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酒稅暫行條例》,文獻出處:民國法規集成,公布單位:汪偽政府,關鍵詞:鈔票,護照,汪精衛政權,中華民國19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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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酒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凡在本國內出產之土酒均應遵照本條例之規定完納土酒稅;
第二條,土酒稅稅率為從價征收百分之四十按照各省產地價格核定之估價征收之;
前項估價每年核定一次,由各省局調查產地價格分類擬訂,呈由稅務署核定呈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條,已納稅之土酒在國內行銷不再重征;
第四條,土酒納稅時應領完稅照井于容器上粘貼納稅憑證;
第五條,土酒稅由各省印花煙酒稅局所屬稽征分支局征收之;
第六條,已納稅之土酒如須改裝或改制花露藥酒、色酒時,應違照土酒改裝或改制辦法辦理,
不再另行征稅,但改制之酒如有溢出原有之重量,其溢出部份應照章補征土酒稅,土
酒改裝辦法及改制辦法另訂之;其以未納稅之土酒(不分種類)改制花露色酒、藥酒者,應按照高梁類估價征稅;
第七條,未施行土酒稅區域內之土酒行銷于已施行土酒稅區域時,應向入境第一道征收機關照章納稅;
第八條,土酒稅稽征章程另訂之;
第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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