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官方公布一起涉“Labubu”美術作品著作權侵權案判決書。
被告在網店展示和銷售過程未經許可使用泡泡瑪特的“Labubu”美術作品,侵犯了泡泡瑪特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原告未能證明損失,被告未出庭應訴,法院酌定判賠10000元。
(6月10日,永樂2025春季拍賣會現場,一只初代LABUBU孤品,以108萬元拍賣成交)
108萬與10000,
一個天上,一個人間,
人間真實?
附判決書: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浙0784民初6076號
原告:北京泡泡瑪特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
被告:乙公司。經營者:包某。
原告泡泡瑪特公司與被告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泡泡瑪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泡泡瑪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泡泡瑪特公司國作登字-2020-F-01003674的“Labubu運動系列”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
2.判令乙公司賠償泡泡瑪特公司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調查取證費、律師代理費、交通住宿費等);
3.判令乙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泡泡瑪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銷售、衍生品開發與授權、互動娛樂和潮流展會主辦于一體的中國領先的潮流文化娛樂公司。發展近十年來,圍繞藝術家挖掘、IP孵化運營、消費者觸達以及潮玩文化推廣與培育四個領域,POPMART泡泡瑪特旨在用“創造潮流,傳遞美好”的品牌文化構建了覆蓋潮流玩具全產業鏈的綜合運營平臺,并于2020年12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POPMART泡泡瑪特已形成了以設計師、零售渠道和產業鏈為支點的品牌優勢。
同時,POPMART泡泡瑪特還與世界知名品牌合作,為經典IP形象打造時下消費者喜愛的潮流產品,具有極高的品牌形象及品牌價值。泡泡瑪特公司依法享有名稱為“Labubu運動系列”的美術作品著作權,該作品于2019年6月18日創作完成,并于2020年3月24日在國家版權局進行了著作權登記,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20-F-01003674,并由國家版權局頒發了作品登記證書。
泡泡瑪特公司在創作完成作品后,通過官網、線上電商平臺、線下門店、廣告等多種途徑公開發表作品,得到消費者熟知和喜愛,作品形象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場和品牌價值。
經調查發現,乙公司未經泡泡瑪特公司許可,擅自在其1688網站的網店“乙制品廠”經營活動中使用泡泡瑪特公司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乙公司的行為已構成著作權侵權,不僅嚴重損害了泡泡瑪特公司長期積累的市場知名度和美譽度,而且嚴重損害了其和消費者的財產權益。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認為,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涉案美術作品系一系列玩偶形象,體現了一定的藝術美感,具有獨創性,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泡泡瑪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記證書及其微博發表記錄,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系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且該美術作品已經公開發表,其權利受法律保護。
通過庭審比對,被訴侵權鏈接上銷售產品及公證購買實物上所使用的形象,與泡泡瑪特公司涉案美術作品在整體形象、線條與表達、主要特征上基本相同,差異細微,構成實質性相似,
乙公司在網頁上銷售并展示使用了涉案美術作品的產品,侵犯了泡泡瑪特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另,根據涉案店鋪在企業信息處展示的生產車間照片,以及在名稱為“跨境新款卡通圖案冰霸杯30oz車載汽車杯304不銹鋼真空保溫提手杯”的鏈接下展示的車間生產視頻和“定制圖案咨詢客服”的選項,結合乙公司的經營范圍,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乙公司系涉案侵權產品的生產者。
對賠償數額,因泡泡瑪特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乙公司侵權所造成的損失以及乙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故本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獨創性、作品類型、作品知名度、乙公司的侵權行為性質、持續時間、規模、后果及泡泡瑪特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乙公司賠償泡泡瑪特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人民幣10000元。
綜上,本院對泡泡瑪特公司訴訟請求中的合法有據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制品廠立即停止侵犯泡泡瑪特公司國作登字-2020-F-01003674的“Labubu運動系列”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
二、被告乙制品廠于本判決生效當日賠償原告泡泡瑪特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00元;
三、駁回原告泡泡瑪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由原告泡泡瑪特公司負擔210元,由被告乙制品廠負擔3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朱蓓蕾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厲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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