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一、案件信息
(2024)最高法執復37號
成都某某企業管理中心、中國某某銀行昆明市圓通支行等借款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
二、裁判要點
債權經多次轉讓的,當事人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每次債權轉讓是否連續、合法,在此基礎上決定是否能變更申請執行人。
三、案件事實
申請人成都某某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24年3月20日申請將(2001)云高法執字第18號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變更為成都某某企業管理中心,理由是,2005年8月11日,中國某某銀行云南省分行將上述案件的債權轉讓給了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辦事處,雙方在《云南日報》發布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2012年12月6日,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辦事處將包括上述債權在內的418戶債權轉讓給昆明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洪。2013年1月9日李某洪在昆明市國信公證處簽署確認書并經過公證處公證,確認前述上述資產轉讓協議的行為系代表某某公司,全部權利義務均由某某公司承受,并于2013年1月15日在《云南經濟日報》發布了“聯合公告”通知債務人及擔保人。上述事實在云南高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云高民二終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書》中已查明,并進行了確認。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辦事處與李某洪于2013年1月15日在《云南經濟日報》就上述債權轉讓事宜向債務人發布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2022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將包括上述債權在內的322戶債權轉讓給成都某某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雙方于2022年12月6日在《云南經濟日報》上發布了債權轉讓暨催收聯合公告。2022年11月11日,李某洪就此次債權轉讓簽署了確認書,廣東省佛山市嶺南公證處對確認書進行公證。某某公司在成都某某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受讓上述債權后,于2024年2月21日通過EMS郵寄了《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通知》給債務人,并對此次催收行為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作出了保全證據公證書。
云南高院查明,2005年8月11日,中國某某銀行云南省分行簽署《債權轉讓協議》,將上述案件的債權轉讓給了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辦事處。2012年12月6日,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辦事處與李某洪簽署了《資產轉讓協議》,將包括上述債權在內的418戶債權轉讓給李某洪。2013年1月9日李某洪以確認書的形式自認:1.系某某公司的股東之一,在參與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良金融資產競標之時其雖然以自然人身份參與,但是實際上其是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參與該事項;2.上述《資產轉讓協議》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均由某某公司承受,包括并不限于與該協議相關的資料的接收、處置、產權、債權的移交、處置等。并進行了公證。2022年11月11日李某洪出具內容基本相同的確定書并進行了公證。
四、法院論述(最高法)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復議申請人申請變更為(2001)云高法執字第18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權經多次轉讓的,當事人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每次債權轉讓是否連續、合法,在此基礎上決定是否能變更申請執行人。本案中,中國某某銀行云南省分行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辦事處,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辦事處又將同一債權轉讓給李某洪,轉讓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李某洪是否受某某公司委托受讓本案所涉債權的問題。第一,(2012)云高民二終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本案所涉債權的實際受讓人為某某公司”,系根據李某洪、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的自認,且認定的也僅是該案所涉云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某某資產管理公司、云南省某某藥材場水泥粉磨站之間的金融不良債權,沒有明確認定包括本案所涉債權在內的云南地區418戶不良債權資產包的實際受讓人均為某某公司。第二,2013年1月15日,李某洪與某某公司發布的《聯合公告》,顯示受讓方李某洪授權某某公司代行債權受讓人一切權利,與李某洪所述“其受某某公司委托代為參與不良金融資產競標,并簽署《資產轉讓協議》”存在矛盾。第三,2023年5月19日,某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債權轉讓確認書》顯示,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辦事處享有的對云南地區418戶債務人的全部債權權利(含抵押權和擔保權)轉讓給了自然人李某洪,而非某某公司。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本案所涉債權的實際受讓人為某某公司,進而無法認定某某公司與成都某某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間的債權轉讓與之前債權轉讓具有連續性。
五、判決內容
駁回復議申請(駁回變更執行申請人之申請)
六、主要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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