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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定邊法院對一起跨省傾倒天然氣返排液污染環境案作出一審判決,因犯污染環境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萬元。
案情簡介
王某某是內蒙古鄂托克前旗某環保公司的雇員。2024年3月份,該環保公司因設備檢修,處理能力不足,故與被告人王某某約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將該公司處理未達標的污水(即中水)拉運至定邊縣的污水處理廠處理后回注地下,并商量每噸支付80元的處置費用。被告人王某某駕車從上述環保公司拉出11車中水,為節約費用,他告知親戚李某其傾倒的是處理過的水,征得李某的同意后將其中10車中水(共計398.53噸)全部傾倒至事先在定邊縣鹽場堡鎮水灘子村李某的養殖場后院挖好的土坑內。
經檢測,被告人王某某傾倒水體中重金屬鉛、鎘、銀、錳四項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中第一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標準,且鎘超過標準3倍,提取的現場土壤中鋅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環境質量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中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篩選值。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國家規定,明知是處理未達標的污水而擅自傾倒,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王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同時自愿認罪認罰,主動上繳違法所得和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該判決已生效。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生態環境保護事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社會可持續發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切實履行環保責任,不得為降低成本或逃避監管而違法排放、傾倒污染物。
保護環境是我們每個公民的義務,切勿因一時之利,釀成終身之悔!
來源丨定邊法院
編輯丨李華菊
審核丨張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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