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與受賄罪有沒有區分的必要
行受賄犯罪是典型的對合犯,共生互動,但并不是共同犯罪,不按照共同犯罪處理。賄賂犯罪采取的是異罪異罰的處理方式,現實原因在于行賄本身往往具有被動性,即便主動行賄,也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所處地位和職權決定。因此,行賄受賄采取異罪異罰的刑事責任方式處理。
當然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二)》對行賄罪的修改,我相信對于行賄行為的打擊會趨嚴、趨重。反過來想,沒有行賄就沒有受賄也有道理。
刑法及辦理賄賂犯罪案件司法解釋對于行賄罪和受賄罪的規定如下:
初看行賄罪與受賄罪量刑幅度是一致的,區分沒有意義。但是仔細對比就會發現,二者犯罪要件并不相同,而且相應量刑幅度的犯罪數額及情節也不相同。既然二者之間存在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數額及情節不同,如果出現錯誤指控的情況,區分二者就可能會實現無罪或者罪輕的效果。
比如在招投標過程中,投標方通過國有招標代理向評標專家送禮實現中標的。招標代理是否構成犯罪?若有罪,構成何罪?實務中分歧較大,分別有受賄罪、行賄罪,以及非公行受賄和不構成犯罪。理論上講,開展招標代理過程中,代理公司沒有職權決定評分結果、中標結果,沒有受賄的基礎,不應按受賄罪處理(共犯另說)。但是作為中間通道的代理人有沒有可能觸犯了行賄罪的紅線呢?還有,不存在從事公務行為的話是不是又有非公行受賄的問題呢?
單就行受賄罪而言,數額在“20萬<100萬”之間,就存在行受賄區分的必要,也有非公受賄與受賄罪區分的必要。
細究之下必有新得,但前提是罪與罪、罪與非罪之間有明確的區分,只有如此才有辨別基礎和可能,處罰不同也才有辯護的必要。
實務中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理論上認為不可能的事情,比如行受賄不可能混淆,但在實務中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我們要做的是基于理論和法律規定,以善于發現事實的眼光,區別此罪與彼罪,罪與非罪。
行賄罪與受賄罪有沒有必要區分,還有非公受賄與受賄罪有無區分必要,其實這本不是需要討論的問題。但是在辦案過程中,我們聽到辦案人員說,有區分的必要嗎?你看量刑幅度沒有差異。由此當事人就有很多的疑惑和不解。
行賄罪與受賄罪是兩個不同的罪名,自然應當區分,否則就是“應用法律錯誤”,而且也有區分的基礎。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及量刑幅度所對應的犯罪數額和情節又有差異,由此對應的刑事責任或者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就可能截然不同,自然也有區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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