載真實購銷業(yè)務情況下,向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79份,合計金額31491970.03元,稅額3972139.04元,價稅合計35464109.07元。A公司收取“好處費”141718.62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B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5份
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間,A公司通過虛構玉米購銷業(yè)務、簽訂《產品買賣合同》等,B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5份,合計金額26086564.64元,稅額3377544.43元,價稅合計29464109.07元。A公司按銷售玉米0.01元/公斤的標準收取“好處費”共計118808.27元。
2.C商貿有限公司和云南D經貿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4份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間,通過中間人肖某雨介紹,A公司通過虛構粳(秈)米購銷業(yè)務,C商貿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份,合計金額2702702.70元,稅額297297.30元,價稅合計3000000.00元;D經貿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1份,合計金額2702702.69元,稅額297297.31元,價稅合計3000000.00元。A公司按銷售粳(秈)米0.015元/公斤的標準收取“好處費”共計22910.35元。
被告人普某、施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監(jiān)委留置,留置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涉本案犯罪事實。
另查明,A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成立,系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2023年5月15日前,被告人普某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任董事,馬某麗、吳某華、李某玉任監(jiān)事。
案涉期間,A公司參與某市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考核、某縣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考核。被告人普某前罪已執(zhí)行有期徒刑962日,被告人施某前罪已執(zhí)行有期徒刑954日。
二、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A公司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額達3972139.04元,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A公司實施單位犯罪中,被告人普某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某是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施某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普某、施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A公司、普某、施某以自首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普某、施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漏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
三、辯護意見
1.被告單位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A公司不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提出:
(1)本案中,A公司的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在組織架構上是普某和施某,鄧某是因為同學關系找到普某具體協商以后,二被告人冒用A公司的名義從事買賣行為,普某安排施某開票,施某安排倉管員制單,未經公司決策程序,二被告人供述當時公司班子會議研究通過,是為了完成公司的業(yè)務考核,但在本案中并沒有能直接證明公司開會作決策、相關部門下達過考核任務的證據。
(2)被告人普某、施某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時間與單位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獲得利益的時間幾乎完全相同,存在單位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獲利已經被被告人普某、施某挪作己用的重大嫌疑,本案中也確實沒有關于單位獲利和獲利如何使用的證據。
(3)如果法庭認為A公司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應當認定單位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A公司目前關于企業(yè)合規(guī)方面是到位的,希望法庭從保護國有資產的角度對單位酌情從輕、從寬進行處罰。
2.被告人普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異議,提出:
(1)本案中開具增值稅發(fā)票都是為了完成對單位的考核指標任務,不是為了其個人,之前在縣監(jiān)委調查期間已經說明過相關涉案問題,現又以漏罪重新起訴審判不合理,其不構成犯罪;
(2)其在服刑期間認真改造,爭取了減刑的機會,希望法庭公正、慎重的處理。
3.被告人普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異議,結合現有法律規(guī)定和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被告單位的行為依法不能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普某作為單位主管人員,也不應當承擔相應刑事責任。提出:
(1)本案中被告單位是為了業(yè)務指標考核,在僅靠自身實際經營的業(yè)務量完全不可能完成考核達標的情況下,與關聯糧食采購商和經銷公司協商后,通過“過賬”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被告單位的主觀目的不是為了謀取每公斤糧食0.01元或0.015元的微薄差額,沒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主觀故意;且從糧食交易的客觀情況來看,被告單位及其主管人員普某的行為屬于符合市場交易規(guī)律的合理行為,不能因交易糧食沒有實際入庫、出庫就認為交易沒有實際發(fā)生,進而認定為“虛構交易”。
(2)本案中被告單位沒有“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客觀行為,通過鄧某、肖某雨等向相關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所獲取的利益是按每公斤糧食0.01元或0.015元的差額計價,屬于交易過程的正常價差,三方之間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被告單位并未按票面金額或價稅總額的一定比例收取對價,被告單位在交易中只起到一個中間商的作用。
(3)從犯罪的社危害性來看,被告單位及其主管人員普某合理利用法律和政策完成繁重的業(yè)績考核指標,維護全縣大局利益,且在案發(fā)期間,被告單位每年都在接受審計部門年度審計,均未發(fā)現存在違法違規(guī)問題,案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極小。
(4)被告單位的案涉行為是經公司決策機構(董事會)集體討論后決定實施的單位行為,而非普某個人決策行為,交易后獲得的所謂“好處費”全部轉入公賬并用于公司開支,被告人普某并未從中謀取私利。
(5)本案被告單位是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的國有獨資企業(y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無騙稅目的,被告單位的行為更接近于成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6)從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來看,普某對于出具發(fā)票的份數、票面稅額、獲利數額等均不知詳情,具體均由被告人施某操作,建議不區(qū)分主從犯。
(7)本案中受票單位是否已抵扣應繳稅款并造成國家稅款實際損失、是否已經依法補繳,單位犯罪中是否還存在其他責任人員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8)被告人普某因其他犯罪接受峨山縣監(jiān)委訊問時已如實供述本案相關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如本案判處漏罪追訴普某個人刑事責任可能導致重復處罰及罪刑失衡對普某服刑造成不利影響。
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普某作出無罪判決。
4.被告人施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異議,提出:
向鄧某收購玉米后再銷售給昆明某某公司是真實存在的業(yè)務,其是根據產品銷售合同開具發(fā)票,相關業(yè)務及開具增值稅發(fā)票都是為單位完成指標任務,其個人沒有得到過任何的好處費,不存在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請求法院公正判處。
5.被告人施某的辯護人提出:
(1)被告人施某的行為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但被告人施某在單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2)被告人在采取強制措施以后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
(3)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于有實際經營活動的企業(yè)為虛增業(yè)績、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且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行為,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本案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犯罪的主觀故意方面存在迫于考核指標壓力的因素,在整個案件中屬于正常履職行為,沒有獲取私利,也沒有造成重大的社會影響和經濟損失;
(4)被告人施某系家庭經濟及精神支柱,身體情況欠佳,希望法庭綜合以上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并對被告人施某從輕、減輕處罰。
四、裁判說理
結合控辯雙方意見,綜合本案事實、證據,依據相關法律,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中某某某公司是否構成單位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本案中,在案被告人普某、施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陳某琴、段某、柏某發(fā)、吳某華的證言均能證實,A公司在無票面記載真實購銷業(yè)務情況下,B有限公司、C商貿有限公司和云南D經貿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由公司班子會(或者董事會)會議研究決定,公司領導層均知曉,同時還安排了被告人施某經手操作;且從在案客觀證據《產品買賣合同》、付款憑證、銀行流水等分析,案涉行為中均是以A公司名義簽訂《產品買賣合同》,案涉資金均是通過公司對公賬戶流轉并開具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獲利益雖無法明確公司具體使用情況,但在案證據均能證實是作為公司利潤用于公司開支。
本案被告單位的案涉行為是經公司決策機構(董事會)集體討論后決定實施的單位行為,應認定A公司構成單位犯罪。
2.關于本案中對被告人普某、施某對否應當判處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本案在案證據可以證實,鄧某一開始是找到了被告人普某協商代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事宜后,又安排被告人施某具體操作,C商貿有限公司和云南D經貿有限公司開票事宜系吳某華向被告人普某匯報后安排被告人施某經手操作,案發(fā)期間,被告人普某作為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是單位犯罪的組織、策劃、指揮實施者,系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施某作為某某某公司董事、會計,參與決策犯罪,且具體實施犯罪,經手開具虛假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安排工作人員出具虛假糧食入庫、出庫單據等,是單位犯罪的具體實施者并起較大作用,系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對二被告人均應依法判處刑罰。
同時,按照被告人普某和施某在單位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應認定被告人普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3.關于本案被告單位的行為構成何罪
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由國家稅務機關依照規(guī)定發(fā)售,只發(fā)售給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其他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出售。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指違反國家發(fā)票管理法律法規(guī),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作為商品出售給他人的行為,具有營利的主觀目的。
但依據在案證據可以證實,被告單位是參加某市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負責制考核、全縣經濟發(fā)展指標任務考核的單位,二被告人均提出是為了虛增業(yè)績完成全縣考核指標任務,順帶為公司獲得一部分利潤的辯解,并無出售或者騙稅目的,且被告單位和鄧某及肖某雨提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時,雙方均無出售或者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意思聯絡,在案證據不能證實被告單位在主觀方面存在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主觀故意,之后按每公斤糧食0.01元或0.015元收取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好處費”,并沒有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客觀行為,被告單位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出售專用增值稅發(fā)票罪的構成要件,不應以非法出售專用增值稅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指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發(fā)票管理規(guī)定,沒有實際業(yè)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的行為。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相關證人證言證實,案涉期間A公司與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云南C商貿有限公司和云南D經貿有限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玉米或者粳(秈)米交易,被告單位A公司在明知公司沒有實際糧食購銷業(yè)務情況下,B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5份,C商貿有限公司和云南D經貿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4份,稅額3972139.04元,并收取了“好處費”141718.62元。且為了規(guī)避查處,安排了被告人施某為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制作了虛假的糧食進出庫單、簽訂了《產品買賣合同》,被告單位A公司的行為屬于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發(fā)票管理規(guī)定,沒有實際業(yè)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危害了國家稅收安全和稅收征管秩序,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A公司違反國家稅收監(jiān)管制度,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額達3972139.04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我國刑律,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某某某公司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認定罪名不準確,不予支持。
在某某某公司實施單位犯罪中,被告人普某是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某是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被告人普某、施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單位某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普某、施某構成自首,綜上對被告單位某某某公司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普某、施某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普某、施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漏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單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事實和評判意見一致的予以采納,與本院認定事實和評判意見不一致的不予采納。
據此,為維護國家稅收安全和稅收征管秩序,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A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普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與之前犯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受賄罪、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二萬元并罰,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二萬元。
三、被告人施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之前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并罰,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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