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4日21時許,天津市寶坻區雙佳科技公司司機薛冰峰在載著公司經理李愛民等人辦事途中與討薪者發生毆斗,其持械打傷勸架者張復生的頭部,經法醫鑒定構成重傷、六級殘、八級殘和兩個十級殘的后果。
《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但當受害人起訴雙佳科技公司依法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時,(2025)津0115民初4115號民事裁定書卻以受(2010)寶民初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的約束構成重復訴訟為由駁回起訴。后受到(2025)津01民終4493號民事裁定書的維持。
可當打開(2010)寶民初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書時發現,該判并未對雙佳科技公司依法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進行過審理,僅是以“受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對本案具有約束力為由駁回受害人對雙佳科技公司依法應承擔的侵權責任。
在此之前法院對本案的生效判決只有(2004)寶刑初字第46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后受到(2005)一中刑終字第16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的維持。可令人質疑的是,在該判中也未對雙佳公司依法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進行過審判,可見從始至終都沒有一份裁判對受害人依法起訴雙佳科技公司侵權責任的訴求進行過審判,那么憑啥說是重復訴訟,依據又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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