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后切莫忽視“競業限制協議”,否則違約要擔責!
來源 |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 | 奚少君 陳佳婷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員工離職后
切莫忽視“競業限制協議”
否則違約要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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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1年2月,馬某入職A公司,擔任培訓機構“校長”一職,主要負責招生銷售等重點業務工作。入職當天,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和《雙方補充協議》。其中,《雙方補充協議》明確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馬某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后一年內,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在公司周邊直徑五公里范圍內,為經營同類行業、從事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第三方提供服務,不得自行開業經營同類業務,亦不得為競爭企業工作或提供指導、咨詢等。若馬某違反該協議,需支付違約金。
2021年4月5日,馬某與A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經協商,A公司分期向馬某支付了2021年4月至10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期間,A公司發現,馬某多次出現在距離A公司僅150米的B公司,且穿著帶有B公司Logo的衣服,為客戶介紹課程、報價、簽單等。B公司與A公司的經營范圍和主營業務高度重合,均為青少年機器人教育培訓。
A公司認為,馬某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馬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支付違約金,并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馬某辯稱,A公司在6月初,未及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而競業限制協議已于2021年6月8日解除,并表示其出現在B公司只是陪自己孩子上課。
法院審理
《雙方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一、競業限制協議是否解除。馬某于2021年6月8日書面要求解除與A公司的競業限制協議。次日,A公司已回復愿支付補償金并要求其繼續履行。馬某未提異議,僅要求明確補償費用和條件,表明雙方就繼續履行協議達成共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延遲支付,但仍支付了補償金,且馬某未提出異議或要求解除協議,所以不能認定協議于2021年6月8日解除,雙方仍受協議約束。
二、馬某是否違約。從商事主體登記信息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知,A公司與B公司經營地點相近、業務范圍重疊,存在競爭關系。A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馬某在B公司從事著與A公司業務極為相近的活動,其行為與普通家長陪孩子上課明顯不同,因此,馬某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應承擔違約責任。馬某收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需返還給A公司。
綜上,法院判決馬某向A公司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駁回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法院說法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對于勞動者而言,在簽訂勞動合同或競業限制協議時,務必明確競業限制的具體約定,深入理解約定條款的含義、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并秉持誠信原則嚴格遵守競業限制協議,避免因違約行為引發法律責任。用人單位則應審慎選擇適宜的競業限制措施,并在勞動者離職后,按約定及時、足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若因用人單位原因致使連續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有權依據法律規定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在競業限制糾紛案件中,遵循 “誰主張,誰舉證” 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違約,需就勞動者存在違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勞動者若否認違約事實,同樣需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各方均應重視證據的收集與保存,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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