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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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借貸型詐騙案之所以案發(fā),幾乎都是因為不還錢或錢沒還清。
當事人未能還款,這是一個客觀事實,也是一個結果。
但在刑事案件中,不能簡單以結果來反推主觀目的,否則就很可能陷入“客觀歸罪”的誤區(qū)。
對此,最高法《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在“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一節(jié)也明確指出,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02
不能單純以客觀結果來認定主觀目的,那就只能以客觀行為來推定。
于是,有人提出:借來的錢,未按約定使用的,就是壓根不想還,應認定為詐騙。
如(2021)滬01刑終1835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L某作為W公司的實控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采用業(yè)務員隨機撥打電話、線下推廣等方式,公開宣傳W公司的茶油項目,以簽訂增資擴股協(xié)議的方式,誘使不特定公眾購買W公司非上市股權,宣稱該公司即將掛牌新三板、每年按認購金額的8%派發(fā)股息、3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認購金額回購,并承諾募集資金將用于廠房擴建項目和設備,其余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后L某將募集的4000余萬元資金用于支付融資成本、投資人分紅、日常經營支出、會務費、購買加工設備、歸還欠款等。至案發(fā),尚欠投資人金額3387余萬元。
法院認為,L某以茶油項目為宣傳點,承諾將募集資金用于廠房擴建項目和設備,實際上資金被用于馬鈴薯項目的投資開發(fā),明顯有違融資內容的真實性;從資金用途看,實際用于廠房擴建、設備更新的資金占比僅10%,比例明顯偏低。
綜上,L某未按約定使用資金,擅自變更投資項目,將資金投入具有更高風險的項目,且在資金使用上不考慮資金使用成本,極度不負責地使用資金,導致投資項目實際無歸還能力,應認定其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03
不可否認,相當一部分案件中,當事人將借款用于約定之外的用途,或賭博揮霍而致無法還款的,最終以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論處。
但僅憑這一點,并不足以認定當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進而構成詐騙犯罪。
實務中,至少有兩種情形應予排除。
一是雖然未按約定使用借款,但存在還款意愿和還款行為,不以詐騙罪論處。
如(2022)滬02刑終826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Q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其長期賭博、負債累累的事實,以工商經營周轉需要資金為幌子,向被害人G某許以高額利息、大量借款約100余萬元,后用于賭博、揮霍等,構成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
經審查,法院認為,雖然在案證據表明Q某確實將部分錢款轉入疑似“卡農”的銀行賬戶,但難以證實其將錢款用于賭博或揮霍;同時,Q某在借款時具有一定的還款能力,在借款后一直積極、持續(xù)地還款,且在案發(fā)前歸還比例超過70%,表明其具有還款意愿和還款事實。故公訴機關指控Q某構成詐騙罪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雖然未按約定使用資金,但沒有極不負責任的投資和個人揮霍等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2023)粵0113刑初1355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Z某將自己包裝為金融投資領域的成功人士,通過講座、宣講會等形式宣傳某基金,以高收益為誘餌,誘騙被害人投資購買資金。后又將騙取的投資款轉入個人控制的銀行賬戶,并用于個人基金、股票買賣等高風險投資及個人花銷,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逾739萬元,應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經審查,法院認為Z某非法集資所得的資金去向和用途,是認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的關鍵。Z某使用所募集的資金以個人名義購買某私募基金及轉賬至期貨公司進行投資。可見,Z某仍然是將大部分資金用于A股市場上的投資活動,并無證據證實Z某有極不負責任的投資和個人揮霍等行為,難以體現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資人資金的主觀故意。
又如,(2020)滬0113刑初618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M某等人以H公司、G公司等名義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在未取得相關經營許可的情況下,以互聯網借貸為名,許以6.5%至12%的高額年化收益,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共計3.2億元。后又在沒有具體投資項目的情況下,以高利誘使其他投資者入金,借新還舊,構成集資詐騙罪。
經審查,法院認為,M某在案發(fā)期間系G公司行政總監(jiān),參與公司經營,協(xié)助管理公司業(yè)務,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M某對吸收資金的使用極度不負責,故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04
對于民間借貸引起的糾紛,《民法典》第673條明確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fā)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換言之,民事途徑能解決的糾紛,應優(yōu)先適用民法,刑事手段不應介入。
所以,在借貸型詐騙案中,即便當事人改變了資金用途,只要其仍存在還款意愿和還款事實,沒有隱匿財產、銷毀賬目、失聯等逃避債務,也沒有極不負責任地使用資金或個人揮霍等行為的,卻因市場風險調整、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還款的,不宜以詐騙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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