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2日晚,江某邂逅了剛從酒吧出來的女子陳某,兩人一起到賓館開房,發生完性關系后,江某趁陳某睡著,給好朋友王某發微信,告訴王某:“我這里有個女人,要不要過來玩?”王某聽后打車來到賓館,江某將賓館的房卡交給王某,并告訴王某:“你進去后不開燈,如果要開燈,也要馬上關掉,使房間保持黑暗狀態。”王某進入房間后,便與正在熟睡的陳某發生了性關系,事后,陳某發現躺在自己身邊的人不是江某,于是報警(案例經真實案件改編)。
本案是一起真實案例,江某做人的確不厚道,陳某相信江某,自愿與江某發生性關系,至多算是道德范圍內的事,無法上升到刑法角度,但是江某后來所做的一系列行為,值得用刑法來評價一番了,以下結合本案,談談自已的看法。
關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共同犯罪是指兩人或兩人以上有意識的一起實施法益侵害的行為,共同犯罪主作用就是解決違法結果的歸屬問題,將違法結果歸屬于各共同犯罪參與人之后,共同犯罪理論就完成任務,剩下的就和單獨犯罪一樣,根據各共犯人的責任,分別定罪,因此,共同犯罪各共犯人涉嫌的罪名可能不一致。
共同犯罪各共參與人的分類,從學理上分為實行犯、教唆犯和幫助犯。
從量刑上分為主犯、從犯和脅從犯。這也是我國刑法關于共犯的分類,實際是混洧了定性分類與量刑分類,將二者混為一體,不利于準確地認定各共同犯罪參與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本案中,江某與王某為共同犯罪。
江某與王某涉嫌強奸罪,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奸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奸罪是指行為人采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本案中,陳某與江某發生性關系時,完全出于陳某的自愿,因此,不構成強奸罪。問題是,王某趁陳某熟睡與其發生性關系時,違背了陳某的意志,利用婦女熟睡與其發生性關系,為強奸罪的其他手段,使婦女處于不知反抗的狀態,完全違背了陳某的意志。
強奸罪是侵犯婦女性的自已決定權的犯罪,婦女與誰、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發生性關系,完全由婦女自已決定,否則,便侵犯了強奸罪的刑法保護法益,涉嫌強奸罪。
江某涉嫌強奸罪,為教唆犯。所謂教唆犯是引起或強化他人犯罪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本案中,王某本無強奸陳某的故意,是在江某的教唆下引起了王某的強奸故意,強奸了陳某,因此,江某的行為人教唆行為,江某王某強奸陳某的教唆犯。
王某為實行犯,實行犯是指直接實施法益侵犯行為的人,實行犯最具可罰性,因為,實行犯的行為直接侵犯了法益,教唆犯是通過實行犯的行為間接侵犯法益。
結語:根據以上分析,本案中,江某與王某涉嫌強奸罪,為共同犯罪,江某為教唆犯,系從犯,王某為實行犯,系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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