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的復雜場域中,“感情投資” 與賄賂犯罪的界限認定始終是法律適用的難點與焦點。這一問題不僅考驗著司法人員對法律條文的精準解讀與靈活運用能力,更深刻影響著司法公正的實現與法律權威的維護。本文將以一起真實案例為切入點,深入剖析事后請托關聯性對受賄金額認定的關鍵作用。
一、典型案例引入
張某與李某曾是大學同寢室的同窗好友,關系親密無間。畢業后,二人踏上不同的職業道路,張某進入國家機關,憑借自身努力逐步晉升至領導崗位;李某則投身商海,經營民營企業并取得顯著成績。在漫長的歲月里,考慮到張某作為公職人員收入相對有限,李某在張某子女購房、購車以及婚嫁等人生重大節點,多次單方面給予 “資助”,累計金額高達 108 萬元。
在此期間,李某經營的企業與張某分管的部門并無管理或業務關聯,李某也從未向張某提出過任何具體請托事項。然而,隨著時間推移,李某公司業務范圍進行調整,開始涉及張某分管領域。在某一項目需張某分管部門審批時,李某向張某提出請托,張某對此未作明確表態,態度模棱兩可。隨后,李某一次性送給張某 80 萬元,張某予以收受。案件進入調查階段后,經當地紀委監委審查調查發現,張某并未就李某請托事項出面打招呼、說情,李某的請托事項最終也未能實施與實現。
二、爭議觀點梳理
圍繞張某是否構成受賄罪以及受賄金額的認定,形成了四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
1. 不構成受賄罪說:該觀點秉持賄賂犯罪 “權錢交易” 的本質屬性,認為張某并未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謀取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構成受賄罪。
2. 受賄 80 萬元說:此觀點認可張某構成受賄罪,但主張前期 108 萬元屬于同學間正常的感情投資,應視為純粹的資助行為,只有后續收受的 80 萬元才屬于受賄款項。
3. 受賄 188 萬元說:該觀點認定張某構成受賄罪,且認為前后收受的 108 萬元與 80 萬元均應計入受賄總額,全面反映其受賄行為的危害性。
4. 詐騙 80 萬元說:該觀點另辟蹊徑,指出張某對李某請托事項并無實際作為意圖,其收受 80 萬元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
三、筆者觀點闡述與法律依據分析
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即張某構成受賄犯罪,受賄金額應為 188 萬元。判斷張某是否構成受賄罪,核心在于考察其是否就李某的請托事項作出承諾。我國法律在 “為他人謀取利益” 的認定方面,涵蓋 “承諾”“實施”“實現” 三個遞進階段,只要滿足其中任一階段,即可認定該要件成立。在司法實務操作中,“實施” 和 “實現” 的判斷相對直觀、清晰,而 “承諾” 的認定卻充滿挑戰。受賄人與行賄人在進行權錢交易時,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往往使用隱晦、模糊的言辭,極少有直白、明確的交易約定,“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更多以 “心照不宣”“默認”“不置可否” 甚至 “明確拒絕” 等復雜形式呈現。
具體到本案,張某面對李某的請托采取不置可否的態度,表面上看未作出明確承諾。但從法律邏輯和司法實踐經驗進行深入分析,張某在不置可否后收受了李某的 80 萬元錢財,結合雙方當時已形成的行政管理關系(李某公司業務落入張某分管范圍),這種行為完全可以合理推定其對李某的請托事項已作出了 “心照不宣” 的承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具有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或者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 “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此外,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 3 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張某明知李某有具體請托事項仍收受財物,完全契合 “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的法定情形,應認定構成受賄犯罪。
關于前期 108 萬元 “感情投資” 是否應計入受賄犯罪金額的問題,同樣需要依據法律規定審慎判斷。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五條明確指出,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 1 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在本案中,盡管前期李某未提出具體請托,但隨著雙方后續形成行政管理關系,以及張某收受 80 萬元請托款的行為發生,前期收受的 108 萬元也應當一并計入受賄犯罪金額,以全面準確地評價張某的受賄行為。當然,如果張某在李某提出具體請托事項后,保持不置可否或明確拒絕的態度且未再收受后續 80 萬元,那么對于之前收受的 108 萬元,筆者認為不構成受賄罪,由紀委定性為違紀所得予以收繳更妥。甚至于,張某在李某提出具體請托事項后,保持不置可否或明確拒絕的態度且未再收受后續 80 萬元,但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李某謀取了利益,對于之前收受的 108 萬元,筆者亦認為不構成受賄罪。
反觀認為構成詐騙罪的觀點,筆者認為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偏差。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在本案中,雖然張某收錢后未實施請托行為,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在收錢時存在虛構辦事能力或意愿的情形,也沒有致使李某形成錯誤認識主動交付財物。張某的行為本質仍是基于職務身份收受財物并(默示)承諾謀利,更符合受賄罪的構成特征。只有當張某主動明示或暗示其為李某謀取利益,但實際上并無任何行為和意愿,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收受或索取李某財物時,才可能構成詐騙罪。
四、結語
感情投資與賄賂犯罪的界限認定,不能被表面的人情往來所迷惑,必須結合全案事實,穿透表象,深入探究權錢交易的本質,精準適用法律條文。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既要避免將正常的人情往來錯誤地犯罪化,傷害公民的正常交往權益;也要堅決防止以感情投資為名,行賄賂之實的違法犯罪行為逃脫法律制裁,真正實現司法公正,維護法律的權威性與嚴肅性。
以上觀點僅是筆者個人觀點,實踐中爭議較大,歡迎批評指正。
作者簡介
程軍
海華永泰高級合伙人
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全國刑事業務委員會副主任,中共黨員,法律碩士,前高級檢察官,兼任中證資本市場法律服務中心公益調解員、楊浦區政法委執法司法監督員、上海律協刑法與刑事辯護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政法學院法律碩士研究生校外導師等,持有中級經濟師、證券從業資格,從事法律工作25年,曾在上海市、區兩級司法機關工作16年,10余次榮獲上海市優秀偵查員、三等功、嘉獎等榮譽稱號。
轉行律師后,擅長辦理刑事辯護與刑事代理、反舞弊調查與刑事控告、企業刑事風險防控及刑事合規、刑事危機應對、法律培訓等。律師團隊負責的海華永泰“企業合規與反舞弊項目”獲得國際知名法律雜志《商法》(China Business Law)卓越律所大獎2022“反賄賂及反腐敗”領域獎項;律師團隊代理的王某職務侵占和挪用資金案獲得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2023年優秀案例獎。
聯系方式:chengjun@hiwayslaw.com
王怡婷
海華永泰律師
王怡婷律師,中共黨員,藥學學士及法律碩士,兼于法律實務與醫藥健康的復合型律師。從業以來,先后為多家房地產及醫藥健康企業提供法律服務。主要包括刑事辯護、爭議解決、合規風險管理及日常法律咨詢服務等。注重風險防范與糾紛處理,為企業發展中出現的問題提供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
聯系方式:wangyiting1215@hiway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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