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嘉琪(東南大學—德國慕尼黑大學聯合培養博士研究生)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南大法學》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以個人自治作為其法理基礎,若該結果可以被評價為被害人個人自治下的產物,則排除對行為人的結果歸責。有必要將介入因果關系中的被害人區分為普通被害人和特殊職業被害人。就前者而言,當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使被害人面臨的心理壓力大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程度時,被害人的個人自治可被直接否定。當被害人的心理壓力未達到排除期待可能性的標準時,判斷其是否基于個人自治的核心在于其行為是否符合機會—風險權衡。就后者而言,從個體身份—角色身份的二分視角視之,在非職務情形下,個體身份占主導地位;而在職務情形下,角色身份則完全壓制了個體身份,行為受到角色義務的支配,在其義務界限內,被害人不具有個人自治,故應當將結果歸屬于行為人。
關鍵詞:被害人行為介入;因果關系;個人自治;自我答責;特殊職業者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刑法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法理 三、普通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 四、特殊職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 五、結語:警惕被害人介入歸責的“無限擴張”
一
問題的提出
刑法因果關系理論,是客觀不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行為人對其行為負責的必備條件,對刑事案件的定罪與量刑都會產生影響。近兩個世紀以來,因果關系理論的發展經歷了從條件說、原因說,到相當因果關系理論、重要性理論,再到客觀歸責理論的嬗變,從“有歸因、無歸責”的存在論發展為“先歸因,后歸責”的規范論,實現了因果關系理論的重要跨越。
在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發展中,學者始終對尋找統一的一般化標準抱有執念,希望借助統一的適用規則,徹底解決刑法因果關系的判斷難題。因此,對于結果歸責的問題,刑法理論鮮見對案件進行類型化區分,更遑論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制定具體的判斷規則。然而,一些學者逐漸認識到,試圖對所有的因果關系問題用一個理論予以涵攝,認為所有案件的刑法因果關系成立標準完全一致,未免過于天真。盡管刑法領域常用統一概念涵括所有結果歸責類型,但這一做法無法改變結果歸責標準多元化的現實。受到概念法學思維的影響,現有研究往往忽視了不同歸責類型在歸因基礎上的顯著差異。統一的概念命題雖保持了理論的純粹性,但可能導致理論與刑法實踐的脫節,同時難以避免以偏概全的局限性。例如,職務犯罪中的因果關系認定跟普通犯罪的因果關系認定是存在本質區別的。又如,疫學因果關系理論僅適用于特定的公害案件??梢?,一元論的刑法因果關系理論雖然契合了人們對理論普適性的理想追求,卻與法律規定和理論研究的實際情況相背離。
因此,本文的目的并不是為了尋找一個能夠普遍適用于所有需要判斷刑法因果關系的案件,而毋寧說只是將被害人行為的介入視為獨立的研究對象,對其做一種類型性的嘗試,以探究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即何時應當肯定歸責,何時應當否定。如下述案例:
案例1:甲等人為索回傳銷投資款,非法限制被害人乙人身自由,將乙控制在某住宅9樓。某日,乙試圖從窗戶逃跑時墜樓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為,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對乙的死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害人為了擺脫他人控制,在翻窗逃脫中墜亡,其行為亦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據此,法院認定甲等人構成非法拘禁罪,分別判處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案例2:被害人丁被甲以做工程為由騙至傳銷窩點,甲、乙、丙伙同另一人對丁實施非法拘禁。次日凌晨,丁趁其他人熟睡之際,從5樓房間窗戶爬出試圖逃離,不慎墜樓,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為,丁的死亡并非甲、乙、丙的非法拘禁行為直接導致,而是丁在逃離過程中因過于自信其能力、對形勢判斷錯誤所致,非法拘禁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最終,甲、乙、丙等人分別被判處一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這種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反映了在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中,司法實踐對于實行行為與被害人逃脫導致死亡結果之間的歸責缺乏統一的認定標準。因此,在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中構建具有可操作性和一致性的判斷規則,正是本文試圖深入探討的核心問題。
二
刑法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法理
囿于篇幅所限,本文無法討論所有類型下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之問題,因此,本文以最有爭議也最具代表性的情形,即人身傷害犯罪中的被害人行為介入,作為本文討論的前提。據此,下文先介紹既有的學說論爭,繼而證立人身傷害犯罪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法理。
(一)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之學說論爭
就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主張。條件說中的中斷論、相當因果關系說中的相當性要求以及客觀歸責理論所確立的歸責標準,實際上都是為了將一些異常的條件排除在刑法的因果關系之外。條件說中的中斷論通過回溯禁止來處理因果關系的介入問題,即只要介入的是故意行為,該結果通常不歸責于行為人的前行為。然而,從結論上看,認為凡是介入故意行為都會中斷因果關系,未免過于絕對,從而使因果關系的認定范圍過于狹窄。實際上,介入被害人的故意行為并不必然排除對行為人行為的結果歸責;而介入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也未必就能將結果歸屬于行為人的行為。前者如,甲在激烈的爭斗中將乙推倒在地,導致乙的頭部撞擊到硬物而受傷。在乙受傷后,乙想到最近失戀,悲從中來,服藥自殺,但最終的死亡結果是因甲導致的頭部重傷所致。后者則如,丙在激烈的爭斗中將丁推倒在地。丁在跌倒后,情緒極度激動,決定迅速離開現場。于是丁橫穿馬路逃離,而未注意到來往的車輛,結果被車撞死。
持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的學者認為,如果介入因素具有異常性,通常會被視為因果關系中斷,從而排除對行為人結果的歸責。這樣的觀點值得商榷。第一,“異常”一詞存在模糊性,使得這一標準在具體適用時可能因主觀看法差異而結論不一。事實上,某一行為是否異常,每個學者完全可能基于自己生活經驗的不同理解而見仁見智,這會帶來審判結論肆意性的后果。第二,無論是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中的主觀說、客觀說,還是折中說,對實行行為之后的介入因素是否異常的判斷,其實都是圍繞對介入因素是否可以預見進行的,即如果可以預見就肯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如果不能預見則否定因果關系。質言之,相當因果關系的核心是預見可能性的判斷。而將客觀上結果的歸責取決于主觀上的預見,難言妥當。此外,這種完全依賴預見可能性的歸責判斷方法難言妥當。僅因某一事件可能導致損害結果且易于預見,并不能直接推導出公民負有避免該事件發生的法律義務這一結論。第三,當介入因素對現實的法益侵害基本上沒有實質影響時,即使該因素具有異常性,也不應否定結果歸責。實際上,當某項法律規則被違反,且隨之發生了被視為“處于危險范圍內”的損害結果,而該結果正是該法律旨在防范的類型,此時責任應歸于行為人,而不論損害結果是通過何種條件產生的,即便是由極其異常的介入因素或偶然巧合引發,也不例外。
客觀歸責理論則對于被害人自殺型的行為介入束手無策。在司法實踐中,介入被害人自殺行為并不罕見。而根據客觀歸責理論,自殺應當由被害人自我答責。如此一來,有關被害人自殺的司法解釋就沒有存在的空間。
另有有力的學說指出,結果歸責的判斷需要綜合考量以下四個關鍵因素:其一,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對結果發生所造成的危險性程度;其二,介入因素的異常性程度;其三,介入因素在結果發生中所起的作用大?。黄渌模槿胍蛩厥欠裉幱谛袨槿说墓茌牱秶畠取5牵撜邲]有指出這樣的判斷標準的論據何在,即其法理依據是什么,因此缺乏實質性基礎,因此,即便這種判斷標準具備一定可行性,其實際意義依然較為有限。基于這一認識,本文試圖明確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法理,繼而提供具體而明確、具有可操作性的下位判斷規則。
(二)以個人自治作為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法理之證立
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是指因果鏈條中被害人的行為插入其中,從而影響結果歸屬的一類情形。在刑法理論中,這類因果關系能否將結果歸責于行為人,取決于被害人自身行為的法律評價。其法理依據可歸結為對個人自治的尊重與確認:只有當損害結果并非出于被害人的個人自治,而是由行為人所支配時,行為人才對結果承擔責任;反之,如果結果主要是由被害人自己的個人自治決定,則不應當歸責于行為人。在被害人行為介入的因果關系判斷中,以個人自治作為其法理具有多方面的正當性:
第一,在法哲學層面,責任歸屬同人類的自由意志息息相關。從康德、黑格爾等思想家開始,就強調只有當結果是行為人自由意志的產物時,將責任歸于其才有道德上的意義??档轮赋觯骸叭烁?Person)是能為自身行為負責的主體,構成了自在目的。道德的人格性(Personlichkeit)就是與道德法則相一致的理性存在者的自由?!边@揭示了自由意志在歸責判斷中的基石作用:如果某行為并非出自行為人自主的意志選擇,那么把行為后果歸咎于他就是不公正的。黑格爾同樣指出,法律上的責任以意志自由為前提,個人只能對其自主所為之事負責,而不應對其無法支配的事情負責。這種思想后來體現在近代刑法學中的責任原則。刑法中的責任原則要求責任自負、罪責自負,即每個人對自身行為及其后果承擔責任,而不為他人的自主行為負責。德國學者從責任原則出發論證,自由意志是刑法歸責邊界的基礎:他人自主行為之結果屬于行為人控制范圍之外的“個人領域”,對這類結果歸責將破壞刑法中個人責任自負的邏輯。可見,責任原則通過確立行為人與他人自主行為結果之間的責任邊界,發揮著限制刑罰權的規范功能,確保刑事歸責僅及于行為人自身所應負責的范圍。
第二,從刑法保護法益的目的來看,基于個人自治的法益概念,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并非靜止的客體,而包含了被害人對法益的支配。換言之,對法益的侵害本質上就包括對被害人自主支配其法益之自由的侵害。如果某一結果并未違背被害人的自主意愿,就很難說行為人侵害了被害人的法益。正如德國學者所指出的,所有刑事不法都是從自由理念中推導出來的,不法必須是對他人自由領域的侵害。當被害人自由處分自己的身體時,這種結果就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侵害。因此,判斷行為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聯,必須考慮被害人選擇的自由程度:若結果源自被害人自由自主的決定,則行為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自由領域,欠缺法益侵害的前提,因而不應對該結果予以歸責。
第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同于自然科學中的因果律,它具有鮮明的規范屬性。換言之,即使在自然層面某行為與結果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聯,唯有當該行為對結果的發生在規范評價上具有支配力時,才能確認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成立。因果關系的規范屬性要求我們追問“結果的發生是由誰的行為在規范上所支配”。由此形成一種支配結構的判斷模型:刑法的危險支配模型認為,應當考察在最終結果發生的關鍵節點上,哪一方對風險的走向具有主導控制力。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所制造的起始風險在此后一直延續、占據主導,并最終導致了結果,那么可以說行為人支配了結果的發生,因而結果歸責于其無疑。然而,如果在某一節點上,被害人通過自主行動介入,打斷了原有風險的發展路徑,轉而引入了新的風險或將原風險提升到一個全新的程度,則意味著支配力發生了轉移——結果已由被害人的行為所主導和促成。在這種情況下,再讓行為人對最終結果負責就缺乏正當性,因為他已不再實際支配導致結果的進程。這里,“被害人個人自治”正是判斷支配力轉移的關鍵標準:只有當被害人的介入行為是其出于自主判斷而選擇的,我們才能認為他對自己的命運負有自我支配。若被害人的行為完全在行為人最初制造的危境裹挾之下、并非出于真正意愿(例如迫不得已的驚懼反應),則被害人并未掌控局勢,主導力仍在行為人手中,結果應歸責于行為人。在刑法理論上,這體現為結果由誰的規范領域所管轄:被害人自主介入的行為將結果帶入了被害人自己的風險領域,行為人最初行為所開創的因果鏈條在規范上被切斷。
最后,個人自治是具有跨法系指導意義的法理,這一點從不同國家的刑法科學中可見一斑。一方面,自我答責原則在德日刑法中業已確立:當損害結果源于被害人基于自由意志的自愿介入或風險承擔時,結果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而不再歸咎于他人。換言之,只要損害后果仍處在被害人自主控制的范圍內,就優先由被害人對結果負責。相反,如果被害人的介入缺乏個人自治,那么危害結果仍應歸責于最初制造風險或侵犯法益的行為人。這一原則正是建立在對個人自治的尊重之上,被害人的自主決定能力在規范層面阻卻了他人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系。
另一方面,在英美法中,早有類似的規則,如牛津大學教授哈特(Hart)和奧諾爾(Honoré)所提出的“自愿行為規則”:一個自由且知情的人的介入行為會切斷之前的因果關系。這一理念在英美判例法中得到鮮明體現,英國上議院在R v.Kennedy案中明確指出,判斷因果關系中斷與否的關鍵不在于被害人的行為是否在行為人的預見范圍內,而在于該行為是否出于被害人的自愿選擇。如果被害人基于自由、獨立且知情的判斷實施了某行為并導致損害結果,那么原行為人不應再對該結果負責。這一規則背后是一條規范原則:“任何人都不應有能力通過自己的選擇,片面地決定他人承擔刑事責任”。歸責應以行為人自己的行為為基礎,而不應由他人的獨立決定所左右。這一原則與大陸法系強調的自我答責原則如出一轍,都是從個人自治出發限制刑事責任范圍的體現。
無論是大陸法系強調的自我答責原則,還是英美法系的自愿行為規則,其旨趣都是一致的:尊重個人對自身命運的自治。在這些制度中,個人自治被視為劃定刑事責任邊界的關鍵標準,自主行為介入意味著行為人不應再對結果負責。這種跨法系的一致性充分證明了以個人自治作為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歸責法理的合理性和普適價值。
就被害人個人自治的具體判斷而言,應當將被害人介入型案件置于“暴力/脅迫下的被害人行為”這一框架之中,方能真正把握此類案件的根本問題。詳言之,此類案件意味著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而行為人著手犯罪必然創造某種暴力或脅迫,被害人因此陷入了一種法益即將或已經遭受侵害的強制情形。可以肯定地說,被害人的介入行為必定伴隨一定程度的心理上的強制或壓迫。因此,在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中,被害人的行為始終處于一種“有限自治”之狀態。“有限自治”是指被害人雖有一定自主行動,但其意志自由受到行為人犯罪情形的極大限制,無法做出完全獨立、自主的決定。在此狀態下,被害人往往只有受限的選擇。換言之,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對被害人的心理產生某種強制,壓縮了被害人正常的選擇余地,從而促使被害人做出本來不會做出的行為(如逃跑、跳樓、自殺等)。由此可見,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核心特征之一,是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個人自治,只是其自治選擇空間的壓縮不一定達到刑法上將結果歸責于行為人的嚴格程度。當承認被害人處于“有限自治”狀態時,如何判斷此種狀態是否足以阻卻行為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便成為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鑰匙。也即,被害人還有多少個人自治空間,才能阻斷因果關系,或反過來確認因果關系仍可歸責于行為人?因此,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核心是被害人自治空間“臨界點”的判斷問題。
或許有人會予以質疑,既然被害人所擁有的僅僅是“有限自治”,那么直接否定被害人的個人自治,并且歸責于行為人即可,不必承認被害人的介入行為有個人自治之可能,本文難以認同這樣的觀點。一方面,這樣的觀點其實隱含了“原因違法行為”(actio illicita in causa)的邏輯,即只要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觸發了法益沖突,結果便可直接歸屬于行為人。這種觀點實際上擴大了歸責范圍,幾乎將所有被害人行為介入案件中的法益侵害結果都歸咎于行為人,有失公允。以“有限自治”為由完全否認被害人個人自治的可能性,進而將所有后果歸責于行為人,是一種過于簡單化、粗略的理論處理方式。另一方面,“自治”并不意味著自治者諸事順遂,相反,其總是體現為一種“有限自治”,即自治者總是因外在條件限制而僅能享有相對的自由。自治者在這種有限的自由中進行的自主決定,仍然是其自治的體現。持上述質疑觀點的學者可能錯誤地將被害人自治視作一種“非黑即白”的絕對概念,誤認為自治要么是絕對的,要么完全不存在。然而,刑法理論中對自治的界定本就允許“程度性”和“層次性”的區分。例如,在財產犯罪領域,敲詐勒索罪的成立標準體現了被害人個人自治是否有效的臨界點。雖然敲詐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尚能作出一定程度的意思表示,但刑法仍認為此種情形下被害人的自由決策能力已因暴力或脅迫而受到實質限制,因此否定其個人自治的有效性。反過來而言,這也意味著,在暴力或脅迫存在但未達到敲詐勒索罪成立標準的情形下,法秩序仍然認可被害人的個人自治,承認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本文所欲討論的便是,什么情況下被害人的自治程度雖有受限但仍然足以產生規范上的效力,因而應由被害人自負其責。
有論者可能會指出,在刑法理論中,當被害人在暴力或脅迫之下作出的同意通常被認為無效的被害人同意,那么為何在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中,即便暴力脅迫的強度可能更高,我們仍然承認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個人自治,從而允許其行為阻斷行為人的歸責?這種處理是否存在內在矛盾?
上述質疑混淆了兩個在規范目的上存在顯著差異的刑法概念。被害人同意本質上是“授權行為”,而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則在于判斷“歸責劃界”。詳言之,被害人同意是被害人對他人實施一定侵害行為的主動授權,該授權旨在使原本違法的行為合法化。因此,被害人同意的有效性以自愿性、無暴力或脅迫等為前提。一旦被害人的意志受到暴力或脅迫干擾,法律就不能認可其有效性,否則無異于允許強者脅迫弱者“自愿”放棄其法益。因此,在被害人同意中,暴力或脅迫直接否定了授權行為本身的自主性,使得授權徹底失效。而在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中,核心議題并非“授權行為”,法律關注的不是被害人是否完整地將法益客體交由他人,而是關心風險情形下,誰對結果的發生擁有主導控制能力,因而能夠更公平地承擔后果。在這個層面,自治的作用不是合法化侵害,而僅僅是判斷誰來承擔后果的規范基礎。這種責任歸屬意義上的自治要求更低,只要被害人尚具備一定程度的自主決策能力,即使這種決策是在壓迫情形中作出的,也足以表明風險的最終走向已不再由行為人控制,而是轉移到被害人自己手中。
換言之,被害人同意需要高度的自主性,因為它是一種“積極的授權”;而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僅僅是一種“消極的歸責劃界”,法律在此只需要確認被害人是否具有“自主地控制自己命運”的最低能力,避免無限擴大行為人的歸責范圍。例如,被害人同意相當于權利人將房門鑰匙主動交給他人,法秩序因此要確認其是完全自愿、無脅迫的;被害人介入型自治則相當于房門已被暴力打開后,被害人徑直從20樓跳下。在這里,如果完全否定被害人自治,將導致行為人無限度地對后續結果承擔責任,反而使刑法失去公平性和正義性。正因為如此,刑法理論在被害人介入問題上采取“責任自負”的立場,承認“有限自治”的規范價值。
值得說明的是,行為人存在特定義務的歸責問題,不是本文所討論的議題。或許有論者會指出,行為人和被害人的結果歸屬并非完全排斥的對立關系。即便被害人需為結果的發生自我答責,也并不必然排除行為人對該結果的歸責可能性。然而,在被害人行為介入的案件中,被害人和行為人同時需要對結果負責之情形,只存在于行為人具有特定義務之時,但這不在本文所討論的范圍內。原因在于,正如上文所述,因果關系理論正在朝著多元論發展,行為人具有義務的因果關系問題具有類型化的意義,而應與其他類型的因果關系(包括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區分。具體而言,在行為人具有保護義務的情形下,只要能夠確認實際因果流程中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處于保護義務的覆蓋范圍內,即便介入被害人行為,也不能據此否定行為人的歸責。被害人是否自愿處置自身的法益,對于行為人承擔對該法益的保護義務而言,并不具有決定性意義。除非被害人的自愿行為免除了行為人的保護義務,或相關風險已超出行為人義務的范圍,否則行為人對結果的歸責無法因此而被排除。質言之,被害人行為介入并不是這種類型因果關系的歸責的關鍵,關鍵在于行為人的義務。因此,有學者將行為人具有義務之歸責問題獨立為義務型因果,是其高明之處。
在被害人介入型因果關系中,有必要在理論上區分普通被害人與特殊職業被害人。從規范性期待的角度出發,法的核心任務在于通過對社會個體或機構的角色劃分,并根據不同的角色設定相應的行為期望。每個角色的責任范圍都源自法秩序的規范性期待,并在此基礎上形成獨特的管控界限。通過刑罰,法秩序能夠維護社會共同體成員之間的這種規范性期待,使其不僅能夠相互尊重彼此的自由權利領域,同時還需依據社會制度安排承擔相應的職責與義務,最終實現共同體成員之間的有序共存與發展。公民義務是公民個人對代表全體公民同胞的國家所負擔的義務,公民義務的內容要求尊重國家的基本公共價值。因此,特殊職業被害人的行為受到角色義務的約束,這種義務影響了被害人自治的判斷標準。對于普通的被害人,行為自治往往基于個人對風險的自由選擇;但對于特殊職業被害人,其行為更多體現為角色義務的履行??梢?,特殊職業被害人由于其義務而不同于普通被害人,因此,有必要予以單獨討論,并厘清角色義務對行為自治及責任認定的規范意義。
三
普通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
如上文所述,在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中,若該結果可以被評價為被害人個人自治下的產物,則排除行為人的結果歸責,反之亦然。
(一)被害人自治空間之判斷標準
在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中,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往往存在暴力或脅迫,因此,在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下如何判斷被害人的個人自治,便成為其首要的難題。
一方面,如果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使被害人的心理壓力大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程度,那么被害人的個人自治便可直接被否定,將結果歸責于行為人之行為。原因在于,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理,期待可能性的認定標準嚴格于個人自治的認定標準。當被害人的行為已達到行為人缺乏期待可能性這一更嚴格標準的程度時,進一步否定其自治便毫無疑問。從原則上看,只有在異常緊急的情勢下,行為人為了保護自己、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人的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而不得已損害他人法益時,才可認定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被害人行為的介入若要類比于行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程度,亦要達到如此標準。如:
行為人甲向他人的住宅放火,住宅外面的被害人乙為了救住宅里的弟弟,沖進燃燒的房子里,最終導致被害人乙死亡。
顯然,在甲的放火行為下,乙因其弟弟的生命法益受到嚴重威脅而產生的恐懼,已經使其行為達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程度,因此可以徑行排除被害人的個人自治,從而將被害人乙的死亡結果歸屬于行為人甲。
另一方面,當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對被害人的心理壓制未達到行為人缺乏期待可能性之標準時,判斷是否歸責通常聚焦于被害人反應的合理性。通過評估被害人的反應是否合理,進而確定其行為是否體現了個人自治。這一合理性或個人自治的評估,實質上是為了解決被害人介入行為是否足以切斷行為人對因果流程的支配力。誠然,“自治”或“自主決定”只表示被害人擁有決定的自由,而不是指他們的決定必須是“理性”或“非理性”的。然而,這一結論并不適用于被害人行為介入之問題。在被害人行為介入中,被害人的行為往往是在行為人實行行為的暴力或脅迫下所作出的,其行為總是被逼迫,即為了避險、自救或者在法益沖突時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別無選擇,并非基于個人自治,是某種“被迫的、屈從的理性”,甚至是出于求生的本能,是基于心理壓制而非內心的自由選擇。如下述案例:
甲攜帶兩桶汽油來到乙家樓下,準備趁乙熟睡時放火燒死乙。甲將兩桶汽油倒入一樓窗戶,并用打火機點燃小紙片引發大火,隨后離開現場。二樓居住的丙和乙被嗆醒后,從二樓窗戶跳下逃生。丙在跳樓過程中因顱腦損傷死亡,乙在逃生過程中受傷。
在此案中,被害人死亡是自己跳樓所致,但其原因在于甲制造了讓丙不得不實施危險的行為,后者被迫選擇跳樓,顯然難以被視為其自主決定。因此,被害人的行為無法切斷甲對因果流程的支配力,死亡結果應當歸責于甲的行為。相反,當被害人的行為完全不符合理性時,意味著其主動選擇了一個明顯不合理或高風險的行為,反而體現出其個人自治。在此種情形下,被害人的行為不是基于某種權衡,這種不合理的風險選擇反而表明被害人并未完全受制于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而是在意志驅動下,自愿接受極高風險,而作出的某種“個性化”的決定。例如“敵敵畏案”:
被害人丁騎電動車撞傷學生甲,甲的父親得知后糾集乙、丙到交警中隊看守丁,并禁止其遠離視線,以索要醫療費用為目的限制丁的人身自由。其間,戊經過,得知丁尚未支付醫療費用,對丁大聲威脅并推搡,丁情緒激動,說“沒有錢,我把這條命給你”,隨后獨自走進馬路對面的農藥店喝下多口敵敵畏。丁最終因服毒搶救無效死亡。
首先,甲等人短時間拘禁的目的是索取醫療費用,且并未伴隨生命威脅或其他高壓脅迫;其次,丁在面對戊的威脅時,并未采取更具理性且低風險的自救方式,而選擇了風險極高甚至必然導致自身生命終結的行為。因此,丁的選擇并未建立在理性權衡的基礎上,而是高度情緒化的反應,這種非理性選擇反映了其主觀意志的強烈介入。因此,丁的行為體現了其個人自治,而非行為人暴力或脅迫支配下的行為。故應當由丁自我答責,而不再歸責于他人。
就理性和非理性的具體判斷標準而言,當被害人介入的行為符合機會—風險權衡時,被害人不是基于個人自治,結果仍然在行為人的支配下,應該將結果歸屬于行為人;當被害人介入的行為不符合機會—風險權衡時,被害人是基于個人自治,應當由被害人自我答責。詳言之,在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下,被害人的行為符合機會—風險權衡時,其是在壓力下不得不承擔風險,從而缺乏獨立的決定性。此時,被害人的行為應被視為因果鏈條中的“必然反應”,而非獨立原因。被害人的行為是對行為人創設的違法情形的被動反應,行為人的行為仍然是因果鏈條的支配性力量,即被害人行為依賴于行為人創設的風險,因此結果仍可追溯至行為人的行為,被害人的介入行為沒有足夠的自主性來切斷因果鏈條。即便表面上被害人的選擇看似基于自治,但若該行為實際上可以被視為行為人創設的不容許的危險的間接具體化,或者被評估為因外力強制而不得不采取的自我損害行為,則仍應將其排除在自我答責范圍之外。相反,若被害人作出不符合機會—風險權衡的選擇,這種行為顯示出被害人愿意超出行為人創設的風險的邊界,其行為成為獨立風險來源,而不再依附于行為人創設的危險,形成了新的、獨立的因果關系。一個人在危急情況下試圖擺脫困境時,通常會盡最大努力降低對生命或健康的威脅,采取雖有限但合理的方式來避免損害后果的發生。若其行為明顯違背這一原則,而表現為出于其他考量的放任或希望結果發生的意志選擇,此時,結果的發生不再是行為人風險具體化的體現,而是被害人自治行為的直接產物,應由被害人自我答責。
就機會—風險權衡,有三個需要注意的問題。
第一,機會—風險權衡不應當采取嚴苛的標準,而僅僅是一個相對寬松的標準,即只有被害人選擇的風險和機會相比,顯著失衡,才會被視為被害人個人自治。考慮到此時被害人行為介入發生在行為人暴力或脅迫的過程中或之后,被害人往往受到驚嚇,其反應是在身體與心理雙重壓力下形成的,因此,被害人采取慌亂或者不合理的行動的場合完全可能存在。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往往難以冷靜地在逃生、自衛等行為的成功概率及其潛在風險之間進行細致的權衡。尤其是在危急關頭,被害人通常沒有足夠的時間進行觀察和思考,在緊張和慌亂的情緒影響下,極易發生判斷或行為上的失誤。
第二,機會—風險權衡的核心在于動態考察機會和風險之間的比例關系。離開機會談風險,風險的評估將失去基準,難以判斷某一風險是否在可接受的范圍內。只有結合被害人試圖實現的機會,才能對風險進行合理的衡量。例如,面對極端危急的情形,某些高風險行為可能因能夠保護更高價值的法益而被認為是合理的。反之,如果行為所追求的機會微不足道,即使風險較小,也可能被視為不符合機會—風險權衡。與法益衡量不同的是,法益衡量通常是在兩個確定的、可以直接比較的法益之間進行選擇,其結果通常是基于法益的固有價值和量化評估得出;而機會—風險權衡則涉及的是兩個不確定的變量:一方面是被害人試圖實現的機會,另一方面是其行為所面臨的風險。這種不確定性使得我們不能僅憑法益的固定價值作出簡單判斷。而是在考察兩者價值的基礎上,綜合考慮兩者的實現風險,并根據對風險的判斷作出決定。例如:
行為人甲不慎引發大火。火勢迅速蔓延至整棟樓,因為樓梯已被大火封堵,住在五樓的被害人乙因受到火勢威脅,決定從窗戶逃生。乙選擇使用窗外的排水管攀爬至安全地帶,然而,由于排水管老化,乙在攀爬過程中不幸墜地身亡。
僅從風險視之,乙的行為實現了死亡的風險,似乎不符合機會—風險權衡。然而,從5樓攀爬排水管雖然存在較高的風險,但在大火逼近且其他逃生路徑被封堵的情況下,這一選擇是其試圖實現生命安全這一重要法益的最佳方式。至少對于被害人在當時情形下而言,這一選擇已是其可行范圍內的最優方案。因此,這一行為并未超出機會—風險權衡之范疇,故應當歸責于行為人甲。
第三,機會—風險權衡的判斷必須基于被害人行為時的視角,即事前標準,而非結果發生之后的回溯性推論。否則,從結果論出發,往往會因為后果的嚴重性,而認為所有引發嚴重后果的行為都未能平衡機會與風險,忽略行為當時對風險和機會實現可能性的合理預測。這種事后反推的邏輯容易陷入結果導向,將風險的實現視為行為本身非理性的證明。如該案:
行為人甲以搭車為由將獨自步行的被害人乙騙上車,意欲與乙發生性關系。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乙兩次提出下車,甲均未理會。后乙稱如不停車將強行跳車,甲仍未理會,后乙從車上跳下致死。
在這個案例中,若以結果論,我們很容易得出被害人跳車的行為不符合機會—風險這一衡量標準,而主張由被害人自我答責。然而,從事前視角分析,情況則截然不同。甲拒絕停車且意圖強奸,使乙面臨緊迫的法益侵害威脅。乙已清楚意識到,若等待甲停車并著手實施性侵行為,自己將完全失去抵抗能力和逃生機會。一旦事態發展到甲停車后強制行為的階段,被害人將陷入更大的法益侵害,任何嘗試脫身的行為均可能為時已晚。因此,乙選擇跳車雖然存在高風險,但其行為是在無更低風險選項的情況下,為避免更嚴重侵害而作出的合理選擇。乙的選擇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是在行為人持續施加的壓力下,被迫采取的應急反應。其行為符合機會—風險權衡的要求,結果應歸責于甲的行為,而非由乙自我答責。
綜上所述,在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中,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對被害人心理的壓制程度直接影響因果關系的歸責判斷。當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使被害人面臨的心理壓力大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程度時,被害人的個人自治可被直接否定,其介入行為僅是對行為人創設的不被容許的風險的必然反應,因而結果應歸責于行為人。然而,當被害人的行為未達到排除期待可能性的標準時,判斷其是否基于個人自治的核心在于其行為是否符合機會—風險權衡。符合機會—風險權衡的行為通常是在緊迫情境下作出的合理選擇,無法切斷行為人行為的因果鏈條;而超出機會—風險權衡的行為則反映了被害人的自主意志,因而結果應由被害人自我答責。據此,應當認為開篇所述的案例1和案例2中,被害人的行為均不符合機會—風險權衡,故應當由被害人自我答責。
(二)爭議問題:介入被害人自殺行為
值得討論的是介入被害人的自殺行為。顯然,在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下,自殺行為會被認定為不符合機會—風險權衡,因為自殺從一開始便不存在“機會”的可能性,可以說,自殺正是在被害人看不到機會的情況下發生的——被害人認為自殺是其唯一的出路。然而,將自殺簡單地認定為被害人自治,從而排除對行為人的歸責,未必是一個妥當的結論。一方面,此觀點在中國社會語境下存在不足,中國的自殺具有與西方國家不同之特性。在中國的社會語境中,自殺并非一種純粹的自由行為,而往往被視為一種向對方施加壓力、將其置于不利境地的手段。民間有這樣一種說法,“要想打贏官司,非得出人命不可”。這種觀念的背后,是因為一旦出現死亡事件(包括自殺),社會輿論往往傾向于支持死者及其家屬,認為死亡是被逼無奈的結果,從而賦予死者一方更強的正當性,增加其在司法或社會爭議中的勝算可能性。另一方面,自殺看似是被害人主動選擇,但行為人的行為完全可能使被害人失去理性選擇的能力。例如,行為人通過長年累月的非法拘禁,將被害人置于極端困境,導致其將自殺視為唯一解脫方式。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自殺實質上是對行為人創設危險的被動反應,而非真正意義上的個人自治行為。
根據緩和的結果歸屬理論,自殺結果歸屬具有條件緩和的特征,即盡管不符合通常的結果歸屬條件,但仍然將結果歸屬于行為人的行為。然而,有必要對緩和的結果歸屬原則進行適當限制,否則將會違背責任原則。具體而言,其一,緩和的結果歸屬應當具備直接性之要件。即行為人的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害人產生自殺的想法,行為人的行為和被害人自殺應當具有較為緊密的聯系。其二,行為人的行為支配了被害人的自殺行為,使其缺乏自治性。
在具體案件中,如何判斷被害人的自治,成為判斷自殺結果責任歸屬的核心難題。
在暴力或脅迫之情形中,即便無須絕對的強制,仍須存在能夠顯著壓制被害人意志的相當程度的壓力。只有當被害人因精神遭受極度壓迫,以至于幾乎別無他法唯有自殺(盡管并非完全沒有其他可能性)時,才能認定存在足夠的強制性。此時,需要考量被害人被心理壓制的程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僅實施了輕微的脅迫和暴力,則不能認為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的意志,因此被害人的自殺體現了其自治。例如上述“敵敵畏案”,無法認為行為人對被害人達到了足以壓制被害人的意志致被害人自殺的心理強制作用,因此,應當由被害人自我答責。另一方面,若被害人的自殺行為是在行為人施加的持續高壓下完成,其心理狀態已經接近崩潰,則自殺行為無法被視為自治。如,行為人重傷被害人后,被害人疼痛難忍,進而自殺,則應當認為其具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志的相當強制程度。可以看出,在此情況下,被害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顯然無法在規范意義上認定其是基于個人自治選擇結束自己生命。相反,此類行為是由于強制性壓力的作用,導致其喪失自主決策的能力和選擇的余地。
值得說明的是,第一,行為人在特定社會角色中的行為(如家庭暴力中的丈夫)對被害人產生的壓迫作用往往更強。行為人通過自身的社會角色加大了對被害人心理的壓制,這種角色賦予的權力與控制力使得被害人的意志更易崩潰,認為自殺是唯一的選擇。自殺的發生,正是這種“社會角色對個體意志的壓制”所導致的結果。行為人是否具有這種社會角色的支配力,是否能夠在行為中“操控”被害人對生命的選擇,成為分析自殺結果歸責的一個重要標準。第二,判斷心理強制不僅僅是心理層面的分析,還需要放在特定的文化和社會語境下考察。例如,在某些傳統的社會環境中,被害人可能面臨極端的家庭壓力和社會輿論,其認為死亡是對自己或他人最好的選擇。在這種文化背景下,行為人的實現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強烈情感驅動(如羞恥、恐懼等),自殺成為被害人認為的唯一可接受的選擇。如行為人強奸被害人,使被害人不堪其辱而自殺。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實施強奸行為后,被害人自殺身亡的,不應認定為強奸“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只能按照強奸罪的基本犯從重處罰。
四
特殊職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
本文擬先指出特殊職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之理論困境,繼而闡述其解決路徑。
(一)特殊職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之理論困境
在實踐中,特殊職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較為常見的是營救者損害之情形。所謂營救者損害,是指營救者在明知存在風險的情況下,為保護因行為人威脅而面臨侵害的法益,主動采取救援行動,并因此使自身法益遭受損害的情形。那么,被害人履行職責行為的介入,是否能夠切斷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如下述“消防員案”:
因數名行為人違規燃放煙花引發樓內火災,在滅火過程中,為了挽救被困人員的生命,消防員甲在濃煙與烈火交織的惡劣環境下,將自己的空氣呼吸器摘下給被困人員使用,使甲因吸入過量毒氣不幸壯烈犧牲。
在被害人特殊職業角色義務的背景下,如何歸責便成為難題,也使得營救者損害一度成為德國理論中的熱點,進而引起了激烈的討論。就是否應當將營救者損害歸屬于行為人,羅克辛早期持“否定說”,其指出,職業行為是自愿行為,職業上的危險是職業義務人基于自由意思決定選擇該職業而承擔的風險,因此應當由職業義務人自我答責。這樣的觀點遭到了德國刑法學者的激烈批判,德國學者普遍認為,這樣的解釋不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刑法應該作出更有利于特殊職業者的解釋,即應當由行為人對營救者損害承擔責任。但是,根據自我答責原則,只有被害人的行為并非基于自治的情況下,才應當歸責于行為人,于是“肯定說”不得不論述特殊職業者并非出于個人自治。其指出,由于法律義務具有強制性,消防員、警察或其他負有保證義務的人員若拒絕履行相關職責,可能面臨法律制裁或行政處分等不利后果。因此,他們在履行義務過程中自陷危險的行為,更多是一種法律強制下的選擇,而非純粹的自愿行為,使其行為難以被視為個人自治。然而,這樣的觀點也不能令人滿意,主體選擇從事某一職業,本質上是其自由意志的體現,因此履行與該職業相關的義務并非完全剝奪其自我選擇的余地。事實上,從事包含特定義務的職業,正是主體基于自由意志對自身發展方向的一種選擇性結果。在此進退維谷之際,學界發出了另一種聲音,即被害人自我答責在營救者損害中無法適用,營救者損害是自我答責的例外。然而,為何自我答責的原理在營救者損害中“失效”,論者卻難以給出有說服力的回答。
(二)特殊職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之解決路徑
不可否認,作為個人而言,特殊職業者具有角色選擇的自愿性,在他們進入該角色之前,就已經知道其進入的角色要求他們在特定的環境或狀態下堅守職責、履行義務,甚至需要忍受一定限度的危險,并根據自己的意愿進入該角色。甚至,行為人具有“反悔”的權利,他們同樣可以基于自治,放棄他曾經宣布的愿意承擔義務的意愿,而退出這個角色。因此,法秩序要求他們基于角色而履行相應的義務,不是對他們自由的限制,相反,是對他們自由選擇的尊重。那么,他們為什么選擇進入一個相較一般人而言帶有額外義務的角色,或者不退出這樣一個角色?事實上,特殊角色并不是單純地為了承擔額外的義務,其往往是希望通過承擔額外的義務以獲得其個人的自由。亦即,特殊角色通過將自身利益與他人利益進行交換,將其作為自我發展的外在條件加以利用,進而真正地享有自由。如警察、消防員、救生員等,盡管他們需要承擔額外的義務和風險,其目的之一都是為了讓自己能夠獲得更好的生活條件。因此,為了追求人格自由發展,承擔相應的義務只是他們實現自由的手段。法秩序要求他們基于角色而履行相對應的義務,不是對他們自由的限制,相反,是對他們自由選擇的尊重。
然而,在法秩序的評價下,個體不再是特殊的自然個體,而是社會性和交往性的人格體,基于法定的角色承擔責任。特殊職業者在承擔職責時,其“個體身份”——即作為一個具有自主意志的個體,被“角色身份”——特殊職業這一特定社會角色所壓制。在特殊職業者進入危險情形執行職責的過程中,個體意志與職業義務發生沖突,而后者壓倒前者。角色身份意味著特殊職業者在履職時必須優先考慮社會利益和法益保護,而非自身利益。這種優先性體現了特殊職業角色的超越性,使個體意志退居其次。即角色義務的要求往往超越個人意愿,個體的自主決策空間大大縮小。特殊職業者雖然作為個體選擇進入這一職業,但在具體危險情形中,其身份更多的是一個“執行角色”的化身,而非具有獨立選擇的個體。
這種“身份消解”導致特殊職業者在任務中的行為難以被視為個人自治。從個體身份—角色身份的二分視角視之,在非職務情形中,個體身份占主導地位;而職務情形中,角色身份則完全壓制了個體身份,行為受到角色義務的支配。特殊職業者的行為從個體意志驅動的“自主行為”轉變為角色義務驅動的“規范行為”。這種轉變意味著特殊職業者的行動已不再屬于個人自治的范疇,而是職業角色的規范化產物。特殊職業者是因履行角色義務而受害,其行為不具備“自我答責”的要件。特殊職業者的行為不再是個人自治的結果,其結果應歸屬于行為人。
誠然,自我決定是一個實踐的概念,我們每個人的決定都或多或少受到外在世界的影響,因此很難說這些選擇都基于純粹的自我決定?!白灾巍笨偸求w現為一種“相對的自治”,即被限制于外界條件的被害人只能享有相對的自由,即使在這種有限的自由中,被害人的自主決定仍然是其自治的體現。然而,一般意義上的外界影響與角色義務的規范性影響具有本質的區別。前者系指,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受到的外界影響,這通常是一種事實層面(即存在論)的影響,例如文化背景、教育程度或社會環境的塑造,這些影響盡管限制了選擇的范圍,但并不直接構成對其意志的規范強制。相較之下,作為特殊職業者,其選擇不僅受到事實層面的影響,更受到規范性強制的直接約束。例如,救援者如果不進行救援就會面臨處分甚至是刑事處罰。此外,其還受到角色義務的倫理約束。其因角色身份被社會賦予特定倫理期待,例如“舍己救人”“保護公眾安全”。這些期待以社會規范的形式對特殊職業者施加壓力,這種期待不僅塑造了社會對特殊職業者的行為要求,也進一步內化為特殊職業者自身的職業責任感,形成了一種倫理性強制,使其在行為選擇中無法完全擺脫這種倫理性約束,甚至達到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強制效果。其次,角色義務具有明確性。特殊職業者的職責范圍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其履行方式和結果受到嚴格約束。例如,消防員在救援中無法自由選擇是否救援或救援的程度,這種明確性遠超普通個體在生活中面對外界影響時的自主空間。質言之,普通人受到的外界影響僅在于塑造選擇的背景,不會直接干預其行為選擇的核心,而特殊職業者的角色義務則直接排除部分選擇的可能性,例如拒絕救援或放棄職責,使其自我決定性被深度壓縮。因此,特殊職業者的角色身份(而非個體身份)下的履行職務,并非基于個人自治,而是被角色義務深度框定的選擇。
特殊職業者的義務框定了其自由選擇的邊界,因此,義務界限成為判斷責任歸屬的核心依據:在義務界限內的損害結果,應歸責于行為人;而超出義務界限的部分,角色身份就已經失去效力,取而代之的是個體身份,則應當適用普通被害人之判斷標準。在上述消防員案中,消防員甲顯然不具有摘下自己的空氣呼吸器讓被困人員使用的義務,因此,應當使用普通被害人之判斷標準,顯然,甲的心理壓力并沒有達到缺乏期待可能性的程度,亦不符合機會—風險權衡,故應當認為甲具有個人自治,應當由甲自我答責。
或許有論者會指出,消防員甲這種舍己救人的奉獻精神應當受到鼓勵,而不應當由其自我答責。這一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但其混淆了因果關系與道德評價。對甲自我答責的認定,僅限于刑法規范中的因果關系認定問題。具體而言,這種認定僅表明,導致火災的行為人無需對甲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而絕非對甲行為本身的道德上的否定性評價。相反,甲作為舍己救人的英雄,其行為不僅符合社會的道德期待,也彰顯了其職業使命的崇高意義。我們在判斷被害人是否自我答責的時候,不應將歸責判斷簡單地視為對被害人義勇之舉的褒獎或否定,而必須審慎權衡歸責判斷是否與被害人的個人自治程度相符。從行為人視角視之,如果被害人因為超出自治范圍的極端選擇而受損,將后果歸責于行為人亦有失公允。這在無形中擴張了行為人應承擔的義務,使其面對不可控且不合理的責任。當然,這并不妨礙甲的家屬依法主張經濟補償或賠償。
綜上所述,本文通過引入“個體身份—角色身份的二分視角”這一理論,解決了特殊職業者自我答責的適用難題。一方面,角色身份與個體身份的區分承認了職業選擇的自愿性,這既回應了羅克辛早期“否定說”中的合理部分,又避免陷入“因職業選擇的自治而必須自我答責”的窠臼;另一方面,通過論證角色義務的強制性和規范性,將特殊職業者的行為置于義務約束的框架內,使其在危險情形中的行動更多體現為職業義務驅動,而非個人自治。這種雙重視角的結合,既體現了職業行為“自愿選擇”與“義務強制”之間的張力,也在法感情層面給予特殊職業者更多保護,為責任歸屬提供了符合直覺和規范邏輯的平衡方案。
五
結語:警惕被害人介入歸責的“無限擴張”
相對于其他類型的刑法因果關系案件,本文所討論的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具有顯著的復雜性與特殊性。這種復雜性來源于個體行為的自治與行為人風險創設之間的內在張力,而司法實踐和學界則常常未能精準把握這一關鍵問題。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出于對被害人遭遇的同情,司法機關容易無意識地擴大對行為人的歸責范圍,過分強調行為人的風險創設行為,將本應由被害人自我答責的后續風險也一并歸責于行為人,從而引發歸責的無限擴張。
不可否認,在面對具體案件時,法官難免心生惻隱之情,為了回應公眾樸素的正義觀念,進而將責任歸于行為人。然而,若過于倚重對被害人保護的直觀訴求,而忽視了被害人在具體案件中的個人自治,則可能使因果關系理論滑向了“被害人無責化”的深淵。這種歸責泛化現象扭曲了教義學中對個人自治與自我答責原則的合理界定。更為嚴峻的是,當司法實踐不斷地擴大行為人的歸責范圍,將行為人置于不合理的無限風險承擔的境地時,將會導致結果責任的出現。
正是基于上述擔憂,本文以個人自治為法理判斷被害人行為介入的歸責界限。本文所構建的這種理論方案,并非僅僅著眼于解決理論難題,更在于回應實踐中的現實需求,為司法裁判提供明確、穩定且具備充分教義學說服力的判斷依據,使人民群眾能夠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真正感受到法律所傳遞的公平與正義。
-向上滑動,查看完整目錄-
《南大法學》2025年第3期目錄
1.《薩克遜民法典》的編纂、體系影響及其生命表適用
徐國棟(1)
2.“蘋果稅”的法經濟學分析
——以金某訴蘋果案為中心展開
蘭磊(21)
3.宣告死亡及撤銷與婚姻效力之再闡釋
——兼與翟遠見老師商榷
李貝(50)
4.邁向雙重開放的慈善觀:網絡時代募捐規制的體系塑造
潘曉(66)
5.效仿與變通:民國大法官會議制度及其實踐(1946—1949)
姚浩亮(83)
6.麻精藥品的多重規范屬性及其刑法適用
吳璇(100)
7.刑法中被害人行為介入型因果關系問題研究
林嘉琪(117)
【法典評注】
8.《民法典》第1225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病歷資料的填寫、保管義務及患者的查閱、復制權)評注
武亦文(133)
9.作為一個研究領域的日耳曼法
[德]卡爾·克羅舍爾 著、高仰光 譯(152)
《南大法學》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于2020年正式創刊,2021年入選為南京大學中國社會科學研究中心CSSCI(2021-2022)擴展版來源期刊?!赌洗蠓▽W》承繼自《南京大學法律評論》,后者創始于1994年,為國內最早的法律評論書刊,《南大法學》植此沃土,納故吐新,將來枝繁葉茂,良可期也!
智能寫作4.0
1. 私有智庫:單篇對話與向量檢索的智能融合
自建知識庫是智能寫作4.0的一大創新亮點,它賦予了用戶構建個性化知識體系的能力。這一功能不僅支持單篇對話的存儲,使得用戶可以輕松回顧和整理過往的交流內容,而且通過向量檢索技術,用戶能夠實現對知識庫內容的高效檢索。這意味著,無論您的知識庫多么龐大,您都可以通過關鍵詞或短語快速定位到所需信息,極大地提升了信息檢索的準確性和便捷性。
2. 一劃即達:法寶全庫數據的劃詞能力
劃詞檢索法寶全庫數據功能是智能寫作4.0的另一項革命性創新。用戶在閱讀或編輯文檔時,只需輕輕一劃,選中的文本即可觸發智能檢索,系統會立即從法寶全庫中檢索出相關數據和信息。這一功能不僅極大地簡化了信息查找的過程,而且通過實時更新的數據庫,確保了檢索結果的時效性和準確性,使得用戶能夠快速獲取到最相關的資料和數據。
3. 語言無界:19種語言的智能翻譯大師
智能寫作4.0的智能翻譯功能,支持多達19種語言的互譯,覆蓋了全球大部分主要語言。這一功能不僅能夠實現文本的即時翻譯,而且通過先進的算法優化,確保了翻譯的流暢性和準確性。無論您是需要將中文文檔翻譯成英文,還是需要將西班牙文翻譯成法文,智能寫作4.0都能為您提供準確、自然的翻譯結果,讓您的跨語言溝通和創作更加輕松。
4. 模板王國:6000+文書模板與個性化定制的創意工具
智能寫作4.0提供了6000+的文書模板,覆蓋了法律、商務、教育等多個領域,滿足不同用戶的需求。這些模板由專業人士設計,確保了其專業性和實用性。此外,智能寫作4.0還支持自建文書模板,用戶可以根據自己的需求和喜好,創建個性化的模板,這不僅提高了文書創作的效率,而且使得文書更具個性化和專業性。
5. 實用工具:賦能司法案例的深度檢索報告
智能寫作4.0賦能司法案例檢索報告功能,是法律專業人士的得力助手。它不僅能夠檢索到最新的司法案例,而且通過智能分析,為用戶提供案例的詳細報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況、判決結果、爭議焦點、法律依據等關鍵信息。這一功能不僅極大地提高了法律研究的效率,而且通過深入的案例分析,幫助用戶更好地理解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為法律實務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張科
本文聲明 | 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如遇侵權,我們會及時刪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和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案件/事件等的解讀。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