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炎夏日,游泳是很多人避暑納涼的熱門選擇,但游泳時溺水身亡事件時有發生,6月17日,河南許昌3名小學生在湖中撈魚時溺水,導致兩人不幸身亡,令人痛惜。依照法律視角,相約游泳時有人溺亡,如何認定各方責任?
前言
游泳溺亡事件,一般屬于民事侵權法律關系范疇,各民事主體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根據各主體在各自義務范圍內是否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他人溺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一、游泳場所游泳
(1)經營者的義務
游泳場所一般指各類人工游泳池和游泳館,經營需要辦理《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游泳場所的經營者負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配置救生觀察臺、配備救生圈救生繩護頸套等救生器材、配備游泳救生員、張貼醒目的"游泳人員須知"和必要的安全警示、禁止出售含有酒精的飲料等。游泳場所的游泳救生員負有安全觀察和法定救助義務,一旦有人溺水,救生員必須第一時間救助上岸并在醫務人員到來前進行現場急救,否則就應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 第1部分:游泳場所》(GB 19079.1—2013)第7部分-安全保障-第7.2條游泳救生員:水面面積在250㎡及以下的游泳池,應至少配備游泳救生員3人;水面面積在250㎡以上的游泳池,應按面積每增加250㎡及以內增加1人的比例,配備游泳救生員。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應當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在經營場所中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2)同行者的義務
相約游泳場所游泳,是一種正常的社交活動,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同行人之間沒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也沒有法定救助義務,但要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除非同行人對他人溺水有過錯,否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游泳場所風險相對較低且可控,一般不適用“自甘風險”原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受害者的義務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自身生命安全的第一責任人,進入游泳場所后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包括誠實告知身體狀況、遵守場所規則等,一旦溺水,應自行承擔一定責任。如果溺水人員是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承擔一定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結伴野泳
(1)其他參與者的義務
野泳具有高度的危險性,自愿參加野泳活動是一種自甘冒險的行為。結伴野泳,除組織者外的其他人員互相之間沒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但相約野泳相當于把所有參與者置于危險境地,所有參與者互相之間應盡到合理的救助義務。一旦有人溺水,同行人員應積極實施與各自能力相適應的救助行為,比如報警、向周邊群眾呼救求助、投擲救生器材等,如同行人不作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注意:實施救助,要量力而行,不是以身犯險,要評估自己救助行為是否會讓自身也陷入危險境地,千萬不要盲目施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自愿參加野泳是自甘風險的民事行為,活動參與者(組織者除外)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和救助義務,僅存在過失行為,無需承擔責任,如參與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則應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2)組織者的義務
野泳活動的組織者要盡到注意義務和救助義務,除此之外還要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如果活動是非營利的,組織者要盡到合理范圍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活動是營利的,組織者要盡到更高要求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審查參與者的年齡和身體狀況、識別并告知野泳風險、配備救生器材、配備游泳救生員等,如組織者未能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3)受害者的義務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自身風險的第一責任人,明知野泳具有極度危險性,仍自甘冒險,置生命于危險之中,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如果溺水人員是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則監護人必然也存在監護失責,要承擔一定責任。
(4)河道、水庫管理者的義務
河道、水庫并非是向公眾提供服務或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性經營的經營場所或公共場所,其管理者不屬于安全保障義務人范圍,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河道、水庫周邊可以設置醒目的警示牌等標識,盡到合理的安全注意提示義務,但不能苛刻要求處處設置警示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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