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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梳理
(一)人物關系與房產背景
劉建國(已故)育有六名子女,分別為劉大海、劉長河、劉長山、劉長芳、劉長云、劉長林 。原告陳陽是劉長林之子,其妻為趙芳 。1998 年,劉建國作為申請人取得某鄉鎮政府審批的建房施工許可證,將陳陽列為家庭成員,以陳陽達到適婚年齡為由,獲批在 A 村建造 4 間房屋 。此后,劉長林夫婦出資完成房屋建設。2011 年,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建國簽訂《騰退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拆除 A 村房屋及宅基地,置換為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安置人口包括劉建國、陳陽、趙芳三人。房屋交付后,因一直未能辦理產權登記,家族內部圍繞拆遷利益多次產生糾紛,直至劉建國 2022 年離世,一號房屋的居住使用權歸屬再次引發激烈爭議。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陳陽):
請求判令一號房屋由自己居住使用;
理由:
劉建國與自己同屬一戶,為宅基地使用權共同主體,劉建國去世后,其宅基地用益物權應由自己全部繼承,進而獲得對應拆遷房屋權益;
2004 年家族簽訂的協議明確 A 村房屋歸劉長林所有,劉建國僅享有居住權,且劉長林已將權益贈與自己和妻子;
劉大海等四名子女已明確放棄繼承劉建國財產,而被告劉長芳擅自將房屋出租獲利,嚴重侵犯自身合法權益 。
被告抗辯(劉長芳):
陳陽訴訟主體不適格,無權主張權利:
生效判決已確認劉建國生前為一號房屋合法居住權人,其去世后房屋權益應作為遺產處理;
陳陽作為孫子屬于第二順序繼承人,在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全部放棄繼承時,不具備繼承權 。
陳陽對一號房屋不享有用益物權和居住權:
一號房屋由劉建國回遷取得,未為陳陽設定居住權;
原宅基地已被騰退,陳陽主張的宅基地用益物權已不存在;
生效判決已明確一號房屋由劉建國居住使用,陳陽訴求與判決相悖 。
自己作為遺囑繼承人有權居住使用房屋:2018 年劉建國訂立自書遺囑,明確一號房屋由自己繼承,遺囑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早年分家協議:2004 年,為解決劉建國贍養及房產糾紛,其子女與部分親屬共同協商達成協議:1998 年新建房屋歸劉長林所有,劉建國可居住其中 1 間直至身故,期間不得倒賣或出租;若房屋拆遷,劉長林需為劉建國購置一居室,產權仍歸劉長林;劉建國及其他子女與該房屋無產權關系。協議由相關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法院生效判決:
(2017)民初 XXXX 號判決:認定劉建國、陳陽、趙芳對被騰退宅基地及房屋享有權利,拆遷所得安置房屋和款項為三人共同財產,判決一號房屋由劉建國居住使用,二號房屋由陳陽、趙芳居住使用。
(2021)民初 XXXX 號判決:因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駁回劉建國要求確認一號、二號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
(2022)民終 XXXX 號判決:維持原判。
遺囑證據:劉長芳提交 2018 年劉建國所立自書遺囑,內容顯示一號房屋產權全部由劉長芳繼承,并有見證人范某、高某簽字捺印。陳陽則質疑遺囑效力,認為與早年分家協議及生效判決存在沖突。
案件分析
(一)拆遷權益的法律性質界定
根據(2017)民初 XXXX 號生效判決,劉建國、陳陽、趙芳對被騰退宅基地及房屋形成共同權利關系,拆遷所得安置房屋和款項屬于三方共同財產。這表明劉建國僅擁有一號房屋的部分權益,其去世后,該部分權益才能納入遺產范疇進行分配。陳陽主張獨自取得全部拆遷權益,與生效判決認定的共同財產屬性不符。
(二)遺囑與協議的效力權衡
分家協議的法律效力:2004 年的分家協議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對協議簽訂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雖明確房屋歸劉長林,但保障了劉建國的居住權,該居住權在其生前受法律保護。劉建國通過遺囑處分一號房屋,不能對抗協議中已確定的其他權利人合法權益。
遺囑的有效范圍:劉建國的自書遺囑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形式要件 ,但僅能處分其個人享有的一號房屋部分權益。由于遺囑未明確劃分份額,且與生效判決確認的共同財產狀態相矛盾,劉長芳不能依據遺囑當然取得房屋全部居住使用權。
(三)居住使用權的繼承規則適用
居住使用權并非法定繼承標的,需依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確定歸屬 。生效判決僅明確劉建國生前對一號房屋的居住使用權,未賦予該權利可繼承性。陳陽主張因劉建國去世自然取得居住使用權,缺乏明確法律依據支撐。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已生效判決,劉建國、陳陽、趙芳對一號房屋形成共同居住使用權利關系,且明確一號房屋由劉建國生前居住使用。在劉建國去世后,陳陽主張單獨享有一號房屋居住使用權,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終判決駁回陳陽的全部訴訟請求,合理維護了既有財產分配秩序與法律穩定性。
案件啟示
(一)財產分配需訂立規范協議
涉及拆遷、分家等重大財產變動時,務必簽訂書面協議,清晰界定產權歸屬、居住使用條件、贍養義務等核心條款 。協議簽訂過程中,可邀請無利害關系人見證或進行公證,確保協議合法有效,從源頭減少糾紛隱患。
(二)遺囑訂立應嚴守法律邊界
立遺囑時需明確處分財產范圍,確保僅涉及個人合法所有財產,避免與生效協議、判決沖突 。建議優先選擇公證遺囑形式,或由專業律師全程參與見證,必要時對財產權屬狀況進行說明,增強遺囑法律效力。
(三)尊重生效判決既判力
對于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的財產權益歸屬,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 。后續產生糾紛時,應充分尊重既判事實,避免重復主張權利,減少不必要的訴訟成本與時間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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