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寧某群、林某波等盜竊案
——利用工作上形成的有利條件竊取本單位財物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2025-05-1-221-002
關鍵詞: 刑事 盜竊罪 職務侵占罪 工作之便 職務之便 界分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2018年8月至2021年1月間先后擔任某采油廠水電大隊副大隊長、生產保障大隊副大隊長,2021年1月任某電力公司供電工區副主任。為獲取不法利益,李某直接或通過被告人寧某群、林某波聯系被告人紀某、段某佳、趙某琦等采油廠周邊用電工廠經營者,借維護采油廠配電線路之機,申請單位調度停止線路供電,爾后私接電線、竊取采油廠電力供個體經營者使用。李某負責設計施工方案、盜用供電工區變壓器、外雇工人盜接采油廠配電線路;寧某群、林某波負責聯系用電個體經營者,購買電線、組織施工、采取從地下鋪設電線等方式將盜接線路接入紀某、段某佳、趙某琦等人經營的廠區內,代收電費并獲取好處費。紀某、段某佳、趙某琦等人事先與李某、寧某群、林某波商議使用油田電力、聯系架接電線、私接采油廠電力后用于生產經營,并將預用電費、施工費等錢款交給李某、寧某群、林某波,李某等三人收到錢款后再行分配不法所得。期間,李某參與竊取采油廠電力價值人民幣2431320元(幣種下同),因疫情等原因停工未能竊得電力價值500048元,獲贓款150余萬元;寧某群參與竊取采油廠電力價值2240573元,未能竊得電力價值461169元,獲贓款60余萬元;林某波參與竊取采油廠電力價值141951元,獲贓款47000元;段某佳參與竊取采油廠電力價值675209元,交給李某、寧某群用電費用473000元;紀某竊取采油廠電力價值808976元,因疫情等原因停工未能竊得電力價值55117元,交給李某、寧某群用電費用593000元;趙某琦參與竊取采油廠電力價值237612元,因疫情、暴風雪等原因停工未能竊得電力價值216471元,交給李某、寧某群用電費用312300元。
案發后,各廠經營者向被盜單位退賠經濟損失,其中紀某退賠808979元、段某佳退賠718269元、趙某琦退賠237612元。公安機關扣押李某贓款320000元,在審判階段,林某波上繳贓款47000元。
遼寧省遼河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遼74刑初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寧某群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林某波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刑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紀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段某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趙某琦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認為自己構成職務侵占罪,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4)遼刑終1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2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李某是否利用自己職務便利秘密竊取本單位財物及對其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為人利用其在本單位中所擔任的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鑒此,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不為外界所知的秘密方式占有處分他人財物的特點。但最關鍵的區別在于占有他人財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便利的實質是行為人基于工作職責能夠占有、處分本單位財物。如果行為人假借自己的職責,非法占有財物還需要借助秘密竊取等手段實現,應認定行為人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職務之便,即利用因工作關系形成的接近單位財物的方便或條件竊取財物,此情形屬于盜竊。
具體到本案,關于被告人李某上訴提出“不構成盜竊罪,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 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在采油廠、電力公司工作期間,負責巡視、維護、檢修采油廠配電線路,確保電路安全,不具有調撥、安排、使用、處分電力及架設新線路的工作職權。李某利用申請調度停電的工作之便,為其他涉案工廠私自搭設線路竊取電力,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盜竊罪與秘密竊取型職務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占有處分他人財物的特點。二者關鍵區別在于占有他人財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便利的實質是行為人基于工作職責能夠占有、處分本單位財物。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因工作關系形成的便利之機,而非利用自己在本單位中擔任的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竊取本單位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04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遼寧省遼河中級人民法院(2023)遼74刑初1號刑事判決(2023年12月5日)
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遼刑終16號刑事裁定(2024年2月26日)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審核丨黃艷輝
編輯丨秀 姿
制作丨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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