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信金融人-仝金貝
一、知識要點
(一)混合擔保
混合擔保是有前提的,既要有物的擔保,又要有人的擔保的。在此前提下,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喜愛,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因此,債權人應當先就債務人自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二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二者缺一不可。
此外,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或人保,或物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可以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擔保制度解釋》18條)
很多人對上述兩個規定很容易搞混,或認為存在沖突。舉個例子,比如,均是物保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比如混合擔保的情況下,有約定,第三人按照約定承擔了保證責任。以上兩種情況,都適用于《擔保制度解釋》18條。
(二)共同擔保
1.擔保責任的分擔,有明確的適用條件,具體詳見《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三條。
2.擔保人承擔債務,要區分是代為履行債務,還是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是代為履行債務,在已經代為履行的范圍內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是承擔了擔保責任,不能再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只能要求其他擔保人分擔,但是要符合《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三條的條件。
二、相關案例
(注:相關案例來自厚大小案例精選300題,對其答案進行了精修,并對重點、易考點做了解析)
案例9:
博遠建設公司為進行一個大型建設工程,以自己現有以及將有的所有設備、財產與軒城公司簽訂動產浮動抵押合同,并辦理登記,借款2億元,借期5年。自然人甲、乙明確表示為博遠建設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軒城公司接受。
在施工過程中,因業務需要,博遠建設公司與遠東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2臺鏟車,租期5年, 每年25萬元,并在融資租賃合同簽署第7天辦理了抵押登記。
博遠建設公司為了暫時緩解資金壓力,將2臺鏟車出售給自然人丙,丙支付了貨款后取走 鏟車。之后為了獲取更多的融資款,博遠建設公司與信托公司簽訂信托計劃,又向信托公司借款2000萬元,借期5年。自然人丁用自己的房屋(價值1500萬元)為博遠建設公司提供抵押擔保,辦理了登記,自然人戊提供保證,但丁和戊并不知道對方的存在。
根據以上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 軒城公司與遠東租賃公司的債權均不能實現時,能否對已經賣給丙的2臺鏟車主張優先受償,以及受償的順序
2. 軒城公司如何主張自己的擔保權?
3.信托公司如何實現抵押權?
4.如果丁為了使自己的房屋不被執行,代博遠建設公司歸還了2000萬元的債務,其對戊享有什么權利?
參考答案:
1. 可以。根據《民法典》第404條的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規定,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不屬于正常經營活動。本案中,丙屬于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的買受人,不是正常買受人,由于軒城公司與遠東租賃公司的抵押權均已經辦理了登記,因此可以主張優先受償。
針對2臺鏟車,遠東租賃公司優先于軒城公司受償。遠東租賃公司因融資租賃獲取兩臺鏟車的抵押權,并
在交付設備后的10日內辦理了登記,屬于價款優先權人,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規定,其權利優先于軒城公司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
2. 軒城公司應先對博遠建設公司的浮動抵押財產先實現抵押權,無法清償債務時,再要求保證人甲、乙承擔責任,甲、乙之間沒有順序限制。根據《民法典》第392條的規定,混合擔保中,債務人提供物保的,債權人實現擔保物權具有順序限制,應先實現債務人的物保。本案中,債務人博遠建設公司提供了浮動抵押,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應當先實現對債務人博遠建設公司的浮動抵押權,無法清償部分,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3. 根據《民法典》第410條的規定,信托公司可以與丁協議以丁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屋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 信托公司可以啟動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請求法院拍賣、變賣丁的房屋。
4.丁可以在500萬元的范圍內要求戊承擔保證責任。根據《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0 條、《擔保制度解釋》第14條的規定,丁代博遠建設公司歸還的2000萬元債務中,有1500萬元屬于承擔擔保責任,有500萬元屬于代為履行債務。針對承擔擔保責任的1500萬元,丁不能作為債權人請求戊承擔擔保責任;由于丁和戊無相關約定,并不知道對方的存在,不符合《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規定的可以分擔的情形,因此丁也不能要求戊分擔。針對代為履行債務的500萬元,根據《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0條的規定,丁在代為履行的范圍內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故在500萬元的范圍內丁取得了對戊的保證權,可以要求戊承擔500萬元的保證責任。
三、相關法條定位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編解釋》第三十條 下列民事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證人或者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
(二)擔保財產的受讓人、用益物權人、合法占有人;
(三)擔保財產上的后順位擔保權人;
(四)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且該權益將因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喪失的第三人;
(五)債務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
(六)債務人為自然人的,其近親屬;
(七)其他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經代為履行的范圍內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取得債權后,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處理。
《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三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擔保制度解釋》第十四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受讓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系承擔擔保責任。受讓債權的擔保人作為債權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相應份額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擔保制度解釋》第十八條 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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